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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申凤山。

被告刘某某(豪),男,1988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申凤山,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还城路口时,由于未靠右行驶,驶入逆向道路,将由北向南原告安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安某某及乘坐人安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趾骨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2010年3月15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8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时原告是横穿马路,我不得已才撞上了。我认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事故的责任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安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濮阳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4、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1张,计款x元

5、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告的病历一套

6、在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一日清单一套

7、广东省东莞市宏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8、宏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9、宏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某某工作证一份。

10、安某某2009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一份。

11、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2、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照相费票据2张,计款800元。

13、濮阳价定损(2010)X号大阳电动车估价结论书一份。

14、估价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15交通费票据345元。

被告刘某豪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我是由南向北,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横穿马路,我躲闪不及,才撞到了原告,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祖镇X路口时,由于未靠右行驶驶入逆向,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及乘坐人安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趾骨骨折。201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3月15日濮阳县公安某警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安XX无责任。2010年4月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大阳电动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1195元,残值为100元,定损费100元。2010年6月1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x.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某某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是经濮阳县公安某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等证据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由此给原告安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元,为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提供有宏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02天(至定残前一日止)计款510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19天)计款28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9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经有关价格部门作出价格认证书为1195元、残值100元,其损失实际为1095元及由此产生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806.95元×20年×20%)计款x.8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车损1095元,定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45元,以上共计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7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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