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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林某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杭州林某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科技经济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巷26-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杭州林某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简称林某研究所)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林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某,第三人快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可嘉、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快凯公司针对林某研究所拥有的名称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1、关于新证据1.4’。证据1.4应为证据1.4’复印件之误所造成。快凯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虽然对于其中所包含的附件证据1.4’来说,其提交的日期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但证据1.4’在快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中明确提到,并被用来证明快凯公司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所主张的该证据所示的产品已被公开销售的具体事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该证据予以考虑。2、对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快凯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林某研究所在口头审理中认可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林某研究所认可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2-8、9、11-14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2-8、9、1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林某研究所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证据1公证书中所公证的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之外,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一,证据1.3购销合同中需方名称“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与合同签章“广东省番禺氮肥厂”不一致,以及合同栏目填写的笔迹明显不同,其不构成排除证据1.3真实性的理由,具体来说,证据14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表明,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合同专用章上的名称为“广东省番禺氮肥厂”,购销合同中需方名称系企业法人名称“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简写,两者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合同栏目为手工填写,不同的栏目分由不同的人填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第二,公证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所附证据1.3、证据1.4’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作为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其“原件”应为证据法意义上的原件。第三,证据1.4’竣工图中“设计”、“制图”、“描图”栏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并不表明设计的时间晚于制图和描图时间。第四,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向公证机关提供其所拥有的书面证据1.3和1.4’以及实物证据并无不妥,且该公司原是广东省番禺氮肥厂与番禺汇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其拥有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在出资组建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之前的实物资产以及有关该实物资产购销合同及图纸也具有合理性。而证据1.5仅表明快凯公司免费为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检修合成塔内件,这不足以否定经过公证的书面证据1.3和1.4’的真实性。第五、林某研究所对证据1.3、证据1.4’在形式上虽提出诸多疑点,但在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公证机关依法证明的证据1.3和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10进帐单的收款人帐号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帐号,与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的工商银行帐号不同。同时,该进帐单也没有记载广东番禺氮肥厂为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了款项,因此,证据10与快凯公司所主张的该证据证明证据1.3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已按合同要求付款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5包括证据15.1和证据15.2。证据15.1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据15.2与证据15.1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对林某研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林某研究所提供的反证1仅表明快凯公司以证据1原件、证据2-15为基础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在侵权诉讼的地方一审法院没有得到支持,其不能用以反驳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快凯公司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反证1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是否成立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1、现有技术的认定。本无效宣告请求中,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不仅提供了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4’图号为x-000的&#x;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还提供有&#x;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实物,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据1.4’是证据1.3的工矿购销合同中的图号为x-000的技术图纸。该合同所包含的产品技术图纸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下称对比文件)。2、新颖性比较。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比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5、6也不具有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密封垫片的材料不同,没有给要求保护的产品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上带来变化,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筒体与盖板之间夹一密封垫片并用螺母螺栓紧固来实现密封,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快凯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本专利权应予宣告无效,本决定对快凯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不作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林某研究所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关于程序问题。1、证据1.4’是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以后提交的,被告没有遵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认定该证据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中规定的应该不予考虑的新证据,因此,被告采纳该证据理由不充分,明显违反程序,对原告不公平。2、对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4’,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中“••••••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个月的答辩及另行举证的期限,然而被告只给原告15天书面答辩时间,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3、证据1属于孤证,且其中存在许多疑点和瑕疵,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反证1以说明司法程序认定证据1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依职权调查原则”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调查。反证1关系到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反证1应该予以考虑和审理,其所涉及的证据就包括本案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公证书的内容仅公证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并没有对原件上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原件上的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和履行进行公证。在原告提出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后,被告理应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予以审理。2、证据1是孤证,其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依法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只有签定合同这一事实,但是对于使用公开而言,提交的证据要形成一个证据链才有证明力,其最少需要涉及合同的签订、货款支付、货物交付、调试验收等证据,但目前的证据1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而这样的证据是可以根据需要而人为形成,被告对证据1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3、证据1.4’何时公开应以其进入公共场合的时间为准予以认定,而不能以合同记载且以合同签定的时间作为其公开的时间。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从该合同的当事人处获得,而是从一个第三人曾提供免费服务的公司取得,而第三人提供的免费服务不符合经济惯例,且提供的服务可能侵犯本专利。由于证据的提供者有明显获利的动机,且该证据为孤证和可人为形成,没有理由能排除其它可能性而使其具有唯一性。5、根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虽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即1996年11月18日的进帐单由于没有原件而没有被认定,但至少第三人想说明款项是该时刻支付的,然而合同却约定1996年11月16日启运,第一、既然合同有款到发货的约定且没有注明到款时间,逻辑上就不能注明发货具体时间。第二、第三人的证据说明货在款到前二天就发出,有违合同约定。在这种违反逻辑的合同条款和举证者无法自圆其说的事实面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定。另外合同条款有二种书写体,特别是有关产品编号和图号等与图纸相联系的内容被明显的使用另一种书写体,明显存在有意识地将图纸形成关联的人为因素。合同的签订地点是上海,一般标准购销合同均是由供方提供,然而本合同是需方提供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购销合同,明显有违常理。该内件是非定型产品,必须与用户的外筒配套,专用的工业生产设备均是定制的,而证据1却在没有签定购销合同时就存在竣工图,且是三年前设计的,逻辑上也说不通。原告认为这种存在种种疑点和瑕疵的孤证不能认定。6、证据1也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新颖性要求各技术特征完全吻合,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证据1.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授权性规范。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对证据1.4’予以考虑的意见。原告引用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中的规定是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转文通知书的期限,而不是口头审理结束后的答辩期限。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对被告另外给予15天的答辩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提出延长答辩期和重新口审的合理理由。二、关于反证1。反证1不是生效的判决,第X号决定对此有详细的分析,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三、关于事实的认定,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四、关于使用公开。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合同中的购买者为特定的人,负有约定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构成了使用公开。五、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快凯公司述称:一、原告关于被告审查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接受第三人的证据1.4’符合法律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授权被告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证据问题,并非一律不予考虑。而且,在证据1.1公证书正文部分明确记载了证据1.4’,第三人在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中也明确说明了用证据1.4’等证据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第三人的证据1.4’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节规定的不予考虑的证据。2、被告给予原告十五天的时间让原告针对证据1.4’答辩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原告有充足的时间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已经在口头审理时及此后对证据1.4’充分陈述了意见。3、反证1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被告已经履行了对证据1公证书的全面审查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客观的事实。证据1公证书中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而且这些证据和其它的证据之间也互相印证。原告对证据1公证书的疑问均能予以合理排除。三、被告以合同签订日作为合同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的公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从证据1.3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无保密条款,而且是现货销售,相关技术信息已经公开。原告主张“1.4’何时公开应以其进入公共场合的时间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8年8月21日、名称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某研究所。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触媒筐盖板和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包含有筒体(1)、大盖板(2)、小盖板(3)、密封垫片(4)、螺栓(5)、螺母(6),其特征是大盖板(2)的外侧和筒体(1)的内侧各有凹形缺口台阶结合组成一个凹面形槽,小盖板(3)上有凸形榫头面置于凹面形槽中,凹凸面之间则夹有一道密封垫片(4),小盖板(3)和筒体(1)由螺栓(5)、螺母(6)紧固构成筒体(1)和大盖板(2)、大盖板(2)和小盖板(3)、小盖板(3)和筒体1之间的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密封垫片(4)的材料为不锈钢膨胀石墨缠绕垫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冷管型甲醇合成塔内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均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带有绝热层的冷管型氨合成塔内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JL型氨合成塔内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大盖板(2)和小盖板(3)为一体,筒体(1)、盖板(2)间夹有一道密封垫片(4),由螺栓(5)、螺母(6)紧固筒体(1)、盖板(2)、密封垫片(4)构成筒体(1)、盖板(2)之间的密封。”

针对上述专利权,快凯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快凯公司先后提交了十五份证据,其中:

证据1为浙江省公证处200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4)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内含证据1.1:保全证据公证书文字部分;证据1.2: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4:&#x;800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图;证据1.5:协议书)。证据1.1载明:申请人快凯公司因诉讼需要,向我处申请要求对位于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内的&#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进行证据保全。本处公证人员王敏超与公证员助理吴剑对位于该公司制氨分厂废钢材库的&#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及位于该公司制氨分厂的该内件的集气室和盖板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并对内件筒体与盖板、集气室、复原组装、包装、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和监督。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下列文件均与原件相符。一、由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由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随购买设备交付的&#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复印件。三、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2照片中的钢制盖板上人工刻有“产品名称:&#x;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生产编号:x-705、制造单位:上海光化机械厂、制造日期:1996年10月”等字样。其中生产编号中的96及制造日期中的1996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11月15日,合同的左上方载明的供方为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为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产品编号为x-705,图号为x-000。该合同的备注栏上载明:①现货即交;②汇票付款。该合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栏中载明:按技术图纸制造。“结算方式及期限”栏载明:汇票结算,款到发货。该合同供方印章上显示的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需方盖章为广东省番禺氮肥厂。该合同显示,填写产品名称的笔迹与填写产品编号、图号及备注栏内容的笔迹不同。证据1.5的协议书系甲方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与乙方快凯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约定乙方将甲方的在证据1.2照片中显示的&#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整体运回杭州进行冷胆试压并修复,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暂押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存放于甲方,甲方开具收据,待内件运回甲方,甲方即把伍万元现金退回给乙方。

证据10:盖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业务公章”的进帐单复印件1页,收款人为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日期为1996年11月18日。该进帐单复印件上载有“1996年11月20日进帐,此复印件与银行留底内容一致,中行嘉定支行,2005年1月11日”的字样并加盖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业务公章,公章上显示的日期为2005年1月11日。

2005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快凯公司放弃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其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用证据为证据1结合证据9-14,以及单独使用的证据15。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用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8;权利要求5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快凯公司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林某研究所对该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原件中的图纸(即证据1.4’&#x;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与证据1复印件中的图纸(即证据1.4)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对,两图纸确实不符,遂当庭将证据1原件的复印件转送给林某研究所,并宣布其可在口头审理后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证据1.4’图纸右下角的表格中载明的设计、制图、描图的时间为1993年,设计项目为内件修改设计,设计阶段为施工图,并载有:上海光化机械厂、&#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x-000等字样。表格的上方有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竣工图章,并盖有BPVS制造许可证章。

2005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林某研究所对证据1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1原件中的证据1.4’与证据1.4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二者确实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原件的复印件转交给林某研究所,并宣布其可以在口头审理后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某研究所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2005年6月10日,林某研究所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尚未生效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反证。其认为:快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中的证据1.4’是超过无效宣告请求日一个月新提交的证据,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林某研究所不短于一个月的期限针对证据1.4’答辩。证据1从形式上看存在诸多疑点,林某研究所怀疑公证书所公证证据的真实性。

2005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据1(内含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0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1.4’予以考虑是否违反程序。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条规定明确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情况决定请求人逾期补充的证据是否予以考虑。另外,《审查指南》第三章第3.1节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快凯公司先前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中包含的证据1.4与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原件中包含的证据&#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虽然不同,且证据1.4’的提交期限已经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的时间,但由于证据1.1已经明确载明公证保全的证据为&#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证据1.4’是证据1的一部分,可见快凯公司先前提交的证据1.4系由于失误所致,而证据1是快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三章第3.1节规定的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在快凯公司于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中包含的证据1.4’予以考虑并无不当。林某研究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4’予以考虑违反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林某研究所15天的时间针对证据1.4’答辩是否违法。

首先,林某研究所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中“••••••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给予其一个月的答辩及另行举证的期限。由于《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系对专利权人答复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期限,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林某研究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的15天的答辩期没有提出异议。再次,林某研究所可以在15天的答辩期内对证据1.4’进行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剥夺林某研究所的程序权利。此外,林某研究所并未就15天的答辩期过短提出合理的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林某研究所15天的时间针对证据1.4’答辩并未违法。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依照“依职权调查原则”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调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依职权调查原则”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请求原则”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由此可见,“请求原则”是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性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必要时采取的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是“请求原则”的补充。就本案而言,首先,林某研究所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没有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据《审查指南》规定的“依职权调查原则”对证据1进行调查。其次,证据1是公证书,公证员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即书证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以及物证的状态均进行了公证,据此足以认定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这从林某研究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就证据1内容是否真实而言,需要审查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并进行判断。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情况依据“请求原则”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林某研究所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依职权调查原则”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调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公证书系公证员就其所见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情况而出具的一种法律文书,其系公证员所作见证的客观记载,其内容只能反映公证员在见证时刻所接触到的证据的客观情况。除非公证员对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相应的公证并在公证书中作了客观的描述,否则公证书无法对证据的形成时间、形成经过等公证员没有亲身经历的情况作出客观的反映。证据1系一份公证书,其中包含证据1.2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从该照片显示的内容及证据1.1公证书文字部分的记载来看,证据1.2的照片显示的产品系由存放在不同仓库的部件组装而成,产品的钢制盖板上人工刻有产品名称、生产编号、制造单位、制造日期等相关信息。&#x;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作为一种工业化生产的化工设备,从提高效率及节省人力、物力的角度考虑,在通常情况下,生产厂家不会采取在钢制的盖板上人工刻录产品信息的方法来标示其产品。而且,在证据1.2显示的人工刻录的信息中,生产编号中的96及制造日期中的1996有明显的人工改动痕迹,而制造日期对本案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证据1.2存在如此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信其中的信息系在产品制造时形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另外,证据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有两种不同笔迹的文字,其产品编号、图号的书写笔迹明显与“产品名称”栏中的笔迹不同,显然是由不同的人书写。产品编号作为与证据1.2中的产品相对应的信息之一,图号作为与证据1.4’相对应的信息之一,二者在形成证据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此外,证据1.5中的协议书与通常的交易惯例不相符。在证据1.3存在不同笔迹的情况下,结合证据1.2中的产品生产编号及制造日期存在人为改动的情况以及证据1.5的协议书与通常的交易惯例不相符的情况,本院对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一方面,证据10由于其中载明的银行名称及帐号与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银行名称与帐号不符而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认可,也反映出证据1存在重大的瑕疵。综上所述,在本院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4’中所示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证据1.4’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把证据1.4’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并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7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结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林某研究所关于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第x.X号“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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