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某终字第4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A1-37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某原某)包某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某市九原某哈业脑包某新光四村。

负责人高某甲,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欣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4C室。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欣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红坤,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德联公司)、包某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简称安力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包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高某乙,原某第三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鞍钢冷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红坤于2005年11月11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支垫(4)”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鞍钢冷轧公司。本案专利授权时的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提供的是一种适合于钢卷等圆形货物的储存或运输用的由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针对本案专利,宝德联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力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以与宝德联公司相同的无效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自然物原某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和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本案专利产品虽依其简要说明记载材料为纤维,但其是将一定数量的纤维加工、组合后形成一个新的产品外观,并非是以纤维的原某形状、图案、色彩为主体的设计,从本案专利各个视图中可以看到本案专利的支垫具有确定的形状。由于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了本案专利支垫是由纤维材料和捆带制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由于使用纤维材料,在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中可见支垫表面形成特定的由纤维束组成的外观没有超出本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的范围并无不当。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考虑了纤维材料和捆带,认定二者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形状、图案上带来影响,但仍是用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所反映出来的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支垫产品的形状、图案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本案专利支垫产品属于一般产品,其上的凹槽不会明显地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属于本案专利的设计要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均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某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本案专利的视图没有清楚地显示纤维材料和凹痕,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请求保护的对象。另外,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与在先决定相冲突,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冷轧公司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鞍钢冷轧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支垫(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4月14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鞍钢冷轧公司。在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本案专利视图有5幅,包某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图)。本案专利授权时的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提供的是一种适合于钢卷等圆形货物的储存或运输用的由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

针对本案专利,安力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3。2004年4月21日安力公司又补充了证据4-11。针对本案专利权,宝德联公司于2004年3月9日以与安力公司相同的无效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与安力公司证据1、2相同的2份证据。2004年3月22日宝德联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与安力公司证据3相同的证据。

2004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安力公司放弃证据6,并指定证据10中第442页的图片为与本案专利最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4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如果由于材料的不同导致被比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的变化,那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案专利支垫外观设计的形状为一个长方体,在长方体的中部有一圆弧形凹槽。由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本案专利支垫是由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因而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中均可看到间隔规则的各个捆带及其捆绑形成的纵向凹痕。此外,由于使用纤维材料,在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中可见支垫表面形成特定的由纤维束组成的外观,将证据10与本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具有以下相同之处:在正面看均为长方形,在长度方向有一圆弧形凹槽。其区别在于:本案专利各视图中显示出所使用的捆带及其捆绑所造成的凹痕,而证据10图中所示的是木制凹木,没有因使用捆带而形成的凹痕;本案专利由于使用纤维材料而形成特定纤维束组成的外观,而证据10的凹木表面相对光滑;另外,证据10的凹木也未显示宽度与长度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专利支垫的宽度远小于长度。证据10的图片所示凹木与本案专利的相同点仅在于正面看大体上为长方形并具有凹槽,但两者存在的上述差别均存在于支垫表面和外部,为人眼所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即上述差别对支垫的整体形状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可以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证据1-5、7-9及11所记载的图片所示产品以及其它图片所示产品与本案专利分别单独对比,上述证据中相应图片所示产品中均没有显示使用捆带及其所带来的凹痕,也没有显示出如本案专利支垫使用纤维材料而在表面呈现的纤维束外观;且证据1、4、8及11所示产品从正面看也不呈规则的长方形。所述差别对支垫的整体外观形状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在上述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中已经得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7-11与本案专利均不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证据1-5、7-11基础上,不能表明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已在所属领域内广泛使用,从而为所属领域设计人员所共知,进而也不能得出本案专利是“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的结论。因此,安力公司、宝德联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专利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安力公司、宝德联公司未对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证据1-5、7-11的认定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11、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即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载体是产品,以自然物原某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从本案专利视图中可以看出,该支垫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是在一个长方体中部开有一半圆形凹槽。依其简要说明记载,是将一定数量的纤维加工、组合、捆扎后形成一个新的产品外观,并非是以纤维的原某形状、图案、色彩为主体的设计。另外,《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3节规定“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是否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作为无效请求人的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就二上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简要说明中可以写明用特殊材料制成的产品的情况,以便于理解该专利产品的外观。以上规定表明,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产品,而不是用以说明保护范围的视图或者照片本身。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中可以看到间隔规则的各个捆带及其捆绑形成的纵向凹痕,并且在各个视图中可见支垫表面形成特定的外观,结合所附简要说明,如明确了纵向线条为捆带、横向线条为纤维束所致,就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支垫产品的外观。因此,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还提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与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存在矛盾。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不因专利权人的解释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而有所扩张或限缩,所以,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同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客观描述对在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不具有法定的拘束力。

由于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对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本案专利与证据1-5、7-11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对比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故其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某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