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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行终字第14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黔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略)。

上诉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黔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28日,张甲在实施拐骗儿童杨某勇(六岁)过程中,其姐张乙为其找摩托车送至玉屏,欲乘次日火车去上海,被三穗县“打拐办”抓获,并对张甲作出罚没人民币(略)元的处罚。同时收取了张乙3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三穗县“打拐办”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中,没收公民财物的行为,行使的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应视为三穗县公安局的委托行为,故三穗县公安局是该案的被告。而被告三穗县公安局在该案诉讼中未提供对原告张甲,张乙罚没处罚和收取现金的法律依据。判决确认三穗县公安局对张甲、张乙没收现金和罚款处罚的行为是违法的;没收、罚款张甲的现金(略)元予以退还;没收张乙的现金3000元予以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三穗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上诉称,对张甲、张乙罚没或收取现金,属于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对张甲、张乙罚没、收款的行为是“打拐办”作出的,不应以县公安局作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甲,张乙答辩称,三穗县“打拐办”罚没张甲(略)元现金,收取张乙3000元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必须随案移送,而三穗县打拐办,未依此规定移送审判机关。且三穗县法院对张甲的刑事判决也无罚金或没收等刑事处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6月2日三穗县打拐办收取张乙3000元现金的收款收据;2.1999年6月4日三穗县打拐办收取张甲400元现金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3.1999年7月8日三穗县打拐办收取张甲(略)元现金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4.国务院国发(1989)X号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5.三穗县人民法院(1999)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存在,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三穗县打拐办在打击拐骗儿童犯罪活动中没收被上诉人的财物,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随案移送,交付审判。且三穗县法院刑事判决也未对张甲等作出罚金或没收财物的刑事处罚。因此,没收现金和罚款处罚的行为,是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行为,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对县打拐办履行其职权的没收和罚款行为,应视为委托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县打拐办没收现金和罚款的行为无事实、法律和处罚依据,确认违法是正确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以其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受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理由,以及上诉所提没收、罚款是县打拐办作出的,不应以县公安局为被告的理由,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三穗县公安局的上诉;

二、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黔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确认三穗县公安局对张甲、张乙没收现金和罚款的行为违法;对张甲没收、罚款的现金(略)元和没收张乙的现金3000元予以退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黔森

审判员罗天顺

代理审判员朱仕芬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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