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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5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529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欧某某。

原告陈某某、罗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专利权人欧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欧某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陈某某、罗某某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欧某某的名称为“耳机(A8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3,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陈某某、罗某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2款为由要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范围,但其本身并非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决定仅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1.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

陈某某、罗某某认为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23以及证据D-F。

证据1-5为广东省东莞市华业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向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请款对账单或送货单,其中显示该公司曾数次向陕西雄盛电器商行出售型号为GB-A80的产品。陈某某、罗某某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该组证据的传真件,其上加盖了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公章。证据19为陈某某、罗某某提交的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材料,其中包括所称与证据1~5中所述的A80耳机相应的实物照片6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陈某某、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1-5的原件,仅依据加盖公章的传真件以及照片,无法判断其是否与原件相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1-5与证据19的关联性,因此陈某某、罗某某以该组证据证明所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6、7分别为陈某武与陈某某以及斌涛模具厂与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签订的A80耳机模具合同、设计图纸和收款收据。陈某某、罗某某主张证据22为与该合同所述产品相对应的实物照片。陈某某、罗某某当庭提交了证据6、7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6、7中的耳机模具制作合同、图纸和收据均为企业内部材料和单据,其证明力较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有关模具产品生产的事实,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6-7与证据22的关联性,因此陈某某、罗某某以该组证据证明所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8-10为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及其委托的货运公司出具的托运货物结算单、货物运单或凭单。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陈某某、罗某某未能提交其原件,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是否与原件相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11-14均为吴某贤与郭亚坚签订的耳机模具合同、设计图纸和收款收据。陈某某、罗某某称证据20是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星南电子厂的材料,其中包括与证据11-14中的合同相对应的实物照片。陈某某、罗某某当庭提交了证据11-14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14中的合同、图纸和收据均为企业内部材料和单据,其证明力较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有关模具产品生产的事实,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11-14与证据20的关联性,因此陈某某、罗某某以该组证据证明所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5-18为星南电子厂的送货单及其委托的货运公司的托运货物结算单、运输货物收款凭证等,陈某某、罗某某提交了证据15、16的原件,但没有提交证据17、18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5、16为企业内部单据,其证明力较小,同时也无法确认所述产品的具体外观;而陈某某、罗某某未能提交证据17、18的原件,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是否与原件相符,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7、18不予采信。因此,陈某某、罗某某以该组证据证明所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21、23为玄音XY-A80耳机以及伟乐WL-A80耳机的照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仅凭照片无法判断其中所示的耳机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证据C、D与证据1-5完全相同,在此不予重述。

证据E为欧某某(甲方)与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权合同,证据F为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表明欧某某为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罗某某当庭提交了证据E、F的原件。欧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本专利授权之日后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其无法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过。

证据G为证明人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经营者陈某周的证言以及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对其证言的公证书。在证言中,证人陈某周自称2005年3月和5月分别从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进购GB-A80耳机并公开销售,现提交当时进货样品及包装和进货单据(即证据C、D)。陈某某、罗某某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公证书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陈某周本人在其证人证言上签名,按指印属实,但无法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且陈某周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于证据C、D,如前所述,由于陈某某、罗某某未提交原件而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仅凭证据G所示证言而无相关原始证据印证,其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证据1-23和C-G均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2.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陈某某提供的证据A为专利号为x.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授权公告日2002年11月6日,欧某某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A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由于陈某某已当庭放弃了证据B,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在陈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可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仅有证据A。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A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耳机(BL-902)(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如下相似性对比:

本专利记载有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耳机产品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从立体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其中耳幔外壳为向外凸出的圆弧形,表面具有从上到下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三个亮色圆点,其中最大的圆点有一圆形缺口,形成类似弯月的形状,左右耳幔外壳的图案、形状均对称分布。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可见左侧耳幔的底部引出一弧形的麦克风,麦克风的头部为较细的锥柱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记载有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该耳机产品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外侧有一条亮色的金属弹性带,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由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可见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其中耳幔外壳是一个平面,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右侧耳幔相对应于左侧耳幔引出麦克风的位置为一个圆形金属亮片,因此左右耳幔外壳的形状和图案不完全对称。其麦克风头部形状近似椭球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耳机相比,其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左侧耳幔上伸出一弧形的麦克风。

其主要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中耳机的头夹外侧具有一条金属亮色的弹性带,而本专利中的耳机没有该弹性带。(2)在先设计中耳机的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其麦克风头部形状近似椭球形;而本专利产品耳机的麦克风则由左侧耳幔的底部引出,其麦克风的头部为较细的锥柱状。(3)在先设计中耳机的耳幔的外壳是一个平面,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右侧耳幔相对应于左侧耳幔引出麦克风的位置为一个圆形金属亮片,因此左右耳幔外壳的形状和图案不完全对称;本专利耳机的耳幔外壳为向外凸出的圆弧形,其表面具有从上到下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三个亮色圆点,其中最大的圆形有一圆形缺口,形成类似弯月的形状,其左右耳幔的外壳的图案、形状均对称分布。

由以上的比较分析可知,虽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耳机均具有市场上销售的一般耳机的共同组成部分和结构特征,如具有耳夹、耳幔等,但是二者头夹、耳幔、麦克风等主要部件的形状或图案均存在明显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陈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陈某某、罗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在无效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关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系列证据,被告没有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证据1-5是传真件,但传真作为合同签订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已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特别是路途较远的当事人之间用得更多。而被告仅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被告对证据6、7、11-16以其“为企业内部材料和单据,其证明力较小”为由,否定其证明力是错误的。相反,原告有其他证据如证据20、22等可以互相印证。二、被告对本专利和证据A对比中对于产品外观相近似、要部特征的理解和认定错误。本专利的主视图与证据A主视图几乎没有差别,由于使用时面对观众的是主视图,故容易造成混淆。而本专利与证据A的微小差别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A外观设计整体非常近似。三、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根据证据6、13和证据20、22的设计图纸,该图纸的受托人享有该设计图案的著作权,且时间在本专利申请之前,故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系列证据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5、8-10、17-18的原件,无法判断其是否与原件相符,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1-5与证据19、证据6-7与证据22的关联性。证据G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凭该证言而无相关原始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证据6、7、11-16以其为企业内部材料和单据,其证明力较小,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11-14与证据20的关联性。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关于本专利和证据A的外观特征、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详见第x号决定。原告称耳机使用时面对观众的是主视图,故他人只能将主视图作为主要部位考虑。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5节的规定,在确定被比设计时,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本专利和证据A均有六面视图,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耳机时,显然会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产品的外观,而不仅仅局限于主视图。三、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原告该主张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法院不应审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欧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欧某某于2005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A8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6年7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

本专利记载有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耳机产品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从立体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其中耳幔外壳为向外凸出的圆弧形,表面具有从上到下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三个亮色圆点,其中最大的圆点有一圆形缺口,形成类似弯月的形状,左右耳幔外壳的图案、形状均对称分布。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可见左侧耳幔的底部引出一弧形的麦克风,麦克风的头部为较细的锥柱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某某和罗某某于2006年11月17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陈某某和罗某某分别提交了相同的证据1-18:

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华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份和2005年5月份的请款对账单各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2:广东省东莞市华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份的请款对账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3:东莞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3日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4:东莞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4日和4月14日的送货单各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5:东莞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9日和5月16日的送货单各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5为广东省东莞市华业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向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请款对账单或送货单,其中显示该公司曾数次向陕西雄盛电器商行出售型号为GB-A80的产品。

证据6:陈某武(甲方)与陈某某(乙方)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2张,复印件2页;2004年3月13日和2004年1月13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7:斌涛模具厂与汕头市伟达电器厂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和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A80锁片模具合同各一份,复印件2页;设计图纸2张,复印件2页;2004年1月18日和2004年2月18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8: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广东省运发(信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结算单一张,复印件1页;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9:托运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编号为x的汕头市潮南区林老四托运部货物运单一张,复印件1页;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0: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大成货运凭单一张,复印件1页;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1:郭亚坚(甲方)与吴某贤(乙方)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调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1页;2004年6月15日和2004年7月15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2:郭亚坚(甲方)与吴某贤(乙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电脑信息页一张,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2页;2005年3月18日和2004年5月17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3:郭亚坚(甲方)与吴某贤(乙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电脑耳机喇叭垫盘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1页;2005年3月18日和2005年5月18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4:郭亚坚(甲方)与吴某贤(乙方)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调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1页;2004年10月23日和2004年11月23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5: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的商贸联运有限公司货运单一张,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6: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编号为x的汕头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7:2005年8月25日的运输货物收款凭证一张,复印件1页;发货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8:托运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的汕头市潮南区鸣发货运公司公铁联合快运单一张,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陈某某和罗某某认为,证据1-18表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

2006年11月23日,陈某某和罗某某分别补充了同样的证据19-23:

证据19: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材料,证据1~5的A80耳机实物照片6张;

证据20: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星南电子厂的材料,证据11~14的模具实物照片11张;

证据21:汕头市潮阳区谷饶伟达电器厂的材料,伟乐WL-A80的耳机实物照片8张;

证据22:汕头市潮阳区谷饶伟达电器厂的材料,证据6、7的模具实物照片4张;

证据23: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星南电子厂的材料,玄音XY-A80耳机实物照片5张。

针对本专利,2007年3月23日,陈某某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与前述两个无效请求案合案审理的请求。陈某某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公开文本和证据A-D,其中证据C、D与前述证据1-5完全相同:

证据A:专利号为x.2(下称在先设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刘镇辉,复印件,共1页。在先设计记载有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该耳机产品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外侧有一条亮色的金属弹性带,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由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可见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其中耳幔外壳是一个平面,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右侧耳幔相对应于左侧耳幔引出麦克风的位置为一个圆形金属亮片,因此左右耳幔外壳的形状和图案不完全对称。其麦克风头部形状近似椭球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证据B:专利号为x.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林伟生,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

2007年4月20日,陈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E-G:

证据E:欧某某(甲方)与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权合同,复印件3页;

证据F: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9日出具的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

证据G: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西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2007年7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证据A-G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二、本专利和证据A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三、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是否相冲突。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在先在国内公开销售。陈某某、罗某某认为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23以及证据G。

分析上述证据,证据1-5、证据8-10、证据17、18陈某某、罗某某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分别为陈某武与陈某某以及斌涛模具厂与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签订的A80耳机模具合同、设计图纸和收款收据。证据6、7虽有原件,但证据6、7的合同签订方中分别有陈某某和其所在企业汕头市伟达电器厂,而陈某某是本案原告,故证据6、7的证明力较弱,如果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14均为吴某贤与郭亚坚签订的耳机模具合同、设计图纸和收款收据。由于该合同为自然人之间所签订,虽有设计图纸和收款收据予以辅证,但其证明力仍然较低。而且证据6、7及证据11-14中所述的A80耳机与本专利的A80耳机并不能直接对应,陈某某、罗某某虽提交证据20、22予以证明,但证据20、22的照片均为零部件照片,不能反映耳机外观全貌。证据15、16为星南电子厂的送货单及其委托的货运公司的托运货物结算单、运输货物收款凭证等,在送货单上有“A80#MV”的货物名称,但在托运货物结算单、运输货物收款凭证上没有任何货物名称。本院认为,首先,送货单上的“A80#MV”与本专利的A80耳机并不能直接对应,其次,送货单与托运货物结算单、运输货物收款凭证亦不能对应。证据21、23为玄音XY-A80耳机以及伟乐WL-A80耳机的照片。本院认为,仅凭照片无法判断其中所示的耳机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证据G为证明人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经营者陈某周的证言以及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对其证言的公证书。由于该公证书只证明了是陈某周本人在其证人证言上签名,按指印属实,而无法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且陈某周也没有在口审中出庭接受质证,故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陈某周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G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事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和证据A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耳机相比,其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左侧耳幔上伸出一弧形的麦克风。

其主要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中耳机的头夹外侧具有一条金属亮色的弹性带,而本专利中的耳机没有该弹性带。(2)在先设计中耳机的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其麦克风头部形状近似椭球形;而本专利产品耳机的麦克风则由左侧耳幔的底部引出,其麦克风的头部为较细的锥柱状。(3)在先设计中耳机的耳幔的外壳是一个平面,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右侧耳幔相对应于左侧耳幔引出麦克风的位置为一个圆形金属亮片,因此左右耳幔外壳的形状和图案不完全对称;本专利耳机的耳幔外壳为向外凸出的圆弧形,其表面具有从上到下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三个亮色圆点,其中最大的圆形有一圆形缺口,形成类似弯月的形状,其左右耳幔的外壳的图案、形状均对称分布。

可见,虽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耳机都具有头夹、耳机卡座、耳幔、麦克风等,但上述相同之处是普通耳机共有的结构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由于普通耳机在整体结构上趋同,其关注点就会相应地转移到局部差异。在此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特征如头夹、耳幔、麦克风等主要部件的形状或图案的明显不同就构成了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故本院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是否相冲突。陈某某、罗某某称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其主张的著作权为证据6、13和证据20、22的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著作权真实存在,并且该主张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告陈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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