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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研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诉吴某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X-X号的美发美容店,面积18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标的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被告保证此店租金合同期不低于5年,被告的一切执照转让给原告,被告必须在原告的本店现金投资20%股份。2007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股份协议书》1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余款作为被告的入股款。2007年6月19日,被告所有的该美发美容店被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所接手的美发美容店没有营业执照,被工商所查处,无法经营。2007年10月16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股份协议书》,退回入股款11万元,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转让的美发美容店没有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被告的违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标的费20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而转让费部分已支付,部分作为《股份协议书》约定的20%的入股款。20万元的转让费是转让经营权的费用,转让前被告也不是美发美容店的所有权人,被告是从他人手中转让得到该店的经营权。原告在结束经营之后也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将店铺所在的房屋出租给了别人并收取了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本区X镇X街X-X号的201美容美发店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费为20万元;第二条约定原告接手该标的前,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已销售未消费完的卡,由原告负责顾客消费义务;第五条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此上海松江九亭大街X-X号的租金合同期不得低于五年,被告的一切执照转让给原告;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的本店现金投资20%的股份。协议并对经营费用、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约定转让款的50%计10万元。同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入股原告经营的九亭某店。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以11万元作为20%股份,入股原告管理的九亭某店(地址本区X街X号-X号,现为金色年华加盟店);第二条约定原告每月28日以现金分红的方式支付于被告,本店的财务公开支出明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一年内无条件退股;第五条约定:“如一年后退股,在九亭某店盈利3万元以上的情况下,按60%退股;在盈利3万元以下或不盈利也不亏损的情况下退股40%,在亏损的情况下不退股份”;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原告按《转让协议书》约定未支付的另外50%转让款计10万元,以及转让过程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其他费用1万元,共计11万元作为股东投资款入股原告经营管理的九亭某店。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4月起共同经营,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股份协议书约定按时分红,以及原告将店内收入款汇入刘某个人账户等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共同经营到2007年5月29日后,被告退出该店,由原告继续经营至2007年9月20日。

另查明:原设立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的美容美发店名称为“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杨某”,后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登记。

又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并要求原告退还投资款11万元和支付收益分红4万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被告要求解除《股份协议书》及要求原告退还投资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股份协议书》、(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门面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实质内容为被告将其在九亭大街X-X号的201美容美发店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该承包期限不应低于五年,原告给付的转让费实质应为承包管理费。由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并非由被告开办的企业,现该企业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导致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转让费20万元通过现金和股份等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保证原告能够利用原有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但由于原有的企业被注销,原告仅实际经营六个月左右,被告未能保证原告继续使用原有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该营业执照事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将未履行部分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至少五年的期限,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尚未履行期限即四年六个月的转让费,共计1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转让费1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上海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已付),由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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