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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14号

原告许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吉利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X镇银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加鼎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吉利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利安公司)、北京加鼎地毯有限公司(简称加鼎公司)和陆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某,第三人安吉利安公司、加鼎公司和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安吉利安公司、加鼎公司和陆某某就原告许某某所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三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德国《BTH》杂志合订本的原件,并已经由附件14至17证明其可以由国内公共图书馆得到,因此附件9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附件9的封面页显示有“2000”,内页上显示有“2-3/2000”,结合附件9来源于杂志合订本x-6的形式来看,附件9为定期发行的期刊,最晚不迟于2000年3月31日公开,由于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4月2日,因此第三人指定的附件9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经比较后可见: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周边均由宽布边包裹成长方形外框,正面的中央均由若干细长竹条平行排列而呈长方形。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细竹条为横向排列,对比文件的横竹条为竖向排列,对比文件的竹条间有平行的横向连接线。本专利后视图的背面中央的布面为毛布,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对于本专利后视图中央的绒布面,一方面由于地毯的背面在使用状态时不容易看到,另一方面绒布面均属于家居常用布料,因此该区别也不能给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至于细竹条为横向或者竖直排列,均为竹类编织品的常见的直向排列形式,竹条间连接线的明显与否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因此均不能给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构成及比例相似、内外框的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许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第X号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附件9德国《BTH》杂志,而我方提交的反证可证明浙江图书馆并没有收藏此书或虽收藏此书但第三人并非以合法借阅手段获得;第二、附件9德国《BTH》杂志系外文证据,在第三人未提交相应中文译本的情况下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被告认定附件9第72页中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在第三人提交多个对比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要求其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得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能充分答辩。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安吉利安公司、加鼎公司和陆某某共同述称:首先,本专利所示形状是普通公众广为熟知的通用产品设计,也是为竹地毯的技术功能所采用的唯一外观设计,既无法体现出美感,也不具有创新性,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其次,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最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4月2日、名称为“地毯(1)”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许某某。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共有5幅,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通过本专利的视图可见:本专利为一种长方形地毯,四周为宽布包边,中央为细长竹条横向质密排列形成的长方形毯体,毯体上有不明显的均匀分布的竖向连接线。本专利背面中央为布样材料(见判决书附图)。

针对本专利,安吉利安公司和加鼎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陆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安吉利安公司和加鼎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十三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的附件9为德国《BTH》杂志的封面页和第72页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以上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5年11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安吉利安公司和加鼎公司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提交了从浙江图书馆取得并含有附件9内容的杂志合订本原件和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5)浙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许某某当庭提交了浙江图书馆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

许某某提交的浙江图书馆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三份证明,其内容为:浙江图书馆馆藏期刊《BTH》(99年1-3月、7-8月,2000年1-6月)、《Art&x》(2001年第380期-382期)、《x》(2000年第507期-509期)没有,也没有借出。

由安吉利安公司和加鼎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5年9月7日,根据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员对德国《BTH》杂志等资料在浙江图书馆的馆藏及借阅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调查过程及事实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分别向浙江图书馆报刊文献部主任顾韵和办公室主任徐晓军了解德国《BTH》杂志等资料在浙江图书馆的馆藏及借阅情况,顾韵答复说《BTH》杂志等资料为浙江图书馆的馆藏图书,上述期刊已经由浙江省安吉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陈某和宣涛涛于2005年8月11日借走,浙江图书馆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该馆无上述资料馆藏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徐晓军向公证人员出具了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2000及2001年进口报刊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有浙江图书馆购买上述期刊的记录。此外,浙江图书馆还于当日向公证人员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BTH》、《Art&x》、《x》为浙江图书馆馆藏期刊,由于当班工作人员不清楚该三册期刊于2005年8月11日外借的情况而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上述期刊无馆藏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现予以纠正。

由许某某提供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根据许某某的申请,公证员于2005年9月8日到浙江省图书馆三楼查阅德国《BTH》杂志等资料但未能找到。该公证书中还附有一份许某某与该图书馆X号邱姓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内容为:许某某因未找到《BTH》杂志等资料继而询问该工作人员这些资料是否已经外借,该工作人员答复说由于未查到借条所以不可能外借,但不排除这些资料被偷出去的可能性。在谈话记录的最后,有许某某、许某和公证人员杨某丽、孙亚琼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

附件9为德国《BTH》杂志合订本的原件,其封面页上有“2000”的字样,内页上有“2-3/2000”的字样。在该杂志第72页的中心位置有照片一张,照片中展示了一张长方形的地毯,地毯四周为布制宽条包边,中央为细长竹条竖向质密排列形成的长方形毯体,上有横向均匀分布的连接线(见判决书附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由于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而无需依赖文字说明即能够判断出包含在附件9之中的产品是地毯,故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附件9的中文译文。

2006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安吉利安公司、加鼎公司和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但以上第三人同时承认该证据未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附件9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一、关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

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系没有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使用过的新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附件9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对比文件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浙江图书馆在2005年8月19日出具了附件9等期刊没有馆藏的证明,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公证书,浙江图书馆在2005年9月7日又出具了与其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即附件9等期刊为浙江图书馆的馆藏期刊,当班工作人员系不清楚该期刊外借的情况才出具了无馆藏的证明。而且,在第X号公证书中还包含有浙江图书馆进口附件9等期刊的进口报刊结算清单。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公证书的调查对象顾韵(浙江图书馆报刊文献部主任)和徐晓军(浙江图书馆办公室主任)的主管业务均与被调查事项有关,对附件9是否有馆藏的情况具有合理的知情途径,其对浙江图书馆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的解释是合理的,而进口报刊结算清单也已清楚地显示浙江图书馆确实进口过附件9等期刊。所以,由于第X号公证书的作出时间晚于浙江图书馆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其中所包含的各项内容也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9即德国《BTH》杂志是浙江图书馆的馆藏期刊,故其已经推翻了浙江图书馆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虽然由原告提供的第X号公证书中所包含的与浙江图书馆X号邱姓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的内容再次否定了德国《BTH》杂志是浙江图书馆的馆藏期刊,但该谈话记录中并没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也无可证明该工作人员身份的任何文件,且该公证书中显示的申请人和调查人员的签字时间还晚于实际调查时间,故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亦不具有推翻第X号公证书内容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由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且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也已证明附件9可以从国内的公共图书馆取得,故附件9为可以从国内取得的公开出版物。由于第三人在无效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包含附件9的杂志合订本,在附件9的内页上可见“2-3/2000”的字样,故可知附件9为定期出版物且最晚在2000年3月31日已经公开出版。作为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可在国内取得的公开出版物,附件9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对比文件。

对于原告所提第三人未提交附件9的中文译文故应视为该证据未提交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审查指南公报的规定,未提交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当事人,只有在复审委员会书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的,该外文证据才能够视为未提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明确承认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附件9的中文译文,故第三人未提交中文译文并不影响附件9作为本案适格的对比文件。

对于附件9是否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要求对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目的在于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虽然附件9的内容形成于域外,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其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从国内图书馆合法取得,故在该证据的真实性已获证实的情况下,无需进一步对附件9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三、关于本专利与附件9的相同或者相近似性比较

虽然第三人并未提交附件9的中文译文,但附件9的图片清晰,本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在观察该图片时仅依赖于其认知常识,而无需借助于中文译文即可判断出图片中的产品是地毯或与其相类似的产品。

由于本专利与附件9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可以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比较。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共同点为:形状均为长方形;四周均为宽布包边;毯体均由细长竹条质密排列而成。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毯体上的竹条为横向排列,对比文件为竖向排列;本专利毯体上均匀分布的连接线的方向为竖向,对比文件为横向;本专利背面中央为布样材料,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背面视图。对于区别1,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毯体均由细长竹条质密排列而成,其中竹条的排列方向并不会对毯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对于区别2,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毯体上的连接线均是平行分布的,其方向的差别是由于竹条排列方向不同所带来的,而无论是横向还是竖向均只是一种常规的设计或装饰手法,并没有带来视觉上的显著差异。对于区别3,由于地毯的背面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否存在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向其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故未能充分答辩的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相近似性判断采取的是单独对比的方式,不存在向原告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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