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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向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向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谢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向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乘坐自己的湘x面的车从长岭往攸县,在6时5分行至S315线x-50m路段,与肖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马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湘x面的车报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35元、护理费1067.5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54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辩称,被告向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答辩人同意在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早晨,龙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搭乘龙某某等8人从衡东县X镇X村驶往攸县,6时5分许行至S315线x-50m(攸县桃水辽冲)路段,龙某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某某某驾驶的湘x时遇相对方向某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驶来,湘x小型客车车身刚超过湘x货车就与湘x货车在道路中线偏左位置侧面相撞,后湘x小型客车往右偏行驶入右侧路面时被随后驶来的湘x货车尾随相撞,湘x小型客车驶出路X路右岸下,造成车内刘某某、罗知某当场死亡及赵仁某、谭某某、龙某某、康某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1日,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龙某某受伤程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等级,后期康复费3000元,误工日期5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

另查明,1、原告2009年5月16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5月20日转到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计28天。2、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籍。3、事故车辆湘x车主系被告龙某某,被告龙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购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24时止。事故车辆湘x车主系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车辆湘x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购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0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

审理中,对原告龙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4张门诊发票。门诊发票x、x的姓名不是原告,本院不予认定。门诊发票x、x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且出具的时间不在住院期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门诊发票x、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x.4元。2、根据阳光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后期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456.5元(29.13元/天×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44.77元(29.13元/天×28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3、因原告未向某庭提交住宿发票,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应与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本院对于车损认定5300元。6、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x.67元列入赔偿范围。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龙某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认定龙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龙某驾驶的湘x车主为龙某某,龙某某与龙某系父子关系,且原告龙某某在诉状中没有起诉龙某,应视为原告龙某某对龙某负担的60%的责任予以放弃。被告马某某、肖某某虽同为次要责任,但被告马某某严重超载的违章行为的原因力明显大于被告肖某某未文明驾驶的违章行为的原因力,故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肖某某系雇员,责任由其雇主向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各被告在客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意识联络,故对原告提出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已在另案中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中的其他无责受害人,故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在被告向某某、刘某某的交强险中只能得到财产限额赔偿,其医疗损失及伤残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在被告向某某、刘某某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车损4000元。

二、下少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承担30%即赔偿原告龙某某5523.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即赔偿原告龙某某184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246元,被告向某某承担12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辉

撰稿:黄某一;校对:邓辉;印10份;2010年9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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