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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05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50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科美电器燃具厂投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珠海)集团公司集体宿舍。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勇、万晓红、被告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默、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美电器公司的代表协商商标转让事宜,在拟就《商标转让协议》文本后,原告将其签字的协议交被告带回,但被告一直未将其签章后的合同文本寄交原告,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尚有待查证。现原告基于诚信,认可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转让方将其注册号为第x号的注册商标以及两个尚在申请阶段的申请号为第x号和第x号的商标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三个商标的对价也未履行关于允许陈某某的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进入国美卖场的口头承诺,因此原告未与被告共同办理转让事宜。2005年6月28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悉后该合同已经解除。现经查,上述三个商标已经转让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上述转让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行为,上述三个商标应回复至原告名下;而且,由于被告不当占有上述三个商标近两年之久,同时考虑到上述商标所蕴涵的丰富商誉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有上述三个商标期间的商标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其占有上述三个商标期间的商标使用费1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美电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所签《商标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陈某某在该协议文本上签字后交付国美电器公司的同时,还交付了与转让上述商标有关的所有文件的原件,以便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提供便利。基于陈某某提供的上述文件,使得被告办理完毕相关转让手续,涉案三个商标现在被告名下。而且,被告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上盖章后已交付给陈某某;第二,根据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相关商标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国美电器公司当时办理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已离职,对于是否支付转让款的问题无法核实。鉴于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转让款支付时间,因此国美电器公司有权依据陈某某要求的时间进行支付,并已在接到陈某某委托律师发函后邮寄了转让款。故陈某某以未支付转让款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协议的行为无效;第三,涉案协议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且该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权利转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上述三个商标回复至其名下,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作出口头承诺,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原告没有在相关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亦表明该商标转让手续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第四,原告和被告均未使用上述三个商标,被告也未生产制造任何带有“国美”商标的产品,因此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单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陈某某单方签署协议拟转让涉案三个商标;

2、涉案三个商标的查询资料、转让查询资料、中山市X镇科美电器燃具厂企业查询资料以及国美电器公司的复函,证明涉案三个商标已由陈某某名下转让至国美电器公司;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邮政局邮政业务专用发票、外部邮件跟踪查询结果等,证明被告已收悉陈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涉案协议已经解除;

4、国美电器公司向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寄交的邮件,证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上述两邮件时,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生效。

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签字与被告持有的涉案协议的签字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三个商标转让手续合法有效,企业查询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邮件签收人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并未收到解除合同书;认可曾向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寄送证据4中的邮件,但主张于2005年6月30日随邮件寄送1元合同转让款符合原告律师函中提及的联系时间。

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陈某某与国美电器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已生效,转让价格表明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赠与;

6、涉案三个商标相关商标注册证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陈某某签名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已将涉案商标相关文件交给被告并提交了相关授权手续,涉案商标转让手续合法有效;

7、载明王俊洲、李乃辉、刘超证人证言的公证书,证明证据6中相关授权手续中陈某某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赠与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真实;

8、涉案三个商标的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商标已转至被告名下;

9、原告律师函、被告回函及特快专递发送单、原告律师回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将合同价款寄送原告并已经原告律师签收;

10、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品销售领域,并不涉及涉案商标相关的产品制造领域。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未收到被告盖章的该协议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协议确立了赠与关系,陈某某签名的委托书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受托人和受托事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转让手续是在陈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办理的,是不合法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其无权代陈某某收取邮件,对于寄送合同价款的邮件并未拆封,陈某某未收到对价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利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6、8、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涉案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证据6不能表明涉案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证据9中寄送合同价款的邮件,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未拆封,该价款未寄送给陈某某。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签字与其持有的涉案协议不同,鉴于原告认可证据1中的陈某某的签名是其后补签的,仅是为说明陈某某在先单方签字的事实,而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并未收到证据3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相关查询单据表明该邮件已寄达国美电器公司,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亦认可该协议已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7涉及相关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亦未说明无法出庭的正当事由,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涉案三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以证明其中转让方项下的签名是伪造的。本院前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了上述材料,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转让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申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国美电器公司提出由于相关经办人员已离职,因此不知道该签名是否陈某某所签。根据原告陈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上述涉案三个商标转让申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字是否为陈某某书写进行鉴定。原告陈某某对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书没有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且陈某某多次保证未在上述转让申请书上签过字,陈某某本人也未到鉴定机关当面书写字迹材料,所以无法确认鉴定书依据的字迹材料是否为陈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对鉴定书不持异议。虽然原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鉴定过程并不存在不规范之处,且鉴定过程中,陈某某按照鉴定机关的要求向本院寄送了其书写的三页字迹材料,本院送交了鉴定机关,因此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国美电器公司于1998年4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机械电器设备等以及信息咨询、出租商业设施、提供劳务服务等。

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的商标原属中山市X镇科美电器燃具厂,类别为第11类,后转让给该厂的投资人陈某某。陈某某曾就第x号和第x号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类别分别为第20类和第11类。2003年7月20日,陈某某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陈某某将其第x号注册商标及正在申请中的申请号为第x号和第x号商标转让给受让方国美电器公司。

2003年7月20日,陈某某向国美电器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其签字确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涉案三个商标转让事宜,并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但其中未明确标注受托人。陈某某认可上述材料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上述材料是国美电器公司非法取得的,其未就此举证证明。

2003年7月29日,国美电器公司就上述三个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3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美电器公司发出转让申请核准通知书。2003年12月20日,第x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国美电器公司。2004年2月28日,第x号商标核准注册。现第x号商标尚未核准。

2005年6月23日,陈某某签署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国美电器公司一直未支付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对价,故通知国美电器公司解除该协议。2005年6月28日,陈某某向国美电器公司寄送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邮政部门查询得知姚田田签收了该邮件。经查,该邮件寄送地址与国美电器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

2005年6月23日,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国美电器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该公司返还涉案商标并支付使用费及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2005年6月30日,国美电器公司向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的万晓红发出回复函,对陈某某提出的价款未付问题的核查结果予以答复。国美电器公司提出涉案商标转让是双方合意并已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关于价款是否支付问题,由于相关经办人员离职,暂时无法核实。但为表示诚信,该公司已在给陈某某的邮件中支付了对价款,并请陈某某提供银行帐号,以按法定程序支付。同日,国美电器公司还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的万晓红转交陈某某相关信函。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其无代收邮件的授权为由将未拆封的邮件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被告国美电器公司认为该邮件有拆封痕迹,但经本院核查,并未发现拆封迹象。经当庭拆封,其中包括给陈某某的信函及人民币一元。2005年7月3日,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国美电器公司发去回复函,明确其无权拆封陈某某的邮件并提出期待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

2005年8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出具(2005)深福证字第6024、6025、X号公证书,对证人刘超、王俊洲、李乃辉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署过程的证言进行公证。本案审理期间,上述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提请鉴定申请书,申请调取涉案三个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对申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国美电器公司以相关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核查相关事实为由提出不知该签字是否为陈某某本人所签,但提出据相关人员回忆,曾将上述商标转让申请书寄送陈某某签字,因此其同意对此进行鉴定。本院调取上述转让申请书后于2005年9月8日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其中陈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附送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认可的样本材料。2005年9月12日,陈某某根据鉴定机关的要求,书写了三页签名作为鉴定样本。2005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京公刑技(文)检字(2004)X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送检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字书写基本正常,特征稳定。与陈某某的字迹比对,两者特征反映一致。结论为送检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陈某某”签字是陈某某书写的。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应履行转让涉案三个商标的合同义务,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应履行支付一元转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还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其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进入国美卖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交付了其签署的委托书及附有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办理了涉案三个商标的相关转让手续。虽然陈某某签署的委托书上并未明确标注受托人姓名,但陈某某在涉案协议签署后将该委托书及其身份证件交付被告,应视为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案对于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上陈某某签名的鉴定结论,该签名为陈某某书写。虽然陈某某主张被告国美电器公司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上述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某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提出2003年7月29日其未到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未在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签字,因此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而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由于相关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核查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相关人员回忆曾将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寄送陈某某签字,因此涉案鉴定结论与上述事实并不矛盾。

因此,涉案三个商标转让手续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经履行了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国美电器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其支付转让费的合同义务。虽然国美电器公司曾通过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寄送转让费,但其委托代理人并无收取邮件的授权,实际也未拆封该邮件,因此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陈某某主张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已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虽主张未收到该邮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邮件的寄送地址与被告的办公地址相同,且已签收,被告称签收人非该公司员工,但未对其签收该邮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该邮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虽未履行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非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且涉案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陈某某主张涉案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标并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标、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1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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