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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2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信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北栅南坊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研发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众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某,第三人众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众誉公司就李某甲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由于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明附件1和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且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二、关于创造性。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模式检测电路外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的中央处理单元X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式检测电路的功能,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亦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律程序。1、合议组组长在口头审理时与原告辩论,误导原告按被告对“调制”的曲解加以确认。2、原告在其意见陈某书和口头审理中均未提到附件2的“感应接收电路”,被告却在第X号决定的决定要点中将附件1写成附件2。3、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被告既没有提前转交给原告,也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未给原告准备时间,就直接进行了审查,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4、本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却在第X号决定中写成实用新型专利。5、被告将缺页“证据”寄给原告,致使原告对证据产生误解。二、被告对附件1和附件2予以采信是错误的。附件1和附件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上述两份证据来自台湾,未履行法定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的各单元电路与附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差异明显,电路的连接方式(关系)也不相同,并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口头审理书面意见,明确仅使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及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被告已当庭将上述书面意见转给原告并围绕该书面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并就原告在2003年11月4日的意见陈某书及口头审理中强调的本专利在调制方式上的不同进行了调查,因此被告是依据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不存在篡改和误导原告的问题。二、附件1、2为台湾专利文献,在国内可以通过公共途径获得,不应视为域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理由和支持该理由的证据,并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因此可以确认附件1和2真实有效。三、被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众誉公司述称:一、附件1和附件2虽为台湾专利,但在我国知识产权局均有馆藏。原告虽在口头审理期间对上述两份附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其在口头审理结束一周之内未能提供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被告视为其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虽然与本专利不尽相同,但其实现的功能等同。本专利系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的拼凑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李某甲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2003年9月24日,众誉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4作为证据(其中附件4仅给出了专利号而未提交相关页),其中:

附件1:x号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x号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2003年10月23日,众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原附件1-4以及新补充的附件5-19在内的共19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补交了附件4的相关页),并结合这些证据论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004年5月12日,众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20-31。

2004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众誉公司提交的包括原附件1-4以及新补充的附件5-31在内的共31份附件及补充意见陈某转送李某甲。

在2004年9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众誉公司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5无创造性,附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附件2和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13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众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它证据的使用;李某甲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了附件1、2的全文,但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众誉公司当厅提交了以附件2和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书面意见,被告将此书面意见当厅转给了李某甲;双方以众誉公司新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基础进行了辩论;李某甲明确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中“调制”的概念是指通过与非门电路U2A、U2B改变脉冲信号的脉冲频率,该陈某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该记录表上有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的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李某甲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之内提供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逾期未提交视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后未收到李某甲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2004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并在决定要点中将应为“附件1”的感应接收电路误写为“附件2”。2005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更正处分通知书》,对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这一错误进行了更正。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简称检索中心)认证的附件1和附件2全文,上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更正处分通知书》、附件1和附件2及其检索中心认证件、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提问,原告主张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与其进行辩论并无事实根据,并且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反程序规定。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对“调制”概念的陈某,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概念系被告误导进行的确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误导其进行陈某的主张亦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2、被告在第X号决定的决定要点中确实将附件1的“感应接收电路”误写为附件2,但该笔误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被告程序违法,本院对该笔误予以纠正。

3、第三人于2003年10月23日提交的材料中已经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被告已于口头审理一个月前将上述材料送达给原告,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虽然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又提交了新的意见陈某,但并未变更其无效理由,即便其陈某的内容与此前的陈某存在差别,但原告在口头审理中针对第三人的理由发表了辩论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口头审理中提出了异议,或者提出了给予其准备时间的请求,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原告亦有机会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因此,原告关于其正当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虽然第三人在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缺页,但其在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对缺页证据进行了补充,被告亦在口头审理之前将完整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不会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转交缺页证据的行为造成其对证据产生误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确有不当。但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标准低于发明专利,而被告在决定中认定的结论是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如果采用实用新型的标准没有创造性,则采用发明的标准亦当然没有创造性,故被告在决定中的笔误不会导致实体裁判的错误,不应以此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并且,被告已于2005年2月3日发出了补正通知,将第X号决定中的“实用新型”更正为“发明”,对其笔误进行了纠正,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原则在《审查指南》中亦有体现。并且,《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进一步进行了规定,即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表明的事实能够被确认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审查指南》是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被告应当按照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且《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矛盾,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参照。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无效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是台湾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并且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能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第三人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时,即要求原告提供反证,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并且,被告在未能确认附件1和附件2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予以采信,显属错误。被告虽辩称其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尽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检索中心认证的附件1和附件2的全文以证明附件1和附件2具备真实性,但该经过认证的证据系被告于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作出第X号决定合法的根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于诉讼过程中新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由于不能确认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被告以本专利相对于该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第x.X号“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发明专利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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