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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等四人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40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栗某某,女,1941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郑某乙,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丙,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40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1967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广场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甲、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等四人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原告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及被告郾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晚,郑某民乘坐陈遂义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停驶的豫11-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郑某民及司机陈遂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遂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司机赵付言负次要责任,郑某民无责任。被告车辆豫11-x号拖拉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与陈遂义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即陈遂义亲属获得赔偿金额和我们获得赔偿金额的总和,双方亲属按四比六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放弃对陈遂义赔偿责任的追究。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一、我们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主次责任。二、赔偿标准应按规定赔偿。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辩称:一、如该事故属实及保险合同真实存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因商业三责险属合同纠纷,根据规定,本案不能审理三责险;三、原告诉请过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王洛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郑某民曾用名郑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及四原告与郑某民的关系。

2。豫11-x号行驶证、赵付言的驾驶证、豫11-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襄城县交警队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豫11-x号的车主系冯某某,该车在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保险。

3.交通费票据(价值300元)。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二被告均认为认定书上郑某民的名字与户口本上郑某民的名字不一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票号相连,法院应酌情判决。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郑某民曾用名郑X,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的票号确属相连,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6日19时20分陈遂义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某公路XKM+500M处时与同向停驶赵付言驾驶的豫11-x号拖拉机(故障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遂义及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郑某民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一、陈遂义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赵付言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郑某民无责任。

另查明:豫11-x号拖拉机现在的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以被告冯某某之名在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郑某甲、栗某某、系郑某民之父母,郑某乙、郑某丙系郑某民之子,郑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栗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陈遂义驾驶摩托车与赵付言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遂义及乘坐人郑某民死亡的交通事故,陈遂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付言负次要责任、郑某民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豫11-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及其它损失在三责保险限额内承担。郑某民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赔偿标准均应按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及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郑某民的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为x.5元。郑某甲的抚养费为:3388.47元×10年÷5人=6776.94元。栗某某的抚养费为3388.47元×11年÷5人=7454.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应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00元。郑某民之死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x元,其请求过高,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x元。因在同一事故中造成陈遂义及郑某民二人死亡,依据公平原则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和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二人的亲属应均分,即各分得强制险金额x元及三者责任金额x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07元,由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下余x.07元,因豫11-x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冯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x.07元×40%=x.03元。因被告冯某某在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投有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由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在三责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某甲、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某甲、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4230元由原告郑某甲、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吕军尚

审判员王丽霞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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