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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34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3412号

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格罗顿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马尔达利(x),副总裁、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静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公司)诉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辉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辉瑞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金蔓丽、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告北京辉瑞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无故未到庭,故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瑞公司诉称:辉瑞公司创立于1849年,于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先后在中国大连、苏州、无锡等多个城市设立了多家以“辉瑞”为字号的经营机构,是在华投资最大的外资制药企业之一,并在经营中树立了较好的企业形象。自1995年起,辉瑞公司在中国注册了“辉瑞”、“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辉瑞及x”、“x”等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涉及第1、3、5、9、10等十几个类别,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北京辉瑞公司于2004年12月将辉瑞公司的商标和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设立了公司,并在其网页上突出使用“辉瑞”商标标识,宣传该公司及其经销的产品“辉瑞维格排毒基”。北京辉瑞公司还在网页介绍中进行虚假宣传,自称为美国某生化实验室“在华授权机构”,具有“高尖端的研发能力和现代化管理水平,致力于生物科技产品的应用推广”,暗示其与辉瑞公司存在联系。此外,北京辉瑞公司经销的“辉瑞维格排毒基”因涉嫌欺骗消费者而被中央电视台等诸多媒体曝光,致使辉瑞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多次接到消费者的电话咨询以及受误导的消费者的投诉,表明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混淆。北京辉瑞公司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辉瑞公司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辉瑞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北京辉瑞公司立即停止在宣传媒介、产品及任何某他场合使用“辉瑞”及所有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销毁其侵权物品;2、北京辉瑞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辉瑞”文字,变更企业名称;3、北京辉瑞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北京辉瑞公司赔偿辉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北京辉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辉瑞公司创立于1849年,于1989年10月在大连市成立了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包括化学药品原料药、制剂药、医疗器械等。

辉瑞公司于1999年2月5日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辉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吸入胰岛素用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10年6月,注册号是第x号。同年5月10日和11月1日,辉瑞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两个“辉瑞产品有限公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医药制剂、人用药、抗生素、医用营养品等和医药制剂、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医用酒精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和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注册号分别是第x号和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为此出具了证明。

2004年12月9日,北京辉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即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室。

200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简称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北京辉瑞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内容打印件显示:北京辉瑞公司在其网页右上角使用了中文“辉瑞”、英文“x”以及类似于三个由大到小的原子核连接在一起的图案组合,并在下方标明“北京辉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司介绍中称其为美国的奥姆尼康集团生化实验室在华技术授权机构,致力于生物科技产品的应用推广,美国的奥姆尼康集团“排毒基”研发组历经十年努力,运用“生物离子技术”开发出全球首台应用于人体排毒的高科技产品。此外,在网页中还有宣传“排毒基”产品的其他内容。

2006年8月9日,海淀第二公证处再次对互联网上的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内容打印件显示:新浪网再现央视《生活》专题在2006年3月23日播出的名为《生活315:排毒基真能排毒吗》的节目内容,该节目内容表明,由北京辉瑞公司作为全国总代理的“排毒基”产品的广告称,该产品的技术来自美国,能排除体内毒素等,而经各方人士的验证,这些广告内容均系虚假宣传。此外,在北海人网上,也有关于北京辉瑞公司生产的“排毒基”产品被消费者要求退货的报导。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北京辉瑞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仍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室。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其送达传票,但被退回。后本院至该公司住所地送达传票,该地址无上述门牌号。另外,受辉瑞公司的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曾指派其所金蔓丽、刘文亮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起诉、提交证据以及庭审等程序,后上述两位律师转到其他单位工作,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将代理人变更为黄静文律师,同时对金蔓丽、刘文亮律师之前的代理工作给予确认。在得知北京辉瑞公司变更名称的有关事实后,辉瑞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申请将本案被告名称也相应变更为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查询证明,(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事务所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辉瑞公司对在中国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辉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辉瑞公司在其销售的“排毒基”产品上使用了“辉瑞”商标,但从北京辉瑞公司对其经营内容的介绍看,其经营范围是对生物科技产品的应用推广,其销售的“排毒基”产品也是与医疗器械相近似的产品,因此,在北京辉瑞公司网页上的包括“辉瑞”文字在内的图案组合实质上是标明其产品来源的行为,起到了与服务商标相同的作用。鉴于北京辉瑞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销售服务等与辉瑞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用途、用户群、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方面有较大的关联性,故北京辉瑞公司未经辉瑞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的网页上将辉瑞公司的注册商标“辉瑞”与其他元素组合突出使用,用以宣传、销售其产品,客观上起到了与商标相同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误导消费者,构成对辉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北京辉瑞公司在“辉瑞”被核准注册为商标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辉瑞”作为其企业字号,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辉瑞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损害辉瑞公司的权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据此,北京辉瑞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对辉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辉瑞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于“停止侵害”之中,故本院对辉瑞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辉瑞公司系企业法人,北京辉瑞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其人身权,故不应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辉瑞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北京辉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辉瑞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辉瑞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鉴于北京辉瑞公司已经在本案审理终结之前变更名称,故本院不再判决北京辉瑞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而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带来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核准,逾期不刊登,本院将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时代优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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