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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深圳市远见电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远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航天立业华庭29E。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水,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远见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远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梁某某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远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享有专利权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远见公司关于其彩信报警器x产品是按照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远见公司的彩信报警器x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且该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但该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彩信报警器x产品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不同,故应认定该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由于远见公司的彩信报警器x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就本案作出上述认定,因此对梁某某要求对彩信报警器x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将人体感应器取掉,就是一架具有图像发射功能的数码照相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就认定照相镜头与摄像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数字图像存储器,具有数码照相机的功能。

远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于2001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相装置(4)由照相镜头(3)、数字图像存储器(6)、取景器(7)、快门按钮(8)、集成电路(9)、液晶显示器(10)、机体(11)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远见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宣传并展出了其制造的彩信报警器x产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远见公司提交了其制造的彩信报警器x产品的实物。该产品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手机模块、手机用SIM卡、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话筒、电池、无线传输天线、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像以手机彩信的方式传输到其它手机或指定的电子邮箱中。

梁某某认为远见公司彩信报警器x产品:1、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2、该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3、该产品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4、该产品均具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因此,梁某某认为该涉案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远见公司则认为其彩信报警器x产品:1、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采用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远见公司认为该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梁某某申请对远见公司彩信报警器x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

另查,远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于2003年6月12日申请了名称为“彩信图像报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8。

远见公司称其彩信报警器x产品是按照前述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的,因而没有侵犯梁某某的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梁某某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展位布局图、远见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远见公司提交的其彩信报警器x产品实物、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检索报告、交纳专利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看,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远见公司的彩信报警器x产品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手机模块、手机用SIM卡、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话筒、电池、无线传输天线、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像以手机彩信的方式传输到其它手机或指定的电子邮箱中。但其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梁某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梁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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