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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136号

原告温岭市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公司经理,住(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新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第三人温岭市静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淋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温彩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黛浪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岭市静辉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静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党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新章、徐琳,第三人静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静辉公司就注册人为温彩公司的第x号“黛浪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静辉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能否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静辉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在先申请权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言,对于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予以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于2002年5月8日申请注册,晚于静辉公司的第x号“黛浪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相比较,两商标均使用在第3类的染发剂等类似商品上,由汉字“黛浪”及对应的汉语拼音组合而成,呼叫相同,外观上相近似,两商标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以为系同一生产者提供,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温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商标争议违法。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引证商标在先。因此,被告应依法不予受理。二、争议商标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先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受理通知书》系复印件,该证据未经原告核对,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应采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关于“黛浪x”商标问题的复函》中已经说明第三人的申请注册文件已丢失,在没有商标原始底档佐证的情况下,该函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因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应被采信。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已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2、争议商标系原告首创,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认定争议商标合法有效。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争议申请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中并不存在如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时,不应予以受理的规定,故原告所称的被告受理此案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申请“黛浪”商标申请日的先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局《关于“黛浪”商标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其在先申请“黛浪”商标的事实。《受理通知书》属于商标申请过程中的重要文件,该文书代表商标主管机关完成了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件的形式审查,该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可以予以受理。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当记载申请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商品类别等重要信息。虽然第三人提交的《受理通知书》为复印件,但在与本案有较强关联性的第x号“黛浪x”商标异议复审一案中,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台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该通知书原件以拍照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因此,第三人所提交的《受理通知书》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此外,第三人还提交了商标局《关于“黛浪”商标问题的复函》,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00年9月25日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是否为原告首创,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第X号裁定。

第三人静辉公司述称:被告关于第三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原告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的认定正确,其基于此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黛浪x”(即争议商标)由温岭市雅美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染发剂等。2005年6月22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温彩公司。

2005年2月22日,静辉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静辉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局针对静辉公司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上载明:“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已受理你单位报来的第35、3类商标的注册、续展、变名、变址、转让、补正、注销等申请事宜。申请日期:2000年9月25日,申请号:x-x。”《受理通知书》中附有“黑浪x”和“黛浪x”商标图样。

2、商标局于2005年2月4日针对静辉公司发出的《关于“黛浪”商标问题的复函》,函件中载有如下内容:“经查,你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向我局提出‘黛浪’商标注册申请,我局予以受理,并发出第x号《受理通知书》。由于该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已丢失,我局作出补交该商标申请文件的决定。”

2005年4月,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注册人为静辉公司的第x号“黛浪x”商标(即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染发剂、化妆品等。温彩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温彩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

2006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静辉公司提交了商标局发给该公司的《受理通知书》和《关于“黛浪”商标问题的复函》的原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引证商标申请的原始档案。本院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进行了查询,商标局回复称:经查找,未找到引证商标申请的原始档案,但查找到《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清单》。该清单中有关于商标局编申请号为x由静辉公司申请的“黛浪”商标的记载,载明的收到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

由于温彩公司对《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清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通知其同赴商标局核对原件,温彩公司予以拒绝。2006年12月8日,本院赴商标局核对了《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清单》的原件,与案卷中的复印件一致。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受理通知书》、《关于“黛浪”商标问题的复函》、《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否具备合法性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争议申请的条件并无具体规定。《商标评审规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商标评审的操作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根据。在该规则不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院审查被告评审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参照。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申请商标评审应符合的条件。虽然该规定中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但这里所说的证据材料并非要求必须是证据的原件,亦即是否提交证据原件并非商标评审应否受理的条件。证据的复印件是否有原件可以证明真实性以及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核才能确定。因此,原告有关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先申请引证商标,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商标争议申请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由于原告对于被告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是否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提供了商标局向其发送的《受理通知书》和《关于“黛浪”商标问题的复函》的原件,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吻合,并且与商标局内部的登记记录《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清单》的内容相一致,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三份证据中均载明,第三人于2000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了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事实,该日期早于原告2002年5月8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第三人申请引证商标在先,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第三人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由于我国商标注册采取先申请原则,故原告提出的争议商标系其独创并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主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温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黛浪x”商标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温岭市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代理审判员姜庶伟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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