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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夫瑞德•阿诺•阿尔富雷德•鲁波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997号

原告曼夫瑞德•阿诺•阿尔富雷德•鲁波克(x),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肯考德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无锡华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X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原告曼夫瑞德•阿诺•阿尔富雷德•鲁波克(简称鲁波克)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锡华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波克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孙敬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第三人华光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光公司和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纬公司)就鲁波克所拥有的名称为“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原告鲁波克将原始中文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一环形导轨”修改为“至少一个环形导轨”,经审查,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只记载了导轨数为一个或两个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移动模装置中导轨数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至少一个环形导轨”这样的描述,要让移动模装置有效、平稳地运行,必须使配合使用的模块平滑地嵌合成模制通道以及将模制通道平滑地拆分成模块,而且在模制过程中使模块紧密配合,组成模制通道的模块组越多,即所使用的导轨越多,平滑地嵌合和拆分模块以及模块的紧密配合就越难实现,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原始文本中不能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1导轨数目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技术方案,而“至少一个”包括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个环形导轨”修改超出原始文本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3和8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3和8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修改超出原始文本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2、3和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也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已经将至少一个导轨限定成两个导轨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5-7也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发明目的是使模块进行变速运动,减少在轨道上的模块数目,降低成本。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如何使模块进行变速运动的具体手段,而是记载了模块进行变速运动的具体效果“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螺杆输送模块的方式是将模块匀速推进,上述特征中所述的模块加速分离和减速组合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现有技术中获知实现上述功能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的技术手段—在回行路径上的螺杆螺距从小到大和从大到小变化(简述)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8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它们同样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同理,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也将因不符合该条款被宣告无效。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说明书第2-4页描述了实现有两个导轨的移动模装置的技术手段,说明书附图1给出了有两个导轨的移动模装置的平面图,图2给出了有两个导轨的移动模装置的轨道立体图,图3和图4分别给出了两个导轨上下设置和水平设置的情形,故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已经对权利要求4-7的移动模中有两个导轨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非常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并且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上述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制造,并且能够得到在移动模装置中减少模块数目的积极效果,从而能够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相对于对比文件x和x,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并且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减少模块降低成本的有益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对比文件x和x相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和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用附加技术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对比文件x和x相结合同样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金纬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及事实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8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7有效。

原告鲁波克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本专利的原始文本具有“一个以上导轨”的提示。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本专利的原始文本的一个和两个导轨得出三个以上的导轨。二、权利要求1中已经包含了能够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螺旋杆装置。从说明书得知,螺旋杆装置就是现有技术中的“变螺距的螺旋杆装置”,本专利是将现有技术的变螺距的螺旋杆进行简单组合应用于本专利的螺旋杆上的加速分离区段和减速重组区段,因此没有必要将没作改进的变距螺旋杆的内部结构加到权利要求1中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说明书中“上述大部分说明涉及多导轨模”之前的部分都是在描述有两个导轨的移动模的技术方案,并且整个说明书中没有提到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导轨的移动模,通过说明书中的内容可以将“多导轨模”理解成有“两个”导轨的移动模。使用的导轨越多,平滑地嵌合和拆分模块以及模块的紧密配合就越难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原始文本的“导轨数为一个或两个的技术方案”不能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1导轨数目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个环形导轨”修改超出原始文本的范围。至于原告所声称在一般情况下导轨数与本专利的实施无关,被告认为导轨是本专利移动模的重要组成部分,导轨数不同必然引起移动模结构的不同。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螺旋杆装置就是现有技术中的变螺距的螺旋杆装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现有技术中获知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加速分离和减速组合”功能性特征,故本专利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的技术手段—在回行路径上的螺旋杆螺距从小到大和从大到小变化(简述)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功能性特征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因是:(1)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除了记载了通过使用螺杆螺距从小到大和从大到小变化这一特定的方式来实现模块加速分离和减速组合外,没有记载其它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技术手段;(2)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的内容后不能想到其它能实现上述功能的技术手段;(3)在原告所有的陈述中,原告也没有再举出实现上述功能的技术手段,这也说明了这一事实。原告在只完成了使用变螺距螺杆这一种方式、且在本专利的基础上只能使用该方式来完成本发明的情况下,却使用功能性的限定来替代具体的技术特征,这是不允许某。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于2000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的第x.X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20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曼夫瑞德•A•A•鲁波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移动模,它具有绕至少一个环形导轨(1,2)被驱动的模块部分(3),所述模具有一个驱动系统,该驱动系统包括一个第一驱动部分(S),该第一驱动部分(S)驱动处于相互邻接位置的所述模块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部分把所述模块部分驱动至所述驱动系统的包括螺旋杆装置(7)的第二驱动部分,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部分(3)沿所述环形导轨(1,2)无停顿地运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随着所述模块部分被所述第一驱动部分(S)驱动到所述螺旋杆装置(7)上,由所述模块部分使所述螺旋杆装置(7)旋转。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部分(3)包括第一组模块部分(3)和第二组模块部分(3),所述至少一个环形导轨包括其上安装有所述第一组模块部分的第一环形导轨(1)和其上安装有所述第二组模块部分的第二环形导轨(2),所述第一驱动部分(S)驱动所述模块部分,形成一个模制通道(5),在该模制通道中,所述第一组模块部分与所述第二组模块部分会合,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每一个导轨均包括一个远离所述模制通道的回行路径,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每一个导轨的所述回行路径设有所述螺旋杆装置(7),所述螺旋杆装置(7)具有一个上游端部(9)、一个下游端部(11)和一个位于所述螺旋杆装置的所述上游端部和所述下游端部之间的长杆体部分,所述螺旋杆装置可旋转并具有一个沿着它布置的螺旋齿(13),为沿所述螺旋杆装置的长度方向导引所述模块部分,所述螺旋齿在所述螺旋杆装置的所述上游端部(9)和所述下游端部(11)处具有相匹配的螺距较小的螺旋缠绕,而在所述螺旋杆装置的所述长杆体部分上具有螺距较大的螺旋缠绕,所述螺旋齿还具有导向装置(4,4A)。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杆装置(7)包括沿所述第一导轨的所述回行路X组相互分开的相配螺旋杆和沿所述第二导轨的所述回行路X组相互分开的相配螺旋杆,所述第一组螺旋杆与所述第二组螺旋杆相匹配。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杆位于所述模制通道之上和之下。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所述模块部分(3a)水平地移至所述模制通道(5a)及水平地从所述模制通道(5a)移开。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部分(3b)全部安装在一个单一导轨上。”

针对本专利权,华光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华光公司论述创造性问题所依据的现有技术是本专利授权文本背景技术部分中引用x和x的文字部分。

针对本专利权,金纬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交了美国专利x和德国专利x作为证据。

在2005年3月1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华光公司明确了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认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和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了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金纬公司认为美国专利x公开了一种匀速移动模块的装置,虽然其中没有使用到变距螺杆,但变距螺杆是一种常见的技术,德国专利x公开了可以应用于模具的变距螺杆。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8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7有效。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了金纬公司的无效理由。

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原始中文文本),其权利要求1和2内容如下:

1.一种移动模,它具有绕一环形导轨被驱动的模块部分,所述模具有一个驱动系统,该驱动系统包括一个第一驱动部分,该第一驱动部分把处于相互邻接位置的模块部分,驱动至所述驱动系统的第二驱动部分,所述第二驱动部分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安装在一个第一环形导轨上的第一组模块部分和安装在一个第二环形导轨上的第二组模块部分,所述模具有一个模制通道,在该模制通道中,所述第一组模块部分与所述第二组模块部分会合,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每一个导轨均包括一个远离所述模制通道的回行路径,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每一个导轨的所述回行路径设有至少一个螺旋杆,所述螺旋杆具有一个上游端部、一个下游端部和一个位于所述螺旋杆的所述上游端部和所述下游端部之间的长杆体部分,所述螺旋杆具有一个沿着它布置的螺旋齿,所述螺旋齿在所述螺旋杆的所述上游端部和所述下游端部处具有相匹配的螺距较小的螺旋缠绕,而在所述螺旋杆的所述长杆体部分上具有螺距较大的螺旋缠绕。

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提供一种移动模,按照本发明制造的模式用较少的模块部分,与现有技术的沿模的整周使用并排模块部分的同样长度的模相比,可大量降低成本。在模块部分经过下游的链轮S1并绕过其各自的模制环的拐角后,它们沿环的回行路径移动。此回行路径为沿上环的上边界和沿下环的下边界。各回行路径设有驱动系统的呈一对螺旋杆7形式的另外部分,上述一对螺旋杆7分别位于移动模的上环和下环位置处。在螺旋杆的上游端上螺旋齿的螺距从较小到较大的缠绕变化与在螺旋杆的下游端上螺旋齿的螺距从较大到较小的缠绕变化相对应是绝对必要的。螺旋齿缠绕的开始部分使模块部分初始加速,随着模块部分到达螺旋齿的更宽螺距的螺旋缠绕部分,模块部分以比由螺旋杆所携带的其它模块部分均大得多的速度移过螺旋杆。因此,在相反方向移动穿过模制通道的模块部分以比移过螺旋杆的模块部分低得多的速度移动。在本发明中,至少沿各环的回行路径在模块部分之间存在相当大的间距。在图4中,沿模环的环形路径加速和分离模块部分的思路同样适用于环在水平方向回转的模。尽管上述大部分说明涉及多导轨模,但由图5可以清楚地看出,相同的思路亦适用于单一导轨的移动模。说明书附图公开了一个和两个导轨的移动模。

在2005年11月2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本专利的原始英文文本修改前后的权利要求书。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本专利的原始英文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x”中的冠词“an”不是特指“一个”,而是泛指“一类”。本专利的原始中文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一环形导轨”中的“一”相当于泛指,而非数量概念。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环形导轨”修改为“至少一个环形导轨”并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被告辩称,“an”通常是“一个”的含义,原始中文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一环形导轨”中的“一”相当于“一个”。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原始中文文本有异议,被告认可变距螺旋杆是常见的技术方式。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和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本专利的原始英文文本修改前后的权利要求书、当事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文本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首先,原始中文文本将原始英文文本权利要求1中“x”翻译成“一环形导轨”,“an”可表示数量“一个”,也可泛指“一种”、“一类”等。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中文译文有异议,而原始中文文本权利要求1中“一环形导轨”只能理解为“一个环形导轨”的含义。因此,“至少一个环形导轨”和“一环形导轨”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原告关于“至少一个导轨”和“一导轨”范围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中“上述大部分说明涉及多导轨模”之前的部分都是涉及双导轨模的实施例,并且整个说明书没有记载三个或三个以上导轨模的实施例,根据上下文,将“多导轨模”理解为“两个导轨模”较为恰当。

其次,判断权利要求1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关键在于修改的内容能否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本专利原始文本是通过“螺旋杆装置”使模块加速分离、减速重新组合,以实现减少模块数量、降低成本的目的。根据说明书中单导轨模和双导轨模的实施例,本专利原始文本对移动模的改进只涉及移动模中各个环形导轨本身的改进,即在各个环形导轨的自身回行路径上设置对模块进行加减速的螺旋杆装置,不涉及模块的结构、精度和工艺的改进,也不涉及如何对模具中模块分组和由此导致相应导轨数变化的改进,即平滑地嵌合和拆分模块以及模块的紧密配合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一导轨中实施这种改进不会影响另一导轨的结构和设置。从本专利原始说明书单、双导轨模实施例中可以毫无疑义的得出本专利也同样适用三个以上导轨的技术方案。因此“至少一个环形导轨”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原始文本的“导轨数为一个或两个的技术方案”不能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1“导轨数目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3和8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3和8的技术方案亦不存在修改超出原始文本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2、3和8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在本专利移动模的回行路径上设置螺旋杆装置,就能在环形导轨的回行路径上使模块加速越过因省略模块而造成的路径差,使模块在到达模制通道之前能相互接续起来,从而实现减少模块数量、降低成本的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使用了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即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必须将功能性特征所包含的具体结构特征—作为螺旋杆装置的螺旋杆的螺距从小到大和从大到小变化写入权利要求1中。首先,作为加速用的螺距从小到大变化的变螺距的螺旋杆、作为减速用的螺距从大到小变化的变螺距的螺旋杆以及等速用的等螺距的螺旋杆都是公知的现有技术,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变螺距螺旋杆是常见的技术方式。其次,本专利是将上述公知的现有技术的变距和等距螺旋杆进行组合运用,而没有对变距螺旋杆的内部结构作任何改进。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可知,本专利螺旋杆两端部分是由变距螺旋杆构成,中间部分是由等距螺旋杆构成,由此可知,本专利螺旋杆是将公知的现有技术的螺旋杆进行组合而获得的装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简单组合而成的螺旋杆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功能性特征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实现上述功能性特征的具体技术手段,即在回行路径上的螺旋杆螺距从小到大和从大到小变化这一具体结构特征。被告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现有技术中获知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加速分离和减速组合”的功能性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的规定,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功能性特征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三点主张仅仅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故被告不能据此得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因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三人华光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3、8还提出了其它无效理由,被告应当在针对这些理由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X号“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的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曼夫瑞德•阿诺•阿尔富雷德•鲁波克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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