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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三利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郭某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东,被上诉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简称金长城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其系“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发明专利权利人,因金长城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油田钻井液降滤失剂”产品与该专利保护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金长城厂停止侵权;2、支付专利使用费和侵权赔偿金10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赔偿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检验费及律师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郭某系名称为“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申请号为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油田钻井液的降滤失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的原料制成:自制聚丙烯腈铵盐28-48.8%、自制木质素粘合剂25-58.8%、尿素5.3-11.0%、含镁的碳酸钙4.3-10.3%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x-4.9%,按配比将原料混合均匀,制得本发明粉末状产品;所述的木质素粘合剂来自工业造纸废液,按照木质素含量,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135-145℃,反应1.5-2.5小时,喷雾干燥成粉;所述的聚丙烯腈铵盐来自纺织厂的废料,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升高温度至180-200℃,压力19-20Kg/C㎡,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铵盐液体,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

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明:聚丙烯腈铵盐市售或自制。本发明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如下优点:本发明均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原料来源丰富,成本低,制备简便,保持泥浆流变性,高温抗盐,降失水能力高,保护油气层防塌,抑制页岩分散,降低钻井液滤失量,调节流型以保护油层不受泥浆的污染,具有携带钻屑及使泥饼致密的作用,抗无机离子污染,提高钻速,减少井下复杂情况出现的机会,延长油井寿命。

该专利附有一个具体实施例。其中木质素粘合剂制备:来自富含木质素的工业造纸废液,按照木质素的含量,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把二种原料加入反应釜中,140℃,反应2小时,喷雾干燥成粉状,即制成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来自纺织厂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投入反应罐后,升温190℃,压力20Kg/C㎡,反应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液体铵盐,经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在反应釜中,加入自制木质素粘合剂12.5公斤、自制固体聚丙烯腈铵盐24.4公斤、尿素5.5公斤、含镁的碳酸钙5.15公斤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x为2.45公斤,混合后即得黄色粉末状产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5年12月21日出具(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应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05年12月16日来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金长城厂,购买了20袋“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其中10袋标有“科兴SPNC”标志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10袋标有“x-1”标志的“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并从该厂当场取得发票欠条一张。将所购产品运至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的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南厂仓库内,公证员分别从两个品牌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提取样品各二袋并保存于我处。后于2005年12月20日到金长城厂凭发票欠条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并取得《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该公证书附有四份附件,附件1为购物销售发票、发票欠条复印件一份;附件2为所购“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照片一份;附件3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一份;附件4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1月4日出具(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应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05年12月28日携带封存于该处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样品(编号为1),以及自带样品(编号为2)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石油工业油田化学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05年12月31日石油工业油田化学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样品编号为1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2005委181的《检验报告》;对样品编号为2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2005委182的《检验报告》。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2006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样品名称为油田钻井液降失水剂SPC,送检单位为金长城厂。其样品的主要成分及含量如下:磺酸盐木质素≤30%、聚丙烯腈铵盐≤42%、丙烯酸丙烯酰胺聚合物≤6%、尿素≤10%和无机盐≤12%。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2006年1月9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其样品名称为油田钻井液降失水剂SPC,送检单位为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其样品的主要成分及含量如下:磺酸盐木质素≤32%、聚丙烯腈铵盐≤43%、丙烯酸丙烯酰胺聚合物≤6%、尿素≤12%和无机盐≤12%。

为证明金长城厂“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产品的主要原料成分,郭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华荣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长城厂,货物名称为铵盐,价税总计为7.4万元。

2、北京市华荣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长城厂,货物名称为x,价税总计为2.96万元。

3、天津市塘沽恒利化工厂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长城厂,货物名称为木质素,价税总计为5.4万元。

4、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其上载明,单位名称为金长城厂,商品名称为尿素,价税总计为2.418万元。

双方均认可金长城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原料为外购。金长城厂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质疑获得发票的来源。

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06年11月3日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简称紫图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异同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样品取样。

紫图中心于2007年1月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分为:

A、一种油田钻井液的降滤失剂,它由下述重量%原料制成:自制聚丙烯腈铵盐28-48.8%、自制木质素粘合剂25-58.8%、尿素5.3-11.0%、含镁的碳酸钙4.3-10.3%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x-4.9%,按配比将原料混合均匀,制得本发明粉末状产品;

B、木质素粘合剂用含木质素的工业造纸废液,以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135-145℃,反应1.5-2.5小时,喷雾干燥成粉;

C、聚丙烯腈铵盐用纺织厂的废料,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升高温度180-200℃,压力19-20Kg/C㎡,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铵盐液体,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

该《鉴定报告》将被对比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归纳为:被对比产品是金长城厂生产的存放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样品1)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样品2)。《鉴定报告》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的具体异同点为:

1、与本专利特征A对比

通过检测得知,被对比的两产品中均含有聚丙烯腈铵盐、木质素粘合剂、尿素、含镁的碳酸钙和x,其中,样品1和样品2中各成分的百分含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所限定的原料成分相同,各成分的含量均在特征A限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应认定被对比的两产品中包含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

2、与本专利特征B、C对比

本专利的特征B和C分别限定的是木质素和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取途径和制造方法。而两被对比产品中的木质素和聚丙烯腈铵盐是如何获取的仅通过检测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从技术上分析,原料来源和制取方法相同与否不影响其功能和技术效果,但利用废液制取可能会带来经济和环保方面的社会效益。

《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北京金长城助剂厂生产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所含组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组分及含量相同,但产品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获取手段不详。

紫图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载明:1、对样品采用与已知样品对照分析测试,采用D/x-衍射仪进行物质结构组成及对比分析;2、依据相应主要成分的特性、差异经多步分离程序进行分离,对木质素粘合剂与聚丙烯腈铵盐水溶性相近的性质,采用非水溶剂进行分离,并对分离后的单组分进行分析;3、木质素粘合剂为磺酸盐木质素粘合剂;4、对于含镁碳酸钙,采用X-衍射仪专有测试无机晶体物质结构的功能,可以确定晶体中主要元素的存在。

2007年3月30日,金长城厂针对《鉴定报告》提出了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所附产品检验报告的出具者并不具有进行本案产品检测的资质。2、未对产品送检过程予以说明。3、存在多处技术上有悖常理和逻辑上自相矛盾之处。因此,在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

经原审法院主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专家闻秀元、王连发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郭某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但构成等同。金长城厂除坚持2007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外,还指出送给检验人员检验的样品中包含标样,但该标样由谁提供并不清楚,没有一种物质叫做含镁的碳酸钙,如何得出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向出庭的鉴定专家闻秀元、王连发进行了质询,两位鉴定专家当庭对各方的质询进行了解释和回答,同时说明鉴定专家要求检验人员提供分离过程但检验人员未提供,并表示在采信检验结论的基础上,坚持《鉴定报告》中的具体意见。

郭某请求经济赔偿的事实有:1、鉴定费10万元;2、郭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3、郭某为本案已经支付了检验费6000元。郭某同时还主张公证费5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紫图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鉴定结论,金长城厂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自制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方法给予了明确记载。因此,郭某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自制以及制备方法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报告》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成分以及各成分的含量均在技术特征A限定的范围之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上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技术特征B和C。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B和C,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向原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自制以及制备方法不是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1、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应当受到专利产品的绝对保护。2、本案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3、本案“自制”与“外购”是等同技术特征。

金长城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郭某为“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公知技术的自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书在叙述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时,明确使用了限定词“自制”,而且给出了自制的方法,即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在一定的原料配比、温度、压力、反应时间条件下,进行反应制得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自制的聚丙烯腈铵盐。说明书对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在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亦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即本发明均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原料来源丰富,成本低,制备简便,保持泥浆流变性,高温抗盐,降失水能力高。因此,虽然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郭某关于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应当受到专利产品的绝对保护、本案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自制以及制备方法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外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外购的聚丙烯腈铵盐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自制的聚丙烯腈铵盐相同或等同的制备方法,因此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外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外购的聚丙烯腈铵盐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故郭某关于本案“自制”与“外购”是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B和C,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十万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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