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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伙同宋某、“世礼”(均另案处理)、邹某四人从本市X路X路口扬招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沪XX出租车乘至长寿路X路口附近。被告人陈某下车后无故对该出租车踢踹,并与宋某、“世礼”一起对被害人丁某拳打脚踢,后逃逸。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丁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估价认定,涉案出租车损坏修复部分价值人民币7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照片及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酒精测试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周婵娟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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