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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盗窃,1998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0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证人孔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家润多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刘X一辆世纪凌鹰黑色助力车。经鉴定,被盗车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家润多超市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特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世纪凌鹰黑色助力车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本次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8月25日中午11时许,他将一辆世纪凌鹰黑色助力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家润多超市附近,晚上21时发现助力车被盗;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5日凌晨,他和被告人高某一起准备偷摩托车,正在找作案目标时,就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带到了派出所;

3、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特制开锁作案工具二把予以扣押;

4、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9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交待对本次盗窃犯罪地点予以指认;

5、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6、破案经过及证人孔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本次盗窃犯罪事实;

7、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因盗窃,1998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0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8、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高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高某的作案工具特制开锁工具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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