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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范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03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任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韩某某住址不详,本院于同年3月5日,依法向被告韩某某公告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韩某艳。2000年1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韩某衍。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作风不正派,与情妇私奔,对家庭不管不问,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曾于2008年7月31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然不改,继续与情妇在外地不回家,故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女儿韩某艳,由被告抚养男孩韩某衍,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某未应诉。

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

2、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2010年3月5日,6月12日本院对被告之母孟秋云的两次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1998年0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韩某艳,后于2000年01月06日在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1年9月3日又生育了男孩韩某衍。

原告曾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则与她人私奔,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其两个子女则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有财产。

庭审中,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后一年之久,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与她人同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其子女的抚养,因被告现住址不详,现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某艳、男孩韩某衍由原告任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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