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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篮焱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8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8228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篮焱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三顷地甲一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篮焱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篮焱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以及被告篮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三种功能组合洁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上述专利并进行技术指导,由被告出资金。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拖延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篮焱公司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和技术转让合同样本,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万元。

被告篮焱公司答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考察了市场前景,发现无法实现合同的盈利目的,根据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种功能组合洁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齐某某对“三种功能组合洁具”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且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篮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2、涉案合同,证明该合同有效。

3、齐某某本人书写的事实陈述,以证明篮焱公司无故违约,并在齐某某询问其是否愿继续履行合同时,作出了肯定答复,该事实状态一直持续到2007年4月,篮焱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专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该证据,篮焱公司认为,原告列举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篮焱公司在当时只是表示无法立即确定是否继续履行,需要进一步考察市场后再决定,并已经告知原告可以再许可其他厂家实施。齐某某认为篮焱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真实,其不予认可。

诉讼中,篮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齐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三种功能组合洁具”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X。2006年6月30日,篮焱公司(合同甲方)与齐某某(合同乙方)就实施上述专利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1、合作原则为甲方出资金,乙方出技术。2、合作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3、乙方须根据市场反映状况与甲方共同对产品进行不断改进,以提供合乎要求的产品。甲方根据市场销售状况向乙方支付专利使用费,月销量1万件以下专利使用费为纯利润的10%,1万至2万件为13%,2万件以上为15%。专利使用费按月支付,从正式销售并结款后计算起始日期,正常计算的时间为上月整月回款的数量,次月的15-20日为结帐日。乙方可查阅、复印销售报表。4、甲方在产品正式销售时计算时间开始代缴专利年费,不足一年按比例分摊,此费用在销售所得利润中列支,计入成本,在下一年度提前13个月预付。5、乙方在合作期内对该项专利不能出售或转让。双方确认在销售1000件之前,乙方不收取专利使用费,此项销售利润作为模具费回收。合作期内乙方为技术指导。6、本合同自签字生效之日起30日,甲方必须与有关协作厂家签订合作合同,如超过30天本合同自动作废,乙方可另寻新的合作厂家。

2006年7月1日,篮焱公司与齐某某前往文安县某模具厂对模具费等事宜进行了考察。之后,篮焱公司又对市X路问题进行了调查。至2006年7月30日,篮焱公司未与有关协作厂家签订合作合同,亦未组织生产。从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4月,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多次进行联系。

诉讼中,齐某某称其曾向篮焱公司交付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和技术转让合同样本,但是篮焱公司表示其未收取过上述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篮焱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齐某某提供专利技术,由被告篮焱公司出资金。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生产出专利产品之前双方即产生了纠纷,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从合同前期履行状况看,原告齐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三十日内,被告篮焱公司未按照约定与有关协作厂家签订合作合同,但是其未就涉案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只是表示需进一步考察市场。此后,双方一直存在联系。直至2007年4月,被告篮焱公司才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期间,被告篮焱公司未依约实施涉案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篮焱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三十日后已经告知原告可以另找合作伙伴实施其专利,但是,原告齐某某对此不认可,被告篮焱公司也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其依据该约定主张涉案合同已自动失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篮焱公司已于2007年4月明确表示没有市场前景,导致涉案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应当终止。

在涉案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齐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将参照本发明的创造性高度,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篮焱公司返还其所交付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和技术转让合同样本的请求,因原告齐某某未能证明其已将上述资料交付给被告篮焱公司,且被告篮焱公司亦不认可收取过上述资料,故对原告齐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篮焱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八百元;

二、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齐某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篮焱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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