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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甲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9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9635号

原告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绵阳市双马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渠江水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旭晨源利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旭晨源利源商贸中心员工,住(略)。

原告巩某甲诉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北京旭晨源利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旭晨源利源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乙、李志,被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被告旭晨源利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甲起诉称:原告申请的名称为“包装盒(酒B)”的外观设计于2003年6月25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被告五粮液公司制造的“西山服务局专用酒”包装盒与原告专利在外观上均为四棱柱透明体,构成了近似,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旭晨源利源中心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粮液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半成品和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判令被告旭晨源利源中心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五粮液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物与原告专利的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晨源利源中心答辩称:我们销售的“西山服务局专用酒”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巩某甲是名称为“包装盒(酒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4,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巩某甲在专利文件“摘要”部分中注明:该产品为透明状。

涉案专利是一种酒的包装盒,所示外观为上下面为长方形四棱柱体,包装盒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透明的四棱柱体和上部的四棱柱状盒盖,盒盖高度较小,且透明,在四棱柱体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上有纵向排列的十二生肖图案。在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的瓶装物。诉讼中,巩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其从旭晨源利源中心购买的由五粮液公司制造的“西山服务局专用酒”一瓶,该酒系用一透明塑料包装盒包装。将涉案专利与该包装盒的外观进行比较:二者相近似之处均为四棱柱透明体,在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的瓶装物。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上下面为长方形四棱柱体,后者是上下面为正方形四棱柱体,四条棱柱的边角体现为圆弧形;前者在柱状体上有十二生肖图案,后者没有图案。

庭审中,巩某甲强调十二生肖图案不是其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不影响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盒相似性的认定。

诉讼中,旭晨源利源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其从北京久鼎兴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西山服务局专用酒”的进货单据。

上述事实,有“包装盒(酒B)”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销售发票、“西山服务局专用酒”实物证据,旭晨源利源中心从北京久鼎兴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西山服务局专用酒”的进货单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巩某甲的“包装盒(酒B)”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巩某甲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产品与其在本案中指控的“西山服务局专用酒”包装盒属于同类产品。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

对涉案专利的视图进行观察,其主要设计部分体现为其整体形状是上下面为长方形的四棱柱体,柱体表面有十二生肖图案。需要指出的是,在酒盒包装设计领域,上下面为长方形的四棱柱体和上下面为正方形的四棱柱体的盒体形状是该产品设计领域公认的惯常设计,属于公知外观设计,不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的形状不属于受保护的构成要素。对于原告巩某甲在庭审中强调的十二生肖图案不是其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一节,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图案可以成为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从涉案专利的视图上进行观察,十二生肖图案带给他人的视觉感受是明显的,故该图案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在进行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既要从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进行比较,又要进行整体比较。就本案中涉及的两种外观,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力,无论是进行主要设计部分的比较,还是从外观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十二生肖图案均给他人带来了明显不同于被控侵权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被告五粮液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其不构成对原告巩某甲的“包装盒(酒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同理,被告旭晨源利源中心销售带有涉案包装盒的“西山服务局专用酒”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巩某甲指控二被告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巩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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