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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陈某某、雷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仙桃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静、刘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被告人圣某及其辩护人平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告人雷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

仙桃市X镇X组罗国平某被告人圣某2支单管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2007年9月罗国平某亡后,3支枪一直由圣某持有,藏在张沟镇万祥砖瓦厂渔池棚内。

2008年夏某,被告人圣某因怀疑2005年12月被王强、朱某乙等人打伤之事是被害人李某某指使所为,蓄意报复李某某。圣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等人预谋后,由朱某甲负责提供李某某的行踪,由被告人陈某某、雷某二人具体实施,圣某交给陈某某一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放在陈某里。2008年8月19日晚,朱某甲提供李某某在张沟镇X村民张中泉家中喝酒的信息后,陈某某便约雷某,二人身穿迷彩服,头戴狗毡帽蒙面,骑摩托车窜到朱某村X组,在李某某小车附近的草堆旁埋伏。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陆某丙、许某丁等人打完牌从张中泉家出来准备上车离开时,陈某某和雷某冲出来,陈某某用手枪比着李某某,雷某用猎枪比着陆某丙,李某某奋力反抗,和陈某某在地上拉扯几下后,脱身跑开,雷某朝李某某跑的方向开了一枪,没有打中。后陈某某、雷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2009年3月,圣某将陈某某从深圳约回仙桃,要陈某李某某的人。圣某把陈某某安排在仙桃市X巷内的出租屋住下。第二天中午,圣某将朱某甲约到出租屋,要朱某责提供李某某的行踪,朱某甲答应了。次日,圣某又约雷某到出租屋,让陈某某和雷某商量如何动手。此后,圣某打电话给朱某甲询问李某某的行踪,朱某李某某近段时间都在朱某村的小卖部“推筒子”玩,一般李某某的小车停在哪家门前,人就在那里“推筒子”,圣某将此信息告知陈某某。2009年3月21日,圣某和陈某某、雷某决定当晚动手。晚9时许,陈某某、雷某身穿黑色外套,头戴狗毡帽和摩托车头盔,骑摩托车窜到朱某村X组,二人各持一支猎枪,一前一后冲进朱某辛的小卖部内,陈某某追上往房间躲的李某某,朝其打完枪中的四发子弹后,又拿过雷某手中的枪打完四发子弹,先后击中李某某右肩、左手、腿部等部位。陈某某、雷某随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医疗及义肢装配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6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期治疗费x元,抚养费x.5元和赡养费x元,后期义肢更换和维修费x元,义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合计人民币x.28元。

被告人圣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圣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圣某没有致被害人严重残疾的主观故意;3、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圣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以为只是去吓唬人或冲散赌博场子,并不明知要去加害李某某。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在2009年3月21日案发前并未明确告知圣某等人关于李某某的行踪,朱某甲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下半年,仙桃市X镇X组罗国平某给被告人圣某配有弹药的两支单管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同年9月罗国平某亡后,三支枪由圣某持有。

2008年夏某,被告人圣某因怀疑2005年12月被王强、朱某乙等人持土铳、刀打成重伤系李某某指使,便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商量报复李某某,由朱某甲负责提供李某某的行踪,由陈某某和被告人雷某具体实施,圣某交给陈某某一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2008年8月19日晚,朱某甲提供李某某在张沟镇X村民张中泉家中的信息后,陈某某与雷某身穿迷彩服,头戴狗毡帽,带着猎枪和手枪,骑摩托车窜到朱某村X组张中泉屋前,在李某某小轿车旁的草堆埋伏。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陆某丙等人从张中泉家出来准备上车离开时,陈某某和雷某冲出,陈某某用手枪对着李某某,雷某用猎枪对着陆某丙,李某某和陈某某拉扯后脱身跑开,雷某朝李某某开了一枪,将李某某右手击伤。后陈某某、雷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2009年3月11日,圣某将陈某某从深圳约回仙桃,商量报复李某某并安排陈某某住在仙桃市X巷内的出租屋内。圣某还将朱某甲约到出租屋,要朱某供李某某的行踪,朱某甲答应了。圣某又将雷某带到出租屋,让陈某某和雷某商量如何动手。此后,圣某打电话给朱某甲询问李某某的行踪,朱某甲告诉圣某,李某某近段时间在朱某村的小卖部玩“推筒子”,一般李某某的小车停在门前,人就在屋里玩,圣某将此信息告知陈某某。3月20日,陈某某和雷某在朱某村X组,看见李某某的小轿车停在朱某辛的小卖部门前。次日,圣某和陈某某、雷某决定当晚动手。晚9时许,陈某某、雷某各持一支装有四枚子弹的猎枪,雷某还另外拿一枚子弹,身穿黑色外套、头戴狗毡帽和摩托车头盔,骑摩托车窜到朱某村X组,先后冲进朱某辛的小卖部。陈某某追上往房间躲的李某某,持手中猎枪和雷某所携带的猎枪朝李某某射击,击中李某某右肩、左手、双腿等部位。尔后,陈某某、雷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补正说明认定李某某残疾程度属六级残疾。经仙桃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两支猎枪均具有发射性能。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枪击后在医院抢救43天,支付医疗费及义肢装配费x.7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650元,伤后需治疗休息14个月,护理5个月,需后续治疗费x元。李某某有一子一女,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8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陆某丙、许某林在张沟镇X村张中泉家打牌后准备回家,当走近小轿车开门时,旁边草堆中冲出两名身穿迷彩服、头戴狗毡帽、拿着枪的男青年,其与其中拿手枪的男青年扭打在一起,陆某丙与另一名拿猎枪的男青年扭打在一起。拿猎枪的男青年摆脱陆某丙,用枪对着其腰部,其与之夺枪未夺下,逃跑时听到一声枪响后摔倒在地,右肩挫伤,右手虎口处被子弹打伤,两名持枪青年随即骑摩托车跑了。2009年3月21日晚9时许,其在张沟镇X组朱某辛小卖部玩“推筒子”,听到彭某凯喊“有人拿枪过来了”,即见一名头戴摩托车头盔的蒙面青年手持猎枪走进小卖部,其往房间跑,那人一枪打中其右肩。其躺在靠床头的地上,那人连续向其双腿开了三四枪,离开房间后又返回来朝其左手、右腿各开一枪。

2、证人陆某丙证实,2008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李某某、许某丁从张沟镇X村张中泉家回家。当李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从旁边草堆中冲出来两人,李某某跳下车,被对方拦住,那两人手里都拿着枪,李某某将其中一人按倒在地。其上前将另一人拦住,对方拿着猎枪,其与之夺枪。当李某某跑时,拿猎枪的青年将枪对着李某某开了一枪,之后对方跑了。其见李某某肩膀挫伤,右手被枪打伤。证人许某丁、朱某戊的证言与陆某丙的证言相印证。朱某戊还证实,当晚10时许,有一辆摩托车停在李某某的小轿车旁,后来两名年轻人用枪打李某某后骑这辆摩托车朝张沟镇街区方向逃跑了。

3、证人许某己证实,案发前近半个月,李某某每晚都在张沟镇X组朱某辛的小卖部闲玩,一般开车去,将车停在小卖部门前。案发当晚9时许,其听见站在朱某辛小卖部门前的彭某凯喊“有人拿枪来了”,即见两人端枪往小卖部冲去,小卖部西边停着一辆摩托车,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拨通时枪声响了,电话打完后又传来两声枪响。

4、证人陆某庚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从朱某辛小卖部出来,许某己和彭某凯站在门前,西边有辆摩托车停在李某某小轿车的后面,车灯射向小轿车尾部,两个身高一米七以上、戴着头盔、端着长枪的人一前一后朝朱某辛的小卖部走来。彭某凯向小卖部内的李某某喊“有人端着枪来了”,小卖部内的人往外跑。随后,从朱某辛小卖部传出枪响,还有李某某喊叫声。其随后与许某己、朱某某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抢救。

5、证人朱某领(朱某辛之子)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躺在床上看电视,李某某和村民在大厅玩“推筒子”。突然,大家都往屋外跑,李某某从外面跑进房内,摔倒在床尾,有一个戴着红色摩托车头盔的人端枪进来朝李某某射击,打了几枪那人走出房间,又转来朝李某某开枪后才出门跑了。

6、证人彭某某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在朱某辛小卖部内突然听到彭某凯的喊叫声,准备往小卖部外跑时,门口已有两个人持枪指向屋内,他们穿着黑衣,戴着摩托车头盔,头盔内还有头套,只露出眼睛,其中一人的摩托车头盔是红色带纹的,那人进屋后看到有人躲在小卖部门后就用脚踹门,李某某从门后往朱某辛房间跑,那人朝李某某开了一枪并跟进房内。其跑出小卖部后,听到枪声乱响。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朱某辛、朱某壬、朱某癸、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印证。

7、证人圣某祥(圣某之父)证实,圣某指引公安人员从其空置的渔池棚内搜出两支猎枪。证人夏某某证实,公安人员所查缴的两支猎枪放置在渔池棚顶的油布上,没有东西包裹,一支枪枪身是桃红色,枪托处用白色医用胶布缠着;另一支枪枪身是黄某。

8、证人喻某某证实,其系仙桃看守所外劳人员,听来看守所探视的赵刚说圣某是周建兵的朋友,要其关照圣某。其向圣某转达了此信息。两天后,圣某趁其到监号清理垃圾时说:“你给周建兵打电话,要他把两条烟给艳山。”其猜想圣某让周建兵将案子上的枪转移位置,因害怕没有给周建兵和赵刚打电话,但当圣某询问此事时,谎称已打过电话。

9、证人任某某证实,其与圣某关在同一监号,圣某曾告诉其系因枪伤李某某而被抓,因不想连累周建兵一直未交代枪的下落。几天后,有个外劳人员趴在监号的风眼上同圣某讲话,其听到“两条烟”、“搞好了”之类的话。圣某听后很高兴。证人涂某证实,圣某与其在同一监号期间,有名外劳人员在监号窗口与圣某互通暗语。

10、证人刘友群(朱某甲之妻)证实,2009年2月,以本村朱某辉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号x。

11、客户通话清单证实,圣某所使用的手机号x与陈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x、朱某甲使用其妻的手机号x在案发前多次联系。

12、辨认笔录证实,圣某辨认出同案人陈某某、雷某、朱某甲;圣某辨认周建兵系其在案发后将两支涉案猎枪交予保管的人;圣某辨认帮助其在监号传递转移枪支字条的人系喻某某。陈某某辨认出周建兵系案发后圣某将猎枪交予保管的人。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办案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仙桃市X镇X组朱某辛家。朱某辛家为一幢带地下室的平某,地上一层由东、西两间房组成,西侧用作小卖部,东侧为厨房。现场有七枚弹壳、四枚弹托、四十枚铅弹。小卖部木门上有弹坑,小卖部西南角床北侧墙边木柜上有孔洞。2009年4月28日,办案人员在圣某的指引下,在张沟镇万祥砖瓦厂一渔池棚顶查缴两支五连发滑膛猎枪。一支枪身为桃红色,枪托处用白色医用胶布缠绕;一支枪身为黄某,枪内有子弹一枚。

14、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说明证明,李某某残疾程度属六级残疾。仙桃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查获的两支涉案猎枪均具有发射性能。

15、户籍资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圣某、陈某某、雷某、朱某甲基本情况及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16、被告人圣某、陈某某、雷某、朱某甲亦有供述。

关于被告人圣某的辩护人提出圣某没有致被害人严重残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朱某甲作案行为由圣某指使。圣某提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残,对用枪击李某某的方案予以认可,并提供作案枪支、弹药,对枪击会致人严重残疾的后果应该在其预料之中。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提出其以为只是去吓唬人或冲散赌场,并不明知要去加害李某某的辩解,经查,陈某某多次供述,在案发前明确告知雷某一起去报复加害李某某;圣某也多次供述其要雷某与陈某某一起商量如何报复李某某;雷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故对雷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在2009年3月21日前并未明确告知圣某等人关于李某某行踪的辩护意见,经查,圣某与陈某某、朱某甲一起商量报复李某某,要朱某甲提供李某某的行踪,朱某甲答应了,并留下专门用于联系此事的电话号码。此后,圣某向朱某甲询问李某某的行踪,朱某甲告知,李某某近期在张沟镇X村的小卖部玩“推筒子”,如果李某某的车停在哪,人就在哪。圣某将此信息告知了实施报复行动的陈某某,陈某某与雷某在案发前一天到达朱某村X组的小卖部,看到李某某的车停在那儿。于是,陈某某、雷某于案发当晚到该小卖部实施了报复李某某的行为,致李某某严重残疾。上述事实不仅有圣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甲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圣某等人正是基于朱某甲提供的信息找到李某某并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对朱某甲辩护人的该护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和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圣某还因个人恩怨,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朱某甲以特别残忍手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还与陈某某、雷某、朱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圣某、陈某某、雷某、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陈某某、雷某、朱某甲的罪名成立,指控圣某的罪名不完整,予以纠正。圣某、陈某某、雷某、朱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圣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某、朱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对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圣某长期持有枪支、弹药,既是为了报复李某某,也是为了防身,该枪支、弹药并非圣某为伤害李某某而特意准备的犯罪工具。故对圣某的辩护人提出圣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圣某归案后,主动交待李某某于2008年8月被枪击的事也是其与陈某某、雷某、朱某甲共同所为。此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圣某的辩护人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有重大过错,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圣某于2005年被伤害致重伤,涉案人员王强、朱某乙、曾华群被判处刑罚,李某某是否系圣某被伤害案的指使人,目前尚无定论,且圣某、陈某某等人运用私力对李某某蓄意报复的行为亦不是法制社会所倡导的,故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不能成为是否对圣某、陈某某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圣某、陈某某、雷某、朱某甲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连带赔偿,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义肢装配费x.7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期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中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赡养费x元,因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期义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及义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误工费,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圣某、陈某某、雷某、朱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78元(其中,医疗费及义肢装配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期治疗费x元,抚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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