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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与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6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干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北京等地举办青少年科技、英语夏令营时使用上诉人的“阳光世纪”图文商标印刷在营员的服装、书包上,在该商标的下方标注有被上诉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故北京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二、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强弱”、“侵权行为地是否固定”等因素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是注册商标“阳光世纪”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1类,用于组织竞赛、俱乐部服务、假日野营服务等项目。被上诉人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该服务商标组织“阳光世纪”青少年科技、英语夏令营,夏令营的到达地点有北京、上海、内蒙、青岛等地。因此,北京市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上诉人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选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并非侵权行为地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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