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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维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黑龙江有色地质局处长,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生、邹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量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是名称为“教师演示板”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主视图上有一10×10的表格图案,后视图为一3×5表格,省略了左视图与右视图和俯视图与仰视图。北京能量时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教材教具”为一扁平长方体盒,盒盖与盒帮盒底为一整体,经折叠而成盒状。折叠状态下开合处折边的长度可以遮住盒体的一边,盒盖正面整体呈蓝色,上面有“数海冲浪”、“能量娃”、“能量教育出品”字样以及男女儿童、星球、方块等图案;盒盖背面有10×10的表格图案,表格的上方和左边格外对应于各行和各列分别标有“0-10”阿拉伯数字。盒体内部被分隔为三个长方体小格,其中可以放置有各种颜色的纽扣状磁铁块,该磁铁块可以吸附到盒盖背面的表格之中。盒子背面有10×10的“阿拉伯数字表”图案,其中各表格中黑红相间依次有阿拉伯数字“1-100”。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中还有一可放置于盒体和盒盖之间的单页,该单页上有四个相同的5×5表格组成的图案,其中上部的两个表格上面对应于各列从右至左标有汉字“个、十、百、千、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同一类别的产品,就形状与图案而言,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张某指控北京能量时空公司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即支持上诉人有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的比较有误,得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相近似的结论也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没有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北京能量时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教师演示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为x.2,并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本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授权公告中仅有主视图和后视图,省略了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目前,本专利为有效专利。本专利的主视图上有一10×10的表格图案,该表格向上部和左边均有延伸,并且在表格的顶格行内从左至右标有阿拉伯数字“1-10”,左边格内从上至下也标有阿拉伯数字“1-10”;其后视图上有一3×5表格,其中第一行较其他两行窄,在各列中从右至左分别标有汉字“个位、十位、百位、千位、万位”。

2007年7月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名称为“教材教具”的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为此出具了发票,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扁平长方体盒,盒盖与盒帮、盒底为一整体,经折叠而成盒状。折叠状态下开合处折边的长度可以遮住盒体的一边,盒盖正面整体呈蓝色,上面有“数海冲浪”、“能量娃”、“能量教育出品”字样以及男女卡通儿童、星球、方块等图案;盒盖背面有10×10的表格图案,表格的上方和左边格外对应于各行和各列分别标有“0-10”阿拉伯数字。盒体内部被分隔为三个长方体小格,其中可以放置有各种颜色的纽扣状磁铁块,该磁铁块可以吸附到盒盖背面的表格之中。盒体背面有10×10的“阿拉伯数字表”图案,其中各表格中黑红相间依次有阿拉伯数字“1-100”。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中还有一可放置于盒体和盒盖之间的单页,该单页上有四个相同的5×5表格组成的图案,其中上部的两个表格上面分别对应于各列从右至左标有汉字“个、十、百、千、万”。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及申请文本、发票、销售清单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少儿教学用品,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故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的关键是看二者的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在常态下显露于产品外部并能为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和注意到的设计。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六面视图所呈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而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设计或结构与本专利进行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扁平长方体形的盒状“教材教具”,在通常情况下,其产品外部应为该扁平长方体的六面视图。由于本专利仅有主视图和后视图,故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与本专利的相应视图进行比较。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整体呈蓝色,上面有“数海冲浪”、“能量娃”、“能量教育出品”字样以及男女卡通儿童、星球、方块等图案;而本专利的主视图上有一10×10的表格图案,该表格向上部和左边均有延伸,并且在表格的顶格行内从左至右标有阿拉伯数字“1-10”,左边格内从上至下也标有阿拉伯数字“1-10”。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有10×10的“阿拉伯数字表”图案,其中各表格中黑红相间依次有阿拉伯数字“1-100”;而本专利的后视图上有一3×5表格,其中第一行较其他两行窄,在各列中从右至左分别标有汉字“个位、十位、百位、千位、万位”。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视图及后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及后视图的图案完全不相同,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就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上诉人有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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