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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9号

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8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简称联捷铸钢厂)、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简称金星钢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孙振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乙,第三人联捷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丙、余某丁,第三人金星钢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己、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对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享有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证据认定。附件1和6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本专利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均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一种废金属的再生方法,该方法的步骤与钢废料的碳含量有关,当钢废料的碳含量较高时可以省略增碳的步骤。虽然附件1中未明确说明所得到的钢砂的形状,但用其方法生产的钢砂未经过熔炼,破碎前是钢废料,即不是经过熔炼而得到的球状,故得到的钢砂必然是多棱形的钢砂。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钢砂生产方法中用于生产钢砂的原材料是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淬火后分两级破碎。3、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中的“钢废料”并未排除“轴承钢废料”,况且在其说明书中也记载了“粗磨料的性能可以通过调整材料的含碳量来改进,对于需要磨料的硬度为最大的极端磨料切割来说,其含碳量可以增加到约0.6%至约1.2%”,即附件1的方法可以生产高硬度的切割磨料,而正如福建多棱钢业集团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所述的“轴承钢具较好的淬硬性和耐磨性是业内人士都熟知的”,并且轴承钢的含碳量符合附件1中生产高硬度切割磨料的含碳量要求,因此在附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轴承钢废料(当然包括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生产钢砂是显而易见、容易作出的;对于“两级破碎”这一技术特征,虽然附件1中主要采用了“研磨”的技术术语,但根据其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以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在口头审理时陈述本专利的钢砂粒度是0.2-2mm的事实,可以得知附件1中的“研磨”实际上涵盖了本专利中“破碎”这种方式,况且选择何种破碎方式和经过几级破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尺寸容易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实现破碎的具体破碎设备的设计或选取的难易程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法无关,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常规的方法设计或选取出所用的破碎设备能够实现该方法即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容易想到和作出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一)篡改附件1“优选实施方式”中记载的内容,将权利要求2的内容并入其中,从而改变了附件1中关于该最接近的已知技术方案的客观记载。(二)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切冲下来的边角废料;(2)淬火后分两级破碎;(3)本专利钢砂产品与附件1中方法产品钢磨粒间的显著差别,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材质,如花岗岩石材。(三)忽视考虑破碎操作在附件1方法和本专利方法中处于不同阶段,以及本专利淬火后两级破碎与附件1中粉碎后淬火、研磨的差别。二、事实认定有误。1、将x.X号、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记载为“实用新型专利”。2、将2006年4月4日发出口头审理的时间提前一年,写成2005年4月4日。三、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缺乏客观性,违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次,第X号决定将附件1中记载的优选实施方式与附件1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内容组合后,作为最接近的已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再次,第X号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采用了“事后诸葛亮”的主观臆断方法,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概括成其上位的“轴承钢废料”,进而仅仅根据“轴承钢废料”中碳含量就武断地断言“选用轴承钢废料(当然也包括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生产钢砂是显而易见、容易作出的”。此外,还仅仅根据附件1中公开了制备高硬度磨料所要求废钢料的碳含量,以及其中的淬火和研磨操作,就断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容易想到和作出的”。我公司认为,“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既不是其上位泛泛的“轴承钢废料”,也不是后者上位泛指的“钢废料”。其化学成分是轴承钢,即合金钢而非碳钢,而且其状态处于锻(轧)态下,它的低倍组织、非金属夹杂物、碳化物不均匀性都符合轴承钢要求,因而具有不同于附件1中“废钢料”的一系列优良特性。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方法与附件1中记载的最接近已知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有:①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原料,②淬火后两级破碎,和③所生产出来的钢砂产品。即使将附件1与附件6中公开的信息加以结合,依然不能覆盖上述三项区别特征。因此上述断言显然属于“事后诸葛亮”式的主观臆断。最后,第X号决定没有考虑本专利有益效果对创造性的贡献以及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已在附件1中公开,这个技术方案当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中的产品不仅可用作砂轮、金刚砂纸布、砂纸等研磨材料,如其说明书所述,也可以用作极端切割磨料。“研磨”和“破碎”在机械领域中是有其常规的理解,然而在专利文献中确定一个词的含义,应当是在充分理解专利文件的基础上确定其涵盖的范围,而不能简单地与字典中的意思直接等同。本专利的方法是淬火后两级破碎,附件1的方法是淬火后研磨或破碎,均是淬火后有破碎步骤,并非处于不同阶段。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中给出了可以用钢废料生产钢砂,附件1中的方法通过增碳到约0.6%-1.2%可以生产极端切割磨料的技术启示。极端切割磨料需具有高的硬度和耐磨性是不言而喻的,而轴承钢的成分、含量和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轴承钢的含碳量直接符合了上述生产极端切割磨料时对原料含碳量的要求,且其具有较好的淬硬性和耐磨性,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选用轴承钢废料生产钢砂,而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较之其它加工方法获得的废料具有良好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从轴承钢废料中选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生产钢砂的原材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选用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原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做出的。福建多棱钢业集团关于本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其有益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并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主张,也不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充分条件。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福建多棱钢业集团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联捷铸钢厂述称: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对比,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方法中生产钢砂的原材料是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2)两级破碎。其中第二点区别也仅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两级”二字。首先,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选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生产钢砂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级破碎”这一技术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破碎”是指用机械方法使大块物料变成小块的操作,“两级破碎”并不是一个技术术语,只能将“两级破碎”解释为由大尺寸“破碎”为小尺寸再进一步“破碎”为更小尺寸的过程,选择何种破碎方式和经过几级破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尺寸容易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更何况对比文件1中已经实质上公开了“两级破碎”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显著的进步。本专利说明书所宣称的各种技术效果已经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所称的有益效果还是基于其将现有技术固定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引用的背景技术之上,这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解。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所称的商业上的成功也不是由于本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的,与评论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关。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根本不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有进步性。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进步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驳回福建多棱钢业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星钢丸公司同意联捷铸钢厂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x.X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破碎后的钢砂,再进行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本发明旨在寻找一种直接可作为钢砂原料钢的材料,并减少钢砂弧度,提高摩擦力。…3、本发明制作的钢砂不是采用钢珠破碎而是采用非球状块片料破碎成钢砂使钢砂具有较多的锋利棱角,采用本发明制作的钢砂能提高石材切割效率,降低钢砂消耗。4、本发明采用两极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本发明不是用钢珠破碎成钢砂,而是用冲切料破碎成钢砂,冲切料不像钢珠粒度小且均匀,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针对本专利,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6日和2005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并提交了相同的证据。两第三人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原材料的选取,这种选材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福建多棱钢业集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提供的附件中的方案及其组合所不能覆盖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则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明确表示:附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附件1和附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当庭提交了经公证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福建多棱钢业集团针对该译文中的“研磨、研磨机”翻译成“粉碎、粉碎机”有异议,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将“粉碎、粉碎机”改成“研磨、研磨机”,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以该翻译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福建多棱钢业集团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内不对该译文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该译文。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于2006年5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的译文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6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经核实,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提出的个别技术术语的问题不影响技术内容的实质性理解,对该翻译文本予以认可。

另查,附件1公开的权利要求书相关技术内容为:“1、一种用钢颗粒生产磨粒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在非氧化的保护气氛中,以约1500℉至约1800℉的温度对净化的、干燥的钢颗粒加热;(b)通过浸没于淬火溶液下的滑槽输送颗粒,淬火溶液形成气氛密封;(c)在包含水的淬火溶液中对加热的钢颗粒进行淬火,使颗粒变脆;以及(d)在研磨机中对钢颗粒进行研磨以形成磨粒。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为:研磨机是球磨机、锤磨机、干式震动研磨机、棒磨机或环式破碎机。…”此外,在附件1的优选实施方式的详细说明部分,对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本发明系提供了一种由原料生成磨料钢砂的方法,原料是来自冲孔、车削、剪切、切碎等,优选来自机械操作的钢废料。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①钢废料经净化,可以选择地在粉碎机中粉碎,然后漂洗、干燥并去除所有杂质,车削再生钢屑碳含量范围在0.3%到1.2%之间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在脆化过程中不增加碳;如果原料的碳含量小于0.3%,在基本为非氧化性的气氛条件下加热,温度为约1500℉至约1800ºF(815ºC至1180ºC),直至钢颗粒的含碳量达到重量百分比至少为0.3%;如果原料的初始碳含量的重量百分比为约0.3%或更大,那么可以不增加碳而达到满意的脆化处理反应;粗磨料的性能可以通过调整材料的含碳量来改进,对于需要磨料的硬度为最大的极端磨料切割来说,其含碳量可以增加到约0.6%至约1.2%;②用水对加热后的钢颗粒进行淬火,使颗粒变脆;③脆化的钢废料在研磨机中研磨,研磨机可以是球磨机或锤磨机,其生成产物粉碎和筛选后可以用作粗磨料(从10目至约200目,0.x至2mm),锤磨或者其它冲击粉碎或研磨方式,对材料的易碎性质来说是有效的;④根据尺寸对磨粒进行筛分。根据筛分粒度可用作砂轮、金刚砂布、砂纸等的研磨材料。

附件6《铬轴承钢技术条件》中揭示普通轴承钢含碳量为0.95%-1.15%。

各方当事人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06年4月4日。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附件1的译文、附件6、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第X号决定是否存在事实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本专利系发明专利,虽然第X号决定存在将本发明专利记载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将发出口头审理的时间2006年4月4日记载为2005年4月4日的错误,但第X号决定在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实质上采用的是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判标准,未导致对本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的错误,因此第X号决定中的上述错误系笔误,仅以此不足以构成撤销第X号决定的理由。

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在本案中,附件1和附件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1、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附件1中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内容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中“研磨机”种类的具体限定。附件1“优选实施方式”中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钢颗粒生成磨粒的方法,其中原料为优选来自机械操作的钢废料,经过净化和干燥后,根据生成磨粒硬度的要求而选择是否提高原料的碳含量,原料经过淬火后在研磨机中研磨,其产物经过粉碎和筛选后可以用作粗磨料,如有需要,小到2至10微米的粉末可以通过另外的研磨或碾磨技术制成。生成的磨粒,根据筛分粒度可用作砂轮、金刚砂布、砂纸等的研磨材料。虽然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棒磨机和环式破碎机在“优选实施方式”中没有提及其名称和具体的工作方式,但第X号决定归纳的附件1“优选实施方式”的技术方案,并未因导入棒磨机和环式破碎机两个名词而有所改变。因此,福建多棱钢业集团关于第X号决定篡改附件1“优选实施方式”中记载的内容,将权利要求2的内容并入其中,从而改变了附件1中关于该最接近的已知技术方案客观记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中,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切冲下来的边角废料,附件1采用机械操作的钢废料;(2)本专利是淬火后分两级破碎,而附件1是淬火后两级研磨;(3)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材质,而附件1产品没有明显的棱角,不具有切割坚硬材质的性能。

关于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本专利选取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的目的在于,轴承钢自身的含碳量高于一般的钢废料,其硬度强,将其破碎制成的钢砂产品有较高的耐磨度。而轴承钢的含碳量在附件6中已经公开,系公知常识,而附件1中也给出了通过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加碳的方法来提高其硬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产品的性能需求和用途,选择是否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增碳的步骤,这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实质性差别,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特征(2)和(3),本院认为,采取何种技术手段与生成的产品之间往往具有必然的联系。本专利将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在淬火后进行两级破碎,其生成的产品是形状不规则的并有棱角的钢砂。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破碎的方式、使用的设备及多棱形钢砂的性能和用途进行了充分的公开和阐述。而附件1中独立权利要求1(d)项中则强调,是在研磨机中对钢颗粒进行‘研磨’以形成磨粒。虽然其从属权利要求2中,研磨机的种类包含了环式破碎机,但其“优选实施方式的说明”中并未对环式破碎机的工作方式、原理加以披露,也未提及其他的破碎方式。尽管研磨机通过研磨可以生成最大直径为2㎜的粗磨料,但两级研磨方法并不是针对粗磨料的生产,而是根据需要磨料的大小而可以进行选择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通过附件1揭示的技术内容,得到钢废料淬火经两级破碎生成多棱形钢砂的技术启示,基于附件1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达到本专利多棱形钢砂的相应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上述两点区别特征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附件1中钢废料在淬火前的“破碎”操作,其目的在于将较大的钢废料分解为较小的不规则碎块,从而便于淬火后的研磨。其目的和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两级破碎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而福建多棱钢业集团关于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系与附件1技术方案的归纳及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事实相关,上述事实的裁判理由本院已进行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关于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撤销第X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提出的所有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这些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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