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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崔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5时12分许,江阴市云顾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祝塘镇商城红绿灯十字路口段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张田生驾驶的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后部右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当时的交通事故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78.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3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田生系被告某服务部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请求有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5时12分许,江阴市云顾线祝塘镇商城红绿灯十字路口地段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张田生驾驶的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后部右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当时的交通事故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非手术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鉴定人崔某因车祸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某服务部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1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100元(每日35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共计1000元(不按责任区分,由被告某服务部承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案外人张田生按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但其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服务部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731元,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主张每月按3500元计算,原告除提供从业资格证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889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4500元的赔偿,原告主张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人民币147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人民币889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

九、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共计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2元由原告崔某承担人民币172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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