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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三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正旦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简称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公司就邹某某的名称为“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1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邹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并宣告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内容与第X号决定所引述的内容一致,邹某某在记录上签字。因此,邹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剥夺其修改本专利权要求书的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凯迪公司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要求增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该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其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凯迪公司提出理由应当允许其增加,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邹某某在口头审理后针对该理由进行意见陈述的机会,邹某某也就此进行了意见陈述。因此,邹某某关于凯迪公司增加新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邹某某在无效程序及本案中提交反证1至3载明的技术方案名称与本专利名称不同,也未公开相应的技术方案内容,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对应关系,因此,邹某某关于反证1至3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实质上相同。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在板的边缘有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B、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这中间就形成空隙夹层。附件2公开的内容已经给出了选用该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将其结合到附件1中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没有给权利要求1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说明“其他平面”所限定的含义,通过说明书中给出的不同实施例可以看出该“其他平面”包括建筑面层、墙体、土工布表面、结构层等表面。附件1中公开了将支点复合在土工布表面上的一种具体情况。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2至1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没有评述;2、增加本专利无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反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4、两份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大类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两份对比文件不是相同的主题,不适用上、下位概念;5、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且从属权利要求7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中A特征的限定。

专利复审委、凯迪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的x.X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邹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是在工程上采用一种带支点的平板,其特征是:平板的一面是平整平面,另一面是突出的支点,支点与平板是整体联接,在板的边缘有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这中间就形成空隙夹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中采用的带支点平板,其特征是:在平板上有加劲肋,支点与平板呈穹型联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用带支点塑料板与墙体粘合固定,再做粉刷面层,使复合的粉刷层与墙面之间形成空隙夹层。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用带支点的塑料模板平铺在结构板上,再整浇混凝土,就形成复合的地面架空板;或者在带支点塑料板上,再平铺地面板材,就成为叠合的地面架空板。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将带支点平板断开,再用盖板搁置,就成为地面的布线槽或排水沟。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空隙夹层的排水出口,也采用双层排水口,既排表面水,又能引排渗漏水。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带支点的塑料板可以采用大、小支点搭接,或平板粘接,联成平整的整体。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在带支点平板的支点上复合一滤水土工布,在土工布与平板之间就形成一层排水空隙。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在带支点又带槽的塑料板上复合一层土工布,就形成蓄水、排水的双重空隙层。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在带支点的塑料板内,先填充砂浆等材料,成为复合的带支点平板,再在支点上粘合土工布。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可以做成排水、防水组合一体的屋面或地下工程,可以做成任意穿线的智能化建筑,可以用于挡土疏水的工程部位。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用一种带支点的平板,复合在墙体、地面或土工布上,可以形成空隙夹层的方法。这样既能满足建筑的强度要求,又能达到保温、隔热、隔音、排水、排汽、防潮以及任意穿线、布管等多种用途。

针对本专利,凯迪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8、10、1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至4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7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上述理由,凯迪公司提供了七份附件。

其中,附件1为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6月20日。译文的“文摘”部分载明:“这是一种通过阻隔表面之下的液体流动来保护建筑物结构的地下排水组合,它是由一层基础构件组成的,该构件上具有平行的第一(正面)和第二层(反面)平坦的表面,有规律隔开的不连续的截头圆锥体的突台从第一层平坦的表面向外突出,形成了相互交叉的排水沟层,使得侧面的和垂直方向的流体得以连续地流动和排出;第二层(反面)平坦的表面被粘合到受保护建筑物的表面上,过滤媒质由该突台支撑,以保持一个充分牢固的表面,该表面(在交叉的排水沟槽上)不会妨碍流体的流动。…本发明提出了一种轻薄平板层面,这层平板(物质)上具有一些有规律地隔开的、不连续的截头圆锥体突台(构件),它们从排列过滤器构件处向外突出。这层材料上没有突台(构件)的一侧是平整的,因此很容易将其与受保护结构的表面粘合起来。在突台(构件)一侧的那个层面也是平整的,流体可以在突台(构件)之间进行连续的流动,接近于层流。在安装期间,各个层面之间的接缝可以采用连锁的方式来进行。”“各突出物的平顶的表面34适合该过滤媒质的粘合…这层过滤媒质24是一种可以被渗透的薄层材料…这种纤维24通过一种熔化的胶水粘合到该基底的封面,并使之形成一个非常牢固的表面。”在附图4的文字表述为“该排水系统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为邻近排水系统20的连接而准备的互锁方式。我们主要可以从图5、图6、图7看出,突出物30的这种截头圆锥体构造和那里凹陷的内芯32可以通过雌雄构造的组合,实现不同排水面板突出物的结合。”

附件2为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25日。公开了一种地板或护墙板及其应用,其中具体公开了在板件的两对平行的侧边中分别设有榫槽、榫舌,从而形成板块组装中的企口连接的技术方案。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在于使得多个板块相互连接从而增大使用面积。

附件6为1985年12月出版的《塑料压注成型加工》一书的封面、版权信息页以及第76、77、80~85页的复印件共6页。其中第三章《塑料制件的工艺性》中载明:“塑件为减少翘曲变形而增加的加强筋”。

附件7为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8年2月3日。相关内容为:“一种永久性装饰模板的楼盖施工方法…模板的压制方法如图2所示,由一套底模、边模和芯模所组成的模具一次压成。通常是固定芯模和边模,然后由液压机把堆满干性水泥砂浆的底模顶向芯模和边模成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邹某某于2004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将权利要求11的内容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的修改要求,同时提交了三份反证材料:反证1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6月10日颁发给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书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技术项目为“建筑用夹层塑料板防排水组合构造技术”;反证2为由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于2002年9月12日颁发给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书的复印件1页,项目名称为“建筑夹层塑料成型板”;反证3为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1页。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凯迪公司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表示放弃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附件4,仅以附件1至3、5至7作为证据使用。凯迪公司明确指出以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以附件1和2的组合或者附件1和5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以附件1和3的组合或者附件1和6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为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3、4、7、8、9、11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附件1、7或者附件1和7的组合进一步影响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邹某某明确表示对附件1至3、5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表明撤销其在2004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凯迪公司对此无异议。此外,邹某某承认权利要求1中“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中的“其他平面”包括土工布表面、结构层等表面。

口头审理结束后,邹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并对凯迪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附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要求的主张进行了答辩。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凯迪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1、凯迪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3、5至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邹某某提交的三份反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用来证明其相应主张。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1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邹某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凯迪公司在无效程序提交的附件1、2、6、7;邹某某在无效程序提交的反证材料1至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专利复审程序中,邹某某虽然于2004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将权利要求11的内容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的修改要求,但是,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表明撤销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上述内容记载于口头审理记录,其上有邹某某的签名,因此,邹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剥夺其修改本专利权要求书的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凯迪公司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要求增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该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其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凯迪公司增加新的无效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邹某某在口头审理后针对该理由进行意见陈述的机会,邹某某也就此进行了意见陈述。因此,邹某某关于凯迪公司增加新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邹某某在无效程序及本案中提交了用以证明本专利技术属于新技术,并得到国家的广泛推广和应用,具有创造性的反证材料1至3。但是,由于反证1至3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名称与本专利名称不同,也未公开相应的技术方案内容,且一项技术得到推广和应用与一项技术是否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邹某某关于反证1至3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据此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专利分类表》是为了便于检索及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并非区分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应当从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启示以及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附件1中公开了“这是一种通过阻隔表面之下的液体流动来保护建筑物结构的地下排水组合”、“适当的排水是在设计和建造地下墙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等内容,而本专利公开了“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构造涉及方法,特别是涉及建筑墙体、地面和挡土排水的构造方法”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两者的技术领域实质上相同。

此外,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要求保护的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中现有技术是指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该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对于一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附件1、2、6、7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分别与附件2、6、7结合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邹某某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之间无法结合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在板的边缘有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使得多个平板相互连接从而增大使用面积。B、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二者中间形成空隙夹层,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从而在“其他平面”与该平板的平整平面之间形成空隙夹层,能够在空隙夹层中排水、排气、穿线、布管。附件2公开了一种地板或护墙板及其应用,其中具体公开了在板件的两对平行的侧边中分别设有榫槽、榫舌,从而形成板块组装中的企口连接的技术方案,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在于使得多个板块相互连接从而增大使用面积。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中并没有进一步限定、解释“能够相互联接的边口”的具体含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在附件2所属的相关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并将其结合到附件1中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平面”是一个上位的概念,通过说明书中给出的不同实施例可以看出该“其他平面”包括建筑面层、墙体、土工布表面、结构层等表面。附件1中公开了将支点复合在土工布表面上的一种具体情况。前已述及,二者的技术领域实质上相同或相近,且根据二者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内容,二者的技术主题亦相同或相近,因此,该后者下位概念的公开已经破坏了前者上位概念的创造性,且根据口头审理记录,邹某某明确承认权利要求1中“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中的“其他平面”包括土工布表面、结构层等表面。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能够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邹某某关于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不是相同主题,不具备用上、下位概念进行比较的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在平板上有加劲肋,支点与平板呈穹型联接。附件6中公开了为了减少翘曲变形而在塑料板上设有加强筋的技术特征,附件1中公开了支点与平板呈穹型联接的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6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用带支点塑料板与墙体粘合固定,再做粉刷面层,使复合的粉刷层与墙面之间形成空隙夹层。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将带支点塑料板的平板一侧与受保护结构的表面粘合起来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将支点一侧与墙体粘合,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现有技术中同样结构的带支点塑料板根据需要选择与墙体粘合的不同位置关系,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的,并且通过上述连接关系限定的粉刷面层与墙面之间必然会形成空隙夹层的这种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料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将塑料模板支点所要复合的平面进一步限定为结构板。而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将支点复合在土工布表面上、平板一侧与结构层复合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塑料模板与结构层之间的粘合方向发生了改变,但实现的同样是在塑料模板与结构层之间形成空隙夹层的技术效果。而在此基础上再整浇混凝土或再平铺地面板材的做法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并且通过上述工艺后必然会形成复合的或叠合的地面架空板的这种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料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将带支点平板断开,再用盖板搁置,就成为地面的布线槽或排水沟。在建筑施工中根据需要将平板断开然后用板盖上,从而形成布线槽或排水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空隙夹层的排水出口,也采用双层排水口,既排表面水,又能引排渗漏水。”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该排水系统来引排渗漏水,对建筑物的表面进行排水是建筑施工中的设计要求,而表面水和渗漏水水位不同,因此根据水位不同相应地设置两层排水口是为了排水彻底,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带支点的塑料板可以采用大、小支点搭接,或平板粘接,联成平整的整体。”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突出物30的截头圆锥体构造与凹陷的内芯32的雌雄构造的组合,实现不同排水面板的整体平整连接。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上述内容已经给出了采用大、小支点进行搭接的技术启示,而平板粘接与采用大小支点搭接相比则是本领域中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在带支点平板的支点上复合滤水土工布,在土工布与平板之间就形成一层排水空隙。附件1中公开了在带支点平板22的支点34上复合过滤纤维24(相当于滤水土工布),在过滤纤维与平板之间形成一层排水空隙(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10—13段以及图3)。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是对从属权利8的限定,其技术方案是“在带支点又带槽的塑料板上复合一层土工布,就形成蓄水、排水的双重空隙层。”如上面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附件1、2、6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带支点又带槽(也就是加劲肋)的塑料板,而该结构决定了在这种塑料板上复合一层土工布后必然带来了形成蓄水、排水双重空隙层的技术效果,即从属权利要求9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从属权利要求10是对从属权利要求8的限定,其技术方案是“在带支点的塑料板内,先填充砂浆等材料,成为复合的带支点平板,再在支点上粘合土工布。”附件7中给出了在类似的模板的支点中先填充砂浆等材料,再继续其使用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了该方法在不同工程中的应用。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该基础构件能够应用于排水、防水、挡土疏水的工程中,而在形成的空隙夹层中穿线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邹某某还上诉主张本发明还符合转用发明的情形,因而具备创造性,对此,邹某某在专利复审程序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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