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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苏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50岁,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苏某房侵权一案,于1999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内容载明苏某星死亡房子归还,现苏某星已经死亡,被告占有房屋拒不腾房归还,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占有原告的房屋两间。

被告苏某辩称,我不同意归还房子,因为房子是服务公司的,房子是服务公司分给我住的,如果让我搬出去应当是服务公司让我搬,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诉争的两间房屋,位于内黄县X街玉清池院内,北屋从西数第2、3间,现由被告居住且被告把第三间的屋门现改为窗口,成为第二间套间。1997年1月1日原告与内黄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项承包范围:内黄县饮食服务公司大厅一套、北屋从西数起第1、2间,由原告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限自1997年元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北屋从西数第1、2间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第3间房屋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北屋西起第3间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子是内黄县饮食服务公司分给自己的,但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无法采信。为早日解决当事人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将位于玉清池院内北屋西起第二间归还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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