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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诉被告张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乡X村联合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B、C座。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诉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之委托代理人高xx、曹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2010年3月13日14时39分,被告张xx的雇员范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牌号为沪x金杯面包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南泉路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横穿峨山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作为范xx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120天、护理75天、营养70天。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8,7xx.2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xx。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9.2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xx,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范xx是被告张xx的雇员,被告张xx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8,7xx.2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xx。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数额为19,709.24元,但仅同意赔偿医保部分,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该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无法与营业执照上的盖章比对,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外来人员保险缴纳记录,且原告若病假,根据一般情况,单位会发放一定的病假工资,不会扣除全部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4个月,为4,4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70天,为2,1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事发时原告衣服并未受损,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数额为19,709.24元,但仅同意赔偿医保部分,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该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无法与营业执照上的盖章比对,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外来人员保险缴纳记录,且原告若病假,根据一般情况,单位会发放一定的病假工资,不会扣除全部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4个月,为4,4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70天,为2,1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事发时原告衣服并未受损,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4时39分,被告张xx的雇员范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牌号为沪x金杯面包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南泉路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横穿峨山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8,7xx.24元。2010年6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龙x因车祸所致的左锁骨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所遗留后遗症,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75日(含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吊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仁爱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的雇员范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8,7xx.2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xx,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医保及自费部分均系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对原告全额医疗费19,709.24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之主张过高,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故该项由本院酌定为1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原告负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5,000元之数额过高,具体由本院酌定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x医疗费5,8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080元、律师费1,800元;

三、原告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x18,7xx.24元;

四、驳回原告龙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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