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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席××等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号-3,经营地上海市××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席××、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与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本市××室房屋。2007年3月16日,被告入住该房屋并与原告签署《物业使用手册》(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8元/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492.30元。但被告入住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至2010年4月30日共拖欠37个月的物业费共计18,988.4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8,988.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物业费金额为10,768.70元(按房屋实测面积55.9平方米自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

被告席××、严××辩称,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55.9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9.18元/平方米均无异议,被告也确实未支付物业费。因开发商至今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故房屋尚未交付,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上海宏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了××室办公用房(原门牌号为X室),被告与开发商在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开发商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并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交房标志为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并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使用手册》,约定,原告对宏南投资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办公楼每月9.18元/平方米。2007年5月16日,被告收到了开发商交付的系争房屋的钥匙。2008年7月31日,开发商取得了大产证。2008年5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5.9平方米。201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被告于3月9日收到该律师函。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以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验收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物业使用手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授权委托,被告作为业主,自2007年5月入住后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故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其与开发商间约定的交付条件及交付标志未成就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现原告按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向被告主张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室房屋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76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被告席××、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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