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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代理人梁红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与谭玉东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7日,谭玉东以承建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4月2日经原告催要又给原告倒换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8日,中站区法院作出了(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玉东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谭玉东财产时得知,谭玉东在向原告借款后便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夫妻双方共有的大部分财产转移给了被告,使谭玉东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便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唯有另行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谭玉东离婚后行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谭玉东与我离婚后即不见人影,将三个孩子和婆婆留给我照顾,一分钱也不付,至今仍艰难度日。原告与谭玉东是合作合伙关系,我不应当偿还此款。原告称谭玉东将大部分财产转移给我毫无道理。其实谭玉东的财产很多,但离婚时我只分得了一套房子,还带着三个孩子和婆婆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20万元借款是不是被告与谭玉东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谭玉东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有关事实;2、被告与谭玉东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谭玉东的结婚时间;3、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谭玉东与被告的离婚时间,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谭玉东已离婚,原告起诉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与谭玉东登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谭玉东以承建工程缺钱为由,向乔某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2007年10月25日,谭玉东与杨某某协议离婚。2008年4月2日乔某某向被告谭玉东催要借款,谭玉东给乔某某倒换了借条。2008年7月8日,法院判决谭玉东偿还乔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后乔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谭玉东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与谭玉东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谭玉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与谭玉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称该借款是其与谭玉东离婚后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20万元的借款谭玉东与杨某某依法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杨某某、谭玉东均有向债权人乔某某偿还债务的义务。现法院虽已判决谭玉东偿还借款本息,但在执行中发现谭玉东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告杨某某占有共同财产。故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仍有权向杨某某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利息应从出借人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4月2日的借条是倒换借据产生的,是原告催要借款的证明,被告应从催要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称谭玉东与原告系合作合伙关系,谭玉东的财产很多,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谭玉东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全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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