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廖x、邓x、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x,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x

被告邓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Xx北湖区人,住(略)。(系邓x之妻)

被告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地址:Xx燕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地址:Xx飞虹路X号。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Xx苏仙区X路X号。(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x、邓x、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艳、被告邓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8月8日40分,驾驶人廖x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陈某甲沿Xx国庆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南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同向行驶在其前面掉头的由驾驶人邓x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无牌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廖x与被告邓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对上述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邓x所驾驶的车属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的,并向被告财保某州分公司所属的郴江营销部购买了汽车强制险。原告住院时共花费医疗费等x元,实际上廖x支付了5000元,邓x支付了x元,而其余款均未再赔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辩称:我同意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司机是承包关系。

被告人民财保某称: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2、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四被告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拟证明肇事车在财保Xx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4、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交警支队一大队涉案交通事故不予调解;5、住院证明、诊某、治疗情况、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达85天;6、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x.18元,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8、证明一份,拟证明市人民医院骨科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9、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鑫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其照顾;10、误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1、原告的工资待遇证明,拟证明原告连续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18元。

被告邓x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标准太高了,医药费发票是我的,医院里我交了x元,另外在交警队交了x元押金,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民生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9、X号证据有异议,无财务科的证明,不能说明她的工资待遇,应有纳税证明。其他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邓x、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中,除原告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和一方有证据证实,对方无相反证据否认并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某甲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某甲,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0年8月8日40分,驾驶人廖x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陈某甲沿Xx国庆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南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同向行驶在其前面掉头的由驾驶人邓x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无牌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既原告受伤。因双方驾驶人送伤者陈某甲到Xx第某人民医院救治而驶离现场,事后在医院报警的道路交通事故。

2、该事故经Xx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廖x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遇前车正在掉头时超车,且因抢救受伤人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在闪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不得超车”、第某十条第某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驾驶员邓x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地点掉头、且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且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第某“机动车在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事故的发生的同等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廖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邓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南省Xx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某为胸4~10棘突多发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右第8、9、10肋骨骨折;住院止2010年11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x.18元;2010年12月2日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邓x支付医疗费x元,另外还在交警队交了x元押金。廖x支付了5000元。

4、被告邓x所驾驶的车属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的,邓x年2月份承包的,每月向Xx民生客运公司交1700元管理费,(包括上交的国家税收、保某、管理费等)其他收益归邓x本人所有。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财保某州分公司所属的郴江营销部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保某总险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20万元。这两个保某的保某期均为2010年6月23日-2011年6月22日,第某者责任保某双方有特别约定,同等责任的免赔率应减10%。

此事故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廖x未到场致原告与邓x达成的协议无效也未履行。原告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误某x元、护某3858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此款已减除廖x支付5000元)。

本院受理后曾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甲,原告提交的身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某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某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某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被告廖x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遇前车正在掉头时超车,且因抢救受伤人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在闪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不得超车”、第某十条第某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驾驶员邓x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地点掉头、且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且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第某“机动车在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事故的发生的同等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廖x、邓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的隐患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廖x和被告邓x各承担50%责任。

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

原告因侵权行为身某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失:

1、误某:原告因伤致残住院误某,因此,应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为x元只有3个月的时间,有单位证据证实月平均工资为5718元,且住院期间未发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2、护某:原告的伤情被诊某为胸4~10棘突多发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右第8、9、10肋骨骨折;虽无医院证明需人护某,考虑到实际情况护某是必须的,因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某,原告诉请3858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1020元(12×85)。

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诉请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根据其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6、鉴定费700元。

以上之款项合计为:x元。减除被告廖x支付了5000元,尚剩x元。原告未起诉住院费用,本案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的,本院不予认定;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

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的,被告邓x是承包司机,因此本次事故被告邓x所负的50%责任应由被告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为湘x号的轿车向被告财保某州分公司所属的郴江营销部购买了一份保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本院应予分别定性处理,前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本案的归责处理应先行由该强制保某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先由财保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两被告分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廖x与邓x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邓x承担的部分再以其投保某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承担,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因此被告邓x、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被告廖x应对原告鉴定费承担35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廖x和被告财保某州分公司以本案“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某款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某3858元、误某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廖x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此款从已支付的5000元中抵扣);

三、上述损失减除被告廖x应承担的350元鉴定费和余下的4650元(5000-350),尚剩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款支付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邓x、被告Xx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廖x、邓x各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某陆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第某: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贻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第某十六条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某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某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某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