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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与黄某丁传授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上诉人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传授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乙与黄某丁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传授烧烤技术的《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以其名义开办的传授烧烤技术培训班,没有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我国教育法规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由此可见,蒋某乙与黄某丁双方签订上述传授烧烤技术的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黄某丁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其与蒋某乙签订的上述传授烧烤技术的协议,也就没有实际意义,该协议也不存在是否需要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黄某丁主张蒋某乙返还学费、押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蒋某乙返还黄某丁学费1000元、押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乙负担。

上诉人蒋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开设培训班继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培训班,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广西烧烤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被上诉人提出想跟上诉人学习烧烤技术,上诉人同意后继而与被上诉人就传授烧烤技术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授技术,收取一定的传授费用,合情合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在上诉人收取的传授费用里面已经包括了被上诉人在传授期间的食宿费用,自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后,被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吃饭住宿,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的全部学费及押金显然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即开始向被上诉人传授烧烤技术,没有教材,恰好说明上诉人开办的并非学校或教育机构,纯属是技术的传授。烧烤技术的传授贵在实践,而且需要循序渐进,开始传授阶段为烧烤选料及调味腌制阶段,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名下的烧烤原料加工厂及店面学习采购技巧、调味腌制烧烤原料,已经履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中途退出学习的,押金不予退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全部学费及押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辨称:根据协议,上诉人应亲自向被上诉人传授烧烤技术,但上诉人并未亲自传被上诉人任何技术,也没有任何教材和技术方面的指点,只是叫被上诉人在店里帮工,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退回学费和押金2000元,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收徒弟并收取学费的行为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该协议应否解除;3、上诉人应否退回被上诉人学费和押金共20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乙是南宁市阿里妈妈小吃店业主,在广西烧烤行业享有一定的名声,被上诉人黄某丁慕名而来向上诉人学习烧烤技术。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黄某丁作为乙方与上诉人蒋某乙(阿炳师傅)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由甲方传授烧烤技术给乙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传授乙方烧烤技术的传授时间3个月,即从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0元,作为烧烤技术传授押金。技术传授期满后,乙方无下列第四、五、六、七款行为,甲方将押金金额(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乙方。三、烧烤技术传授学费共5000元,学不会可免费继续学习。乙方在报名日期预交学费1000元,剩余学费4000元在2009年2月15日前交齐,若逾期不补交,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烧烤技术的传授。四、乙方在技术传授期间,不得损坏甲方任何财物,如有损坏须按原价赔偿。五、乙方在技术传授期间,必须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烧烤技术的观摩训练和日常生活等。如违反甲方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具体按《宿舍管理条例》、《课堂管理条例》、《技术实际操作管理条例》等执行)。六、甲方采用“优胜劣汰”的传授原则,每月底将对乙方进行考核。如乙方不能达标,甲方就给予乙方劝退通知,并如数退还烧烤技术传授押金(不计利息)。七、乙方在技术传授期间满前,私自离开传授区域,甲方将不予退还烧烤技术传授押金。八、乙方学徒获得合格证书方可视为阿炳师傅学徒称呼,中途退出者(无论任何原因)均不视为阿炳师傅徒弟称呼。九、乙方必须在学习前按时办好健康证、培训证,并附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协议签订的当日,被上诉人即按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先支付学费1000元、押金1000元。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交款后,上诉人即安排被上诉人到其开办的小吃店里跟其他工人帮工,期间的食宿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发给被上诉人任何培训资料,至解除合同时也未亲自向其传授烧烤技术。2009年2月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亲自向其传授烧烤技术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退还已交的学费和押金,但上诉人仅同意退还押金1000元,而不同意退还学费1000元,双方为此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退还学费和押金共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丁与上诉人蒋某乙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传授烧烤技术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押金条款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其名义开办传授烧烤技术培训班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招收徒弟并收取一定学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但其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收取的1000元押金应予退还被上诉人。关于是否应退还1000元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其名下的店里帮工,学习采购技巧、调味腌制等技术,该帮工行为亦是学习烧烤技术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仅学习了二十多天便以上诉人没有亲自传授其烧烤技术为由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但鉴于目前协议已实际解除,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被上诉人请求退还学费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在帮工期间虽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上诉人也履行了一定的传授义务,其帮工期间食宿费用也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酌情退还被上诉人学费5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青秀区(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蒋某乙退还被上诉人黄某丁押金1000元、学费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黄某莹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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