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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诉法国梦特娇服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57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5714号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梦特娇服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己立街X-X号业丰大厦X楼X室。

被告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北京至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X号如家快捷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简称兴隆皮革厂)诉被告法国梦特娇服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梦特娇公司)、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古今来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皮革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古今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梦特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皮革厂诉称:原告为第x号“x”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原告从未出让过该商标,2006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期已过,需要办理宽展手续时,原告才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得知该商标已经被转入被告梦特娇公司名下,且转让事务的代理人是被告古今来公司。据此请求法院1、确认古今来公司代理原告和被告梦特娇公司签订的转让申请无效。2、确认古今来公司非法代理原告转让商标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今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二、我公司没有审查商标出让人主体资格的义务。三、我公司代理转让行为遵从了国家商标局的规范要求,经过了该局的核准公告。四、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与梦特娇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作为善意代理人即便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责任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五、原告强加于我公司不合理的义务于法无据。

被告梦特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其相应诉讼文书后,在公告答辩期间没有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档案室查阅专用章”的《证明》表明:“经查我分局企业档案资料,显示企业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原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乙,于1992年9月24日开业。现于1994年11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甲,再于1998年8月15日吊销。”

2007年1月19日,本院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调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兴隆皮革厂档案记录,《企业注销基本资料》显示:“企业状态:已注销企业、注销日期:1998年9月15日”,下注:“以上信息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提供,仅供参考,以企业登记档案为准”。穗荔工商处字(19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没有参加96、97年度企业年检。在97、98年进行的96、97年度企业年检时,当事人超过企业年检截止日期(每年4月30日)仍未参加年检。本局于98年7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当事人参加年检,当事人仍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5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另经查明,目前企业登记机关没有对原告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登记公告。

上述事实有《企业注销基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x”及图形组合标识,注册人为“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总第943期《商标公告》载明,2004年9月14日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梦特娇公司。2003年8月19日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显示,商标申请号/注册号:x,类别:25,转让人章戳(签名)处加盖有带五星,沿圆周刻有“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字样的公司法人印章,受转让人章戳(签名)处加盖有梦特娇公司印章,代理组织章戳及代理人签字处加盖有名为“北京至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至理公司)的印章,但除代理人处有赵某某签字外,转让人和受让人处均无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古今来公司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载明,至理公司代理的是被告梦特娇公司委托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事项。古今来公司承认其公司前身名为“北京至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5月27日其将名称变更为现用名,为此古今来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同时也承认该商标转让事宜由其代理完成。

原告为证明该申请书中盖在原告名义处的印章不是自己的真实印章,真实印章款式只有上行标有“广州市荔湾区”,下行标有“兴隆皮革厂”字样的圆形印章,向本院提交了出自国家商标局档案中的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当地“荔湾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和“广州市荔湾区秋记刻章工艺店”出具的证词原件:《商标注册申请书》显示原告于1994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申请人处加盖的即是上行标有“广州市荔湾区”,下行标有“兴隆皮革厂”字样的圆形印章。前一证词证明:“广州市荔湾区秋记刻章工艺店是荔湾区公安分局特许经营的其中一间刻章店。”后一证词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经荔湾区公安分区(应为‘局’)委托到和平路X号秋记刻章店加工成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公章一事:以此为正(该处加盖有兴隆皮革厂印样,为上行标有‘广州市荔湾区’,下行标有‘兴隆皮革厂’字样圆形款式)。1992年刻该印鉴是荔湾分局政安科指定到我店刻的内容是‘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印文上下弍行横排无五星。特此证明。刻章店负责人项颂秋。2006.12.7日”。被告古今来公司认可上下两行字样的印章是原告公司法人印章,但带五星款样的印章是否如原告所称为假章,其作为商标转让事务的代理人,而非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无从辨认和答复。

原告认为古今来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代理审查义务,如核实委托人梦特娇公司作为外国公司的合法证件、过境公证、认证手续,查看梦特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合同书,核实合同签署事实等,导致原告商标被非法转让。古今来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审查事项并非法律规定和要求,我公司只是按照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过户的手续要求,让梦特娇公司提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即可,而且梦特娇公司还提交了其在香港的《公司注册证书》。我公司认为经过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转让成立的事实本身也说明我公司作为代理人所办理的代理转让手续合法有效。

本院经对古今来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核实,该证书为复印件,载明:“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公司注册证书,本人仅此证明法国梦特娇服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本证书于二00二年四月八日签发。中国委托公证人陈文汉,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注册主任张洁心代行。”同时,古今来公司表示当时来办理委托代理事项的人已记不清,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由受让人办理,推想应是梦特娇公司来办理的,且我公司的代理事务只是替梦特娇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手续而已。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公告》、《名称变更通知》、加盖国家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印章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荔湾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和“广州市荔湾区秋记刻章工艺店”证词原件、《公司注册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梦特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就现有到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讼争事实进行评判,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于1998年8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本院核实,目前企业登记机关没有对原告发出上述注销通知书和注销登记公告,故原告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现原告起诉梦特娇公司冒用原告名义,擅自将原告第x号“x”注册商标转入自己名下,古今来公司怠于代理审查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而古今来公司辩称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据此本院确定该案的核心事实是:一、《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加盖在转让人处的法人印章是否真实,原告所述事实是否成立。二、古今来公司作为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主张是《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加盖的带有五星,沿圆周刻有“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字样的法人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原告的印章不带五星,为上下两行字组成的款式,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出自国家商标局的原始《商标注册申请书》、“荔湾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和“广州市荔湾区秋记刻章工艺店”两证词原件,证明其法人印章的款式如其所述。鉴于公司法人印章具有对外表明与公司身份一致对应的属性特征,就一般情况而言,其印章应当是唯一的,至此,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其公司法人印章为上下两行字样款式,并无他款印章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有关对于“带有五星,沿圆周刻有‘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字样的法人印章是原告印章,且转让行为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的证明责任转为梦特娇公司承担。鉴于梦特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后果当由其自负。据此本院认定加盖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处的印章不是原告印章,该印章虚假,又因“章戳签字”处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此可见判断该转让行为为假的盖然性明显高于为真的盖然性,据此本院认定该商标转让不成立,被告梦特娇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占原告注册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此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属于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对于“古今来公司明知梦特娇公司商标转让事项违法”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并未在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确认古今来公司的代理行为也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梦特娇公司应对古今来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古今来公司没有尽到对商标转让合同关系真实性应有的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古今来公司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第x号“x”注册商标属于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法国梦特娇服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法国梦特娇服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兴隆皮革厂、被告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晣昕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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