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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等其他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37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3782号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云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秋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被告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以下简称少儿出版社)、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儿公司)其他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审判员裴桂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云旺、娄秋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日受让“红孩儿”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范围为商标国际分类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者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娱活动等。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文字为中文“红孩儿”和英文“x”,图形为一个圆圈和一个婴孩卡通形象。2006年3月,少儿出版社下属的《中国少年报》(以下简称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联合举办“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亲子活动,包括“红孩儿——知心家书”和“红孩儿——记录成长”等一系列关于少年儿童的教育和娱乐竞赛等全国范围活动。原告认为上述活动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取消上述活动。二、在少年报及其网站,以及红孩儿公司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三、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x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主办的少年报确实与红孩儿公司联合举办了“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家庭教育活动,但具体活动的名称并非原告所述,而是“关注成长——知心家书征答”、“记录成长——征文、征画、摄影大赛”。该活动自2006年3月开始,同年6月因红孩儿公司赞助经费未到位而终止。被告少儿出版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的活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注册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文字为“红孩儿”和“x”,图形是一个圆圈和一个婴孩卡通形象。而被告活动总的名称是“红孩儿:我要长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差异。二、该活动是用红孩儿公司商号冠名,且涉案活动中凡出现标识的,均为“RED”、“红孩儿”,都是红孩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同。所有宣传材料中,或者表明活动由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共同主办,或者以明显的汉字注明“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约刊登”,介绍“红孩儿”时也是介绍福建红孩儿公司的新款童装,以及产品背后的小故事,没有超出商标注册类别规定,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原告受让商标时间为2006年8月2日,涉案活动于2006年6月已经结束。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对于受让商标使用权前的侵权行为无权提出主张。四、商标使用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五、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交通费都没有证据。综上,被告少儿出版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孩儿公司答辩意见与少儿出版社相同。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受让及拥有红孩儿商标的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申请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7月14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2006年第26期《商标公告》。

第二组、证明涉案侵权活动的证据

5、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6、2006年4月12日出版的第2498期少年报。

7、2007年6月27日红孩儿公司网站界面打印稿。

8、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发布的文章和发送的邮件。

第三组、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证据

9、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6中活动启示标识名称是“红孩儿:我要长大”,而不是红孩儿。启示是活动之初发布的,不能反映活动的全过程。证据7中的网页更新较慢,没有反映出活动已经停止的实际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0、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关于联合举办“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家庭教育活动的协议。证明该活动用商号冠名,活动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关。

11、红孩儿公司拥有的“红孩儿”系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福建省商标认定委员会2003年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国家商务部颁发的“2005-2006年度中国出口名牌”标牌。证明红孩儿公司拥有包括“红孩儿”文字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同时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2、2006年6月20日出版的少年报,证明报纸刊载的标识由红孩儿公司拥有商标中red、红孩儿和x组成,也与原告商标标识不同。

13、2006年7、8月少年报合刊,证明6月份以后该活动未在少年报上刊登,已经结束。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以及该活动系用商号冠名。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到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虽为网站界面的打印稿,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之主张。证据8仅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函件和文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完全反映活动进展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7月14日,原告从北京红孩儿婴幼儿用品租赁行受让“红孩儿;x”商标。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注册类别为41类,包括:婴儿玩具出租;体育器材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娱活动;音响设备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商标由书写在一个圆圈上的汉字“红孩儿”、英文字母x及一个婴儿卡通形象组成(见附图1)。原告受让后未使用该商标。

被告红孩儿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针织布、鞋、袜子、箱包、文具。自1997年开始,红孩儿公司陆续注册了以汉字“红孩儿”,及英文大小写字母“x”为主要内容的商标,注册类别包括婴、幼儿服装、童装、文具儿童用品等十余类,上述商标曾获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出口名牌称号。

2006年3月,红孩儿公司与被告少儿出版社主办的少年报签订协议,约定联合举办“‘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家庭教育活动”,主要活动有:关注成长——知心家书征答(包括“百万队报送下乡”大型公益活动),记录成长——征文、征画、摄影比赛,“倾听孩子、倾听妈妈”演讲暨“红孩儿”《知心家书》图书首发式。双方约定由红孩儿公司出资,活动中要对红孩儿公司及其生产的童装进行宣传,活动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006年4月12日出版的少年报刊登了活动启示,少年报网站及红孩儿公司网站亦发布相关启示或消息。之后,少年报以每周出版专版的方式刊登来稿、来信,同时以“闪亮红孩儿”等作为栏目名称,介绍红孩儿公司、红孩儿童装及与童装有关的知识,每版左上方报眉处均有活动标识,该标识由圆体大写英文字母RED、红白两色汉字“红孩儿”、红色灰底小写英文字母x,以及“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约刊登”等组成(见附图2)。

2006年10月,原告以上述活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被告交涉未果。200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主要为从少年报网站上下载“欢迎参加‘红孩儿:我要长大’快乐亲子活动的启示,启示标明活动时间为2006年3月7日至12月31日。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服务的标志。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目的,是以此鼓励市场主体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着力提高相关品牌商品、服务质量,在商标权人获得更多回报的同时,回报和服务于社会公众,推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界定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其它标识,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行为。其中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标准。

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涉案活动主旨是“为了更好地服务青少年、服务于家庭,解决孩子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培养他们积极进取、乐观向上的价值观、人生观”,其题目为“系列家庭教育活动”,活动内容包括绘画比赛等,属于“教育类竞赛”。

涉案活动中,被告既使用了红孩儿公司的商号,也将红孩儿公司拥有的“红孩儿”商标设计为活动标识,存在商号和商标使用上的竞合,因此本院认为该活动系以商标和商号共同冠名。被告红孩儿公司拥有除41类以外多类商品的红孩儿商标,同时企业商号也为“红孩儿”,其在涉案活动中使用“红孩儿”三字的行为具有合法性。通过对涉案活动所用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比较,两者之间除中、英文字意相近外,英文单词、中英文字体和主要图形均有较大差异,整体上不相类似。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误认问题,本院认为可以依据双方提供证据,从双方商标知名度,涉案活动能否导致公众误认两方面判断:第一,被告商标较原告商标更具知名度。原告未提供其使用受让商标,以及受让前该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被告提供了红孩儿公司拥有商标系“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出口名牌”的证据。两相比较,被告商标的公众认知度应高于原告商标。第二,涉案活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该活动与原告有关的联想。涉案活动所用图标与原告拥有商标明显不同,活动中以显著方式标明“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约刊登”字样,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综合以上两点,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行为没有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活动至诉讼时仍有相关启示。二被告虽主张活动已经终止,但所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举证,故被告关于“活动在原告受让商标前已终止,原告无权对受让商标权的行为提出主张”之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组织的“红孩儿:我要长大”活动虽系教育类竞赛,且在原告受让商标前并未终止,但该活动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樊静馨

审判员裴桂华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亓蕾

附图1顾某某所有的红孩儿商标

附图2涉案活动所用标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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