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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长兴县悦达塑料有限公司撤销和解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89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8941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兵器装备研究院工程师,住(略)。

被告长兴县悦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长兴县悦达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悦达公司)撤销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悦达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但是和解协议书部分书面内容与双方协商内容不符,有违原告解决该纠纷的初衷,显失公平。一、和解协议书的目标是解决个案,并非要涉及它案所有事项。首先,原告对于和解协议书中“并不再就同一事实另行追究悦达公司及使用悦达公司上述产品的其它企业的侵权责任”的内容从不知晓,双方也未商议,该条款严重违背了原告的本意,致使原告在起诉山东圣阳电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圣阳公司)侵犯专利权的案件中败诉。其次,从表述上看,该条款“不再追究”是指以后不再追究,而非签订和解协议当时不追究。再次,和解协议中“不追究”的范围并不包括圣阳公司在内。二、和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和解协议约定悦达公司补偿原告损失五万元,其中包括案件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该数额明显偏低。此外,和解协议书本意是解决个案在法院诉讼的问题,并非解决专利的使用问题。而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实际上使得被告及与被告有关的企业无偿取得了专利使用权。三、和解协议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五万元的补偿款去掉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所剩无几,没有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悦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被告悦达公司辩称:首先,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明知曲阜亿能电源有限公司(简称亿能公司)、圣阳公司侵犯专利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制造,被告要求调解的前提就是一揽子解决被告与使用被告产品而引发的纠纷问题。双方就调解的内容和价款经反复磋商后达成一致并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清楚明白某议的具体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和解协议书是对原告曾拥有专利权以及诉讼发生费用的一种补偿,不违背我国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真实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白某某系名称为“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专利号为x.X(简称涉案专利)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1996年5月23日,2006年5月22日因专利保护期限届满而终止。

2006年5月19日,白某某以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将圣阳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白某某得知圣阳公司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系由悦达公司生产供应,故于2006年7月20日将悦达公司和曲阜市中峰五交化有限公司(简称中峰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追究悦达公司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2006年8月5日,白某某与悦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关于白某某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峰公司和悦达公司侵犯白某某拥有的中国专利x.X一案[(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双方经友好协商,有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悦达公司承认,在白某某的专利有效期间,悦达公司为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蓄电池塑壳时有部分产品销售给第三人,包括中峰公司、亿能公司等企业使用。

二、悦达公司同意就上述行为补偿白某某损失人民币伍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

三、白某某同意收到悦达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本案,并不再就同一事实另行追究悦达公司及使用悦达公司上述产品的其它企业的侵权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留一份,一份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解协议签订后,悦达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白某某支付了五万元补偿款,白某某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对悦达公司的起诉。

2007年4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某某诉圣阳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判决驳回了白某某的诉讼请求。白某某未就该案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涉案专利证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解,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即表明其已经知晓合同内容并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白某某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上双方的签字、签章均无异议,虽主张该协议第三条中“并不再就同一事实另行追究悦达公司及使用悦达公司上述产品的其它企业的侵权责任”的内容从不知晓,双方也未商议,但其既不能对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亦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根据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及其认识能力进行。本案中原告承认其在起诉圣阳公司的案件中得知该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由悦达公司生产制造,因此另案起诉悦达公司,可见,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已明知其与圣阳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正在进行中且圣阳公司使用悦达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其对和解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使用悦达公司上述产品的其它企业”所指代的范围应有清楚、准确的认识,且该协议第三条的文字表述并无语法错误或表意不清的问题,故并不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性。现白某某主张其对“其它企业”的范围和对象发生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构成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首先,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白某某、悦达公司均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和解协议,不存在一方利用其优势的情形。白某某系多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多次以诉讼方式成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该和解协议的签订中亦不存在白某某缺乏经验的情形。其次,关于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白某某主张五万元补偿款除去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后,所剩无几,因此五万元补偿款过低,属于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依法处分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第一,和解协议中对补偿价款、补偿事项、补偿范围均有明确的约定,白某某作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维权经验的专利权人,能够理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并预见到其签订该和解协议的行为后果。第二,白某某具备正确评估其专利的市场价格并为解决专利纠纷进行议价协商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白某某同意以五万元补偿款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第三,涉案专利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已因保护期限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实施,因此并不存在如白某某所述的悦达公司通过和解协议无偿地获得了涉案专利使用权的情形。白某某关于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乔平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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