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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武,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诉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亓灵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原告和孙××同乘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当车行至伊川县X乡X路口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转弯时,突然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费用太高,又回家治疗14天,被告张某甲仅支付了6000元就不再管了。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9378元、护理费153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摩托车车损1801元、摩托车定损费150元、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x.9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甲辩称:1、事发当天,原告杨××超员乘坐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在两车相遇时,由于李××的摩托车超员严重、违章驾驶而与答辩人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上三人受伤。原告杨××在明知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搭乘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李××严重违章,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李××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川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明显不妥,请法院以查明的事实为准。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误,误工费不应计算,其他费用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照双方责任大小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某的三轮汽车在答辩人公司办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李××应承担的份额。3、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4、其他意见同张某甲相同。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伊川县中医院的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25天,其中10天两人陪护,15天一人陪护。3、伊川县中医院住院结算费用x.2元、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438.68元、门诊收费票据1155元、伊川县X乡卫生院费用115元及伊川县X乡X村卫生所杨某娟出具的杨××用药1260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的医疗费用。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及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无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杨××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5500元、摩托车损失为1801元。5、杨××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及后期治疗评估费500元发票、交通费160元证明一份、无号牌摩托车定损费150元发票及摩托车停车费260元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中医药学校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系该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2、张某甲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购买交强险发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伊川县X乡X村卫生所杨某娟出具的杨××用药1260元证明因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杨××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的评估意见书,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中摩托车车损1801元的评估意见书,因原告杨××并非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对该费用无权主张,应由实际车主杨某某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杨××的后期治疗费评估费用500元及摩托车定损费15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160元证明因非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停车费260元证明因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无权主张,故对停车费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某甲提交的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2月28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杨××与孙××乘坐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伊川县X乡X路口处时,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伊川县X镇至酒后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在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杨××、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14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孙××不负事故责任。杨××受伤后,先后在伊川县X乡卫生院、伊川县中医院及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x.88元。被告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杨某某于2008年3月7日以4200元价格购买,未办理车辆行驶证,李××在事发时不满18周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系张某甲从被告陈某某手中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孙××不应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为x.88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且事发时未年满18周岁,故对其要求误工费93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0天两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对原告要求护理费15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分别为250元。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908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行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摩托车车损1801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故其无权对该损失主张权利,应由实际车主杨某某另行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该诉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8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3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1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6352.88元,因张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计4447元。因张某甲已赔偿原告杨××6000元,杨××应将张某甲多赔偿的部分1553元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费用可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陈某某已将车辆卖给张某甲,陈某某不应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杨××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甲15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负担2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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