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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岳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7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769号

原告浙江苍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新建工业区(仁英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温州高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世贸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苍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苍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益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高某,第三人益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周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苍岳公司就益忠公司所拥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附件1、附件4~17均为开关或插座产品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对比。二、作为在使用状态下有特定朝向的开关产品,其后视图的外观设计通常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其主视面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的外观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强烈的影响。将本专利的主视面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的主视面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面板四角均有圆角,面板中部均有一个大致为长方形的凹陷区,凹陷区的中央均有两个并排设置的正方形按钮,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面板正面呈弧面突出,而附件5所示开关面板的正面基本不突出;(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而言,其面板中部的凹陷区更为狭长,凹陷区四角所带的圆角弧度更明显,并且凹陷区的边沿与按钮之间的间距更大而与面板的边沿更为接近;(3)附件5所示开关的按钮上没有本专利所示开关按钮上的下凹的拱形手指触摸槽和半圆形指示标记。可见,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面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的主视面存在诸多不同,这些不同的存在对于开关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附件1、附件4、附件6~17所示开关或插座的主视面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面相比,在面板正面是否呈弧面突出、面板中部是否存在凹陷区、凹陷区的具体设计、以及按钮上是否存在下凹的拱形手指触摸槽和半圆形指示标记等方面也存在各种不同,特别是上述附件所示外观设计均不存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中按钮上下凹的拱形手指触摸槽和半圆形指示标记,而这些不同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外观设计也不相近似。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第X号决定作出后,原告苍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1、两者均具备由一长方形带圆角的开关面板,开关面板的中部具有一个由两个小正方形并排构成的长方形安装孔,即两者的开关面板形状包括外轮廓及中央安装孔形状完全一致。2、在两者面板形状一样的基础上,两者面板的图案也几乎一样。3、面板中央的按钮数量、形状、排列方式也完全一样,即开关面板中央均平行设置两个正方形开关按钮。至于两者开关按钮上装饰线条的区别显然属于局部和细微区别,并不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整体形状、图案上的高某一致,理由在于:首先,开关按钮上的装饰线条相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开关而言是某一局部的、标准件上的局部细节图案特征;其次,开关按钮上的装饰线条的视觉效果与开关的形状或开关按钮形状的视觉效果比较相对弱化,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本专利与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12也相近似。在电源开关面板或者插座面板上,将某种功能部件替换成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另一功能部件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中局部功能块的替换不影响两者的相近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和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均涉及到剃须刀局部装饰线条对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是否相近似产生的影响,本专利与前面所述的对比文件也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中除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一、原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相近似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5都看成了平面外观设计而不是立体外观设计。二、原告对功能部件替换的理解不准确;原告所述的两个在先的判决对本案并无约束力,而且其情况与本案也不相同,这两个判决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在整体设计上是相同的,因此两审法院判决认为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在本案中,从对比文件6的视图不能得知插座或面板的整体形状,对比文件7、12的整体设计与本专利不同,在按钮的具体设计上也不相同。因此,不能认为上述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益忠公司述称:一、本专利的要部是主视图,主视图上的诸多因素与附件5的主视面不同,这对于开关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本专利按钮上有下凹拱形手指触摸槽和半圆形标记,其并非已有的国家标准中的功能部件。三、剃须刀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分属两种产品,没有可比性。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x.2,名称为“开关(118两位)”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4月17日,专利权人是益忠公司。本专利公报包括6幅视图,即右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后视图(见本判决附图1)。

2004年1月29日,苍岳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附件1、2。2004年2月27日,苍岳公司补充提交了附件3~17。在上述附件中:

附件5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见本判决附图2)。

附件6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6日(见本判决附图3)。

附件7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9日(见本判决附图4)。

附件12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3日(见本判决附图5)。

2005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原告明确附件5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005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5~7、12,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下能够被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不能被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开关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其背面的外观设计通常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其面板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强烈的影响。因此,对本案中涉及的开关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言,在判断时应当适用要部判断的方式。

一、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5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的面板部分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面板四角均有圆角,面板中部均有一个大致为长方形的凹陷区,凹陷区的中央均有两个并排设置的正方形按钮,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面板正面呈弧面突出,而附件5所示开关面板的正面基本不突出;(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而言,其面板中部的凹陷区更为狭长,凹陷区四角所带的圆角弧度更趋明显,并且凹陷区的边沿与按钮之间的间距明显更大而与面板的边沿更为接近;(3)本专利的俯视图显示两开关按钮上具有两条平行弧线,其端点相连并延长至面板凹陷区;右视图显示开关按钮正表面为圆滑的连续弧线;主视图显示开关按钮中间具有倒置的拱形线,上端以直线连接,直线上具有倒置的半圆形包含于拱形线内。结合主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所示内容综合判断,主视图显示的拱形线和半圆线与俯视图显示的平行弧线相对应,拱形线和半圆线应为开关按钮上凸出或下凹的线条所致。而右视图显示的内容排除了拱形线和半圆线是凸出的线条所致的情况。因此,结合开关的功能可知,上述结构为开关按钮上的下凹的拱形手指触摸槽和半圆形指示标记,原告关于本专利不存在下凹的拱形手指触摸槽,仅存在装饰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附件5所示开关的按钮上并不存在上述设计。由此可见,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的面板存在上述区别,对开关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6、7、12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首先,附件6、7、12所示开关或插座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面板相比,在面板正面是否呈弧面突出、面板中部是否存在凹陷区、凹陷区的形状、以及按钮上是否存在下凹的拱形手指触摸槽和半圆形指示标记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特别是上述附件所示外观设计均不存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中按钮上下凹的拱形手指触摸槽和半圆形指示标记,而这些不同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其次,原告已经明确表示附件5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5不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附件6、7、12则更不相近似。原告虽主张“在电源开关面板或者插座面板上,将某种功能部件替换成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另一功能部件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其未就此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上述附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苍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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