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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盛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亚丽,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某某,男,汉族,6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州市淮海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徐州市中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亚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某系x.X号“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9月9日中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欧某某的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中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治疗方法指以治疗或预防疾病为直接目的、在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的方法。判断本专利是否是疾病的治疗方法应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的方法,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将血置于离心机上,分离出血浆和血球,再进行处理的方法。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并不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显然,权利要求1的方法不能直接影响人体或动物体本身,也即该方法不是疾病的治疗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虽然提到了血液量子疗法,但并不意味着本专利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治疗方法,也不必然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就是疾病的治疗方法,也即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中诚公司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涉及血液量子疗法为由主张本专利是治疗方法,不予支持。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该方法清除了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可防止动脉硬化的发生和发展”,但处理后的血液是否用来防止动脉硬化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也没有进一步的限定,不能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就是治疗方法。第X号无效决定中第6页指出本专利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第7页指出本专利的直接目的不是治疗方法,而并未认定本专利是以人体为实施对象,第6页和第7页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中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某。由于本专利涉及的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的处理方法,没有涉及治疗目的,无需在说明书中对此再加以明确,中诚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表明本专利是用于非治疗目的,故不应授予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中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诚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治疗方法,不应授予专利权。判决本专利方法是否实施于有生命的人体,是否是一种治疗方法,应结合专利说明书来完整、准确地理解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否定了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联系,认为只要未被权利要求书中明确限定的,就不能作为理解技术方案的依据,这就违反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原则。第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专利无需明确表明是否用于非治疗目的,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专利可能包含治疗目的,也可能包含非治疗目的的情形下,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不明确说明用于非治疗目的,则不能授予专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欧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欧某某于1996年9月17日向专利局申请了x.X号“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权公告,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其特征是:将血置于离心机上,分离出血浆和血球,将血浆冷冻-解冻-加入钙离子-冷冻-溶解;所述的方法是将血置于一次性无菌血袋中,放在离心机上,开动离心机,离心机转速以1800转/分,转动7分钟关机,离心机停转后取出血袋,将分离好的血浆和血球分别放置在一次性无菌血袋中,将血冻放置在-40℃冰室内冷冻24小时,24小时后取出在流水的条件下解冻,解冻后向血浆中加入5%氯化钙,然后再置入-40℃冰室内冷冻24小时,24小时后取出,放入37℃水槽中溶解,这时血脂立即浮现出来,约10分钟后纤维蛋白原出现,溶解完毕。”2003年9月9日中诚公司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所涉及的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其明确指出将血置于离心机上,将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清除出来,由此可见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并不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本专利的主题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本专利说明书全文中均未体现本专利方法处理后的血液将直接回输或者只能回输到人体中,也就是说其直接目的并不是治疗而仅仅是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由于本专利的直接目的并不是治疗,并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限制应当明确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情况,本专利的撰写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2004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疾病的治疗方法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本案中争议专利所涉及的方法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并非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争议专利的主题并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排除的授权客体。争议专利说明书中虽然提到了“血液量子疗法”及“可防止动脉硬化的发生与发展”,但就争议专利的发明主题和发明目的看,其实质上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的一种方法,而且专利文件中并未体现用该方法处理后的血液将直接或只能回输到人体或者动物体中,其直接目的并不是治疗而只是清除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限定的应当明确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情况。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徐州市中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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