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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力健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眼力健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x-5162圣安娜市安德鲁普雷斯大街x(x.St.x.x-5162,U.S.A.)。

法定代表人尼可S•布拉德利(x.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眼力健有限公司(简称眼力健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眼力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亚利根医学技术公司(简称亚利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2月19日做出的x《商标驳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三个英文单词组成,可以译为“先进的医学光学”。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内障手术过程中用的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器械及部件等医用商品上,而“光学”又和眼用商品有密切联系,所以申请商标用在上述商品上时缺乏显著性,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眼力健公司不服〔2005〕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1、申请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三个英文单词组成,含义分别为:x:高级的,年老的,先进的;x:医学的,内科的;x:光学。这三个词组合在一起没有固定的含义,具有独创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翻译为“先进的医学光学”这个明显不通顺且没有合理含义的词组是错误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白内障手术过程中用的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器械及部件”等,申请商标和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能仅仅因为“x”可以翻译为“医学”、“x”可以翻译为“光学”就认为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没有显著性。在申请商标时,原告已经申明“x”一词放弃专用权,该商标的专用权集中在“x”和“x”上,而“x”即使翻译成“光学”,也只能理解为一门学科、一个领域,即物理学上的一个分支,不可能用来形容工具、器械及部件等商品的。即使“光学”一词可能让人将其和视觉产生联想,也是很抽象的感觉,其和“手术器械和部件”等具体的、形象的事物相去甚远。〔2005〕第X号决定称“光学”和眼用商品有密切联系缺乏说服力。申请商标没有使用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也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并且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申请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经过大力的宣传使得其与指定的商品产生了密切的联系。申请商标具有如下的特点:1、申请商标的使用时间长。2、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3、申请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4、申请商标是原告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在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www.x.com上输入“x”,出现的内容95%以上都与原告相关,因此,原告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二、〔2005〕第X号决定存在缺陷。申请商标还指定了外科手术用缝线、外科手术用刀、外科手术用刀片、外科手术用针、外科手术用吸气及冲洗用管等商品,这些商品与被告认定的“光学”没有联系,被告应该允许原告在这些商品上注册,被告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声誉,根据《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当受到保护,因此申请商标应当受到保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2005〕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当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由三个常见且具有明确含义的英文单词组成。其中“x”具有“先进的、新式的”含义,“x”意为“医学的、医疗的”,“x”不仅具有原告所称的“光学”的含义,也有“光学系统、光学器件的”的含义。在相关公众看来,申请商标可译为“先进的医疗光学仪器”,具有相对明确的含义。原告称对“x”放弃专用权,但这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含义的认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内障手术过程中用的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器械及部件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称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七没有中文译文,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不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所称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没有证据支持。二、申请商标在外科手术用缝线等商品上应否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手术用缝线”等商品上,结合其公司经营特点及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推断为眼科手术用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手术用缝线”等商品上也不具有显著性。三、关于原告提到的申请商标是其企业名称,根据《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应予保护的问题。企业名称能否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应看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具有显著性是获得注册的条件,没有显著性的标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被告认为,〔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1日,亚利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x”商标的申请,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商标设计说明”中载明:“x”具有“(夜)深”的含义,“x”具有“医疗的”含义,“x”具有“光学的”含义。其中“x”声明放弃专用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的如下商品:白内障手术过程中用的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器械及部件;人工眼球晶体移植物;嵌入人工眼球晶体移植物用装置;外科手术用缝线;外科手术用刀;外科手术用刀片;外科手术用针;外科手术用吸气及冲洗用管;医用眼部用垫;医用眼部用遮板;医用托盘;医用收集用广口瓶;医用引流袋;医用手套;医用露指手套。该商标的申请号为第x号。

2003年2月19日,商标局作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有高级的医学光学的含义,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技术等特点。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亚利根公司不服x《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03年3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在复审申请书中认为申请商标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技术等特点,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眼力健公司提交了一些反映其历史、营业范围及策略的网上打印的英文材料,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

2004年7月20日,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转让给眼力健公司。

2005年6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眼力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吴光华主编的《英汉科技大词典》第49页、第1452页、第1633页的复印件。其中第49页载明的“x”一词的含义包括:①前进的,先驱的;高等的,高深的,高级的。②先进的,新式的;改进的;现(近)代的。第1452页载明的“x”一词的含义包括:①医学的;医术的;医疗的;医师的。②内科的。第1633页载明的“x”一词的含义包括:光学;光学系统;光学器件。眼力健公司以此证明其商标不具有特定的含义。2、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相关页的复印件,其中载明“光学”一词的含义为:物理学的一个分支,研究光的本性、光的发射、传播和接收规律,以及光跟其他物质的相互作用等。3、据称是在www.x.com上搜索到的关于“x”的信息,眼力健公司以此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此外,眼力健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1月18日在香港公证的16份宣传单复印件,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前述眼力健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经过公证的16份宣传单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上述证据1和证据2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但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光学”一词的解释也没有异议。眼力健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申请书》、《注册申请转让核准通知书》、x《商标驳回通知书》、〔2005〕第X号决定、眼力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经过公证的16份宣传单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及证据的采信。

本案是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商标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审查〔2005〕第X号决定的做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眼力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证据3及经过公证的16份宣传单用于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能用于评价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理。眼力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虽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但这些证据均属于词典或者字典,且都是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含义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商标的显著性需要考虑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联系越密切,商标的显著性就越弱。商标法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能够保证商标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是由三个英文单词组成的一个词组,从其构词方法来看,“x”系其中的中心词,“x”系直接修饰“x”的形容词,而“x”一词对“x”这一词组起到修饰作用,从眼力健公司提交的《英汉科技大词典》对申请商标包含的三个英文单词的释义可见,“x”一词最常见的含义是“高级的、先进的”,“x”一词常见的含义是“医学的、医疗的”,“x”一词不仅有“光学”的含义,也有“光学器件”的含义,且“光学器件”这一含义并非罕见。基于上述英文单词具有明确的含义,申请商标系由上述单词组成的一个词组,属于叙述性的词汇,相关公众自然会把“x”的含义理解为“先进的医疗光学仪器”。虽然申请商标放弃了“x”一词的专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词在申请商标中视为不存在,也不意味着理解申请商标的含义时忽略其意思。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涉及眼科手术或者外科手术的医用物品上,这些商品均属于医疗器械,与申请商标有密切的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这些商品上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由于眼力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证据3及经过公证的16份宣传单本院不予审理,且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反映其历史、营业范围及策略的网上打印的英文材料没有相应的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眼力健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申请商标系眼力健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的保护问题。企业名称的保护方式有多种。本案中,眼力健公司欲将其企业名称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如上所述,申请商标不具备显著性,依法不能获准注册。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眼力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眼力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眼力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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