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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谭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桂林分行)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运军、高艳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1月8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工行桂林分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此后,原告谭某某即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业务。2008年12月19日,原告谭某某在桂林市X路X号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1500元后,账户内尚有余款x.46元。同月20日,该账户在香港中国银行ATM机上分两次被取款共计3296.87元,扣去手续费4元;次日,该账户又在位桂林市X路X号的工行ATM机上分两次被取款共计5000元;当日,该账户又在位于澳门“x”POS机上,分三次消费共计x.94元,扣去手续费4元,被消费的三笔POS机持卡人确认签名栏均签有\"刘云\"的名字。同月22日,原告谭某某在使用该卡进行网上银行支付时,发现该账户内余额不对,即向被告工行桂林分行反映了自己账户内存款异常的情况,并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吉谭某某向被告工行桂林分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工行桂林分行向储户提供银行卡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对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是其重要义务。由于被告工行桂林分行未能完善银行卡的交易安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赔偿原告谭某某人民币x.2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宣判后,工行桂林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忽视了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责任,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银行卡后,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保护储蓄安全是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共同的义务。该义务体现在,作为储户应妥善保管自身的储蓄卡和密码,防止由于转移占有等情形而导致其存款被意外支付。作为储蓄银行机构,应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其中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设备,防止储户存款被非正常支取和被盗取,保护储户的利益。此外,储蓄机构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还必须要求储蓄机构能准确识别合法的支取凭证及确定适格的取款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银行卡内存款是其本人支取及消费的,且在相关消费单据上持卡人签名栏的签名也并非持卡人本人姓名。可见,上诉人的银行卡管理存在缺陷,未能保证被上诉人的存、取款安全,应对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支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审判员刘运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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