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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63号

原告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奥莱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奥莱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莱公司就关某所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证据1为日本大山灯具公司2001年5月发行的第X号《灯光物语2001-2002照明器具产品目录》,由于奥莱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其内页和侧面盖有“中国照明学会”的印章,说明证据1来源于中国照明学会。且该学会出具的证据2能够证明:该学会应邀于2001年10月参加日本“大山”(x)灯具公司在北京举行的产品推介会获赠证据1,并一直存放在该学会资料室,供学会或本行业成员借阅。另外,中国照明学会的工作人员在口头审理中就证据1的获得方式、过程、该学会性质及其资料借阅管理等情况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当事人作出了说明。因此,能够认定证据1的形成、来源和获得方式,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封底印刷的出版日期为2001年5月,并且在2001年10月于北京举办的产品推介会上可以得到,其后又可以在中国照明学会资料室中借阅,上述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关某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据1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的主张,由于公证、认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核实域外形成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有其它的方式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则该规定并不必然予以适用。本案中,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在中国的获得方式与时间可由中国照明学会的证明和该学会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关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证据1中型号为x的灯具只有一张图片,但该图片下面的文字说明能够使一般消费者理解该产品的形状。从该图片能够看出该灯具的外表面为曲面,其安装示意图可以看出其背面为一平面,俯视方向的形状为半圆形,由图片的文字说明可知该灯具的宽为282、高为146、纵深为153,其宽:高:纵深的比例近似为2:1:1,综上能够得知型号为x灯具为近似四分之一球状,其上部为密闭构造。本专利与证据1型号为x的灯具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关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之前的与本专利相关某案例中,被告对于域外形成证据的掌握标准是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否则不予采纳。但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是域外形成的,第三人提交中国照明学会证言的目的在于规避其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义务,为了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应当要求第三人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次,本案中用来证明证据1真实性和来源的证据实际上均是中国照明学会的证言,但这一证言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呼应,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中国照明学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来源于日本大山公司,大山公司的相关某体资格,2001年10月大山公司是否在北京举行产品推介会,是否是获赠证据1。在口头审理中,中国照明学会的工作人员承认收藏证据1没有收藏编号,其收藏资料没有借阅规则,证据1也无借阅记录。此外中国照明学会并不是收藏技术资料和技术文献的专门机构,其并不具有图书馆或文献收藏的职能。再者,对于证据1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被告没有作出认定。因此,仅凭中国照明学会的证言不能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上述认定证据不足。二、被告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中相应图片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错误的。首先对比文件只有一张图片,只能看到其正面是曲面,对于其他五个面的情况均未显示,不能得出其为四分之一球面的形状,即使宽:高:纵深的比例近似为2:1:1也不必然得出证据1的外观是四分之一球体的结论。此外,从证据1中型号为x的灯具安装示意图中也无法得出其背面为一平面,俯视方向的形状为半圆形。且被告在决定中引用的对比图中并没有安装示意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对域外形成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域外形成证据的掌握标准并不矛盾。其一、被告审理无效案件属于行政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在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处理无效案件可以参照相关某司法解释,而非必然适用。其二、相关某法解释规定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其用意是通过这一方式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而公证、认证并非核实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唯一手段。本案中,证据1虽为域外证据,但通过证据的来源,获得方式和查阅方式都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关某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举证责任是非常苛刻的。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第三人已经就其来源、获得方式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有相关某员接受了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据1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原告不予认可则应当举出相反证据,否则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三、坚持证据1中相应图片能够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的意见。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奥莱公司述称:一、关某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并无必要一定适用相关某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某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由于确定一件待证事实真实性的方式并不唯一,举证责任人有权根据自身所掌握的资料决定举证方式和内容,只要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在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而原告又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采信该证据。二、关某本专利与证据1中相应图片的比较,同意被告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壁灯”(NoVA)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关某于2002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4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见附图1)。

2004年8月19日,奥莱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

证据1:声称为2001年5月发行的第X号《灯光物语2001—2002照明器具产品目录》(x—x.97)复印件及相关某文。其上载明的制作者是日本大山灯具公司,发行时间为2001年5月。其中公开了型号为x的灯具图(简称对比文件)(见附图2)及其安装示意图。

证据2:中国照明学会针对证据1于200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中国照明学会应邀于2001年10月参加日本“大山”(x)灯具公司在北京举行的“产品推介会”上获赠证据1,并一直存放在该学会资料室,供学会或本行业成员借阅。

2005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奥莱公司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关某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1的内页和侧面盖有“中国照明学会”的印章。经奥莱公司请求,中国照明学会的工作人员刘世平、高飞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刘世平陈述:其是中国照明学会的秘书长。该学会是中科协所属的全国性学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社团法人。附件2(即证据1)是日本大山公司于2001年10月在北京召开产品发布会时赠予该学会的,后交予资料保管员保存。学会资料可供会员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无偿借阅。高飞陈述:其为中国照明学会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编辑杂志和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该学会的资料一般是会员或其他人到办公室借阅,也可借走,资料来了基本没有登记,只是放进相应的柜子里。关某对奥莱公司所提交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奥莱公司就与本专利有关某图片下方的文字提供相应的译文。

奥莱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寄交了相关某文,在其上记载:x灯具,宽282、高146、纵深153,器具上部为密闭构造。

2005年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关某的意见陈述书,关某认为仅根据一个视图无法确定物体的其他视图特征,在本案中仅根据尺寸无法认定对比文件中的灯具也是四分之一球体。

2005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关某提交了中国照明学会的章程,用以证明该学会不具有图书馆的储藏、借阅职能。此外,其还提交了六幅示意图,意图证明对比文件公开的外观还可以是四分之一球体以外的其他形状。同时,关某主张:1、由于证据1的顶部为封闭构造,为了灯头装入,其背面应是不封闭的;2、本专利顶边左右两角是圆弧过渡,而对比文件是尖角;3、本专利除顶盖透光外,其他面均为金属,不透光。但其亦承认本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及其译文、证据2、刘世平、高飞证言、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某证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X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某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某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确认域外形成证据的真实性,如果通过行政机关、图书馆或者互联网等公共渠道可以查阅、核实其真实性的,对该域外证据并不必然要求履行上述公证、认证手续。

本案中,证据1是一本产品目录,从其原件内页和侧面盖有中国照明学会印章的事实说明,证据1来源于中国照明学会。从章程看,该学会接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管理以及民政部的指导、监督,是合法注册的社团法人。因此,该学会出具的证据2中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且其工作人员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询,故对于证据2及相关某言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证据1是域外形成的证据,虽然其没有履行相关某证、认证手续,但通过证据2及相关某言对其来源、获得方式、过程的记载,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由于证据1是日本大山灯具公司印刷的产品目录,其并非正规出版物,故虽然其上显示的发行日期为2001年5月,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出版物在当时已经公开。而根据证据2的记载,该产品目录是中国照明学会应邀于2001年10月参加日本大山灯具公司在北京举行的产品推介会时获赠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某据证明参加该推介会的单位具有保密义务,因此可以证明该产品目录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2001年10月已经在中国大陆构成公开。而且,证据1一直存放在中国照明学会的资料室,供会员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无偿借阅,虽然没有借阅记录,但其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亦构成了出版物公开。原告关某中国照明学会没有图书馆的储藏、借阅职能,故不能证明证据1已公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1中对比文件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壁灯,故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性比较。

从整体形状上看,本专利为四分之一球体形状,顶面封闭。虽然对比文件只有一个视图,但该图片及其下方的文字说明可以使一般消费者得知该灯具产品的整体形状。首先,从图片本身可以看出,对比文件的外表面为曲面,由于其安装在平面的墙壁上,故可以得知其背面为一平面。其次,该图片的文字说明记载对比文件顶部是封闭结构;其宽为282、高为146、纵深为153,比例近似于2:1:1,结合其外表面为曲面的事实可以得知,对比文件俯视方向接近于半圆形,其整体为近似四分之一球体。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六幅示意图,意图证明对比文件的外观还可以是四分之一球体以外的其他形状。但通过其陈述和示意图的记载,该六种形状均不符合上述比例关某,故可以排除对比文件是其他形状的可能。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上均为四分之一球体形状,且顶面封闭。

对于原告主张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背面是否为封闭的设计,顶边两角是否圆滑过渡以及是否仅有顶部透光的区别,本院认为:首先,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根据对比文件的安装示意图主张其背面是非封闭的,没有事实依据;且对于壁灯产品而言,其背面紧贴在墙壁上,是一般消费者无法观察到的部分,因此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其次,虽然本专利顶边两角是圆弧过渡,而对比文件的顶部左右两边是尖角,但这一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第三,原告主张本专利除顶盖透光外,其他面均为金属不透光,但因本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其设计要素仅为形状,故是否仅有一面透光与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无关。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对比文件中的安装示意图的作用仅在于帮助理解和安装,对比文件的外观完全可以通过灯具图片和文字说明予以揭示,且被告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的附图中未附有对比文件的安装示意图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关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婷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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