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进,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X-DX号宝隆文泉公寓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申请人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于2000年1月22日取得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新型干式高压电流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X。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某销售的LGBJ型干式高压电流互感器系列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如不立即制止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势必将给申请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1、被申请人生产的LGBJ型干式高压电流互感器产品侵犯了申请人所拥有的专利权;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某销售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LGBJ型干式高压电流互感器系列产品。
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的同时还向本院提起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的财务帐册及被申请人已生产或正在销售的LGBJ型干式高压电流互感器系列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及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后,首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专利权。
本案中,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并认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由于被控侵权的LGBJ型干式高压电流互感器产品内部结构复杂,需经拆卸方能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仅凭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难以进行准确对比。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的认定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不适宜在诉前程序中进行审查,申请人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申请人所提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不符合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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