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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与宣某某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简称人与自然家具厂)因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与自然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郭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1月16日,宣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0类第x号“人与自然+拼音”商标(即涉案商标)。2005年10月17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人与自然家具厂,商标局未予核准。2007年4月3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再次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7年6月24日,宣某某收到商标局寄送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此次转让中,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宣某某”字样的签字并盖有人与自然家具厂的公章。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中“宣某某”三字与宣某某提交的五个样本中的“宣某某”三字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宣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宣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人与自然家具厂在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由宣某某本人所签,在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人与自然家具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为宣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属人与自然家具厂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据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有关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涉案商标申请人仍应为宣某某。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与自然家具厂转让第x号“人与自然+拼音”商标的行为无效。

人与自然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宣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多处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重新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人郑某某、谷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争议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诉人,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三、宣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律师资格却收取代理费进行代理行为,应认定诉讼行为无效。四、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实了上诉人与宣某某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宣某某始终同意并积极配合。

宣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6日,宣某某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人与自然+拼音”商标(即涉案商标),申请号为第x号,该商标于2007年11月7日被初审公告。

2005年10月17日,人与自然家具厂作为受让人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商标局未予核准。

2007年4月3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再次向商标局提出转让涉案商标申请。2007年6月24日,宣某某收到商标局寄送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此次转让中,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宣某某”字样的签字并盖有人与自然家具厂的公章,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商标局于2007年6月18日予以核准转让。

2007年7月6日,宣某某到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载明了宣某某进行四个亲笔签名的过程,该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二OO七年七月六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签字样本》上签字”。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依据宣某某的申请,就涉案商标2006年7月28日的转让协议中“宣某某”三字与宣某某提交的五个样本中的“宣某某”三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检材由该鉴定中心的两名鉴定人员在商标局调取涉案商标转让档案后进行复印而得。五个样本中有一个样本来源于第(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宣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宣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书中有委托人的姓名、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对于其提交商标局的2006年7月28日转让协议上宣某某的签字过程先陈述为:让宣某某专门到工商局(商标局)补的手续。宣某某当庭提出异议,并指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陈述是在郑某由宣某某所签后,张某某随即改称为在郑某宣某某家中所签,但对于与该转让协议同时提交商标局的转让商标申请书上宣某某的签字情形却不能说明。

另,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人与自然家具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分别为:1、村委会证明及刘跃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刘跃与宣某某系夫妻关系;2、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上为宣某某印章,用于证明双方就争议商标的转让已经达成一致意见;3、办理人与自然家具厂的费用表,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费用由人与自然家具厂承担;4、谷某程、张兵伟、娄红方三名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双方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5、2005年度年检告知单,用于证明人与自然家具厂在2005年度曾受到行政处罚。针对上述证据,宣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商标申请书、转让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协议、(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华夏物鉴中心[2007]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与自然家具厂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中,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合同上没有宣某某的签字,证据3中缺少宣某某领取该笔款项的签字,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宣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因此,转让注册商标,须有转让人及受让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涉案商标达成转让协议,而宣某某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对于该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张某某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又作出了自相矛盾的陈述,并且对于与该协议密切相关的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的宣某某签字过程又不能说明。在宣某某提交了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转让协议上的宣某某签字并非其亲笔所签的情况下,人与自然家具厂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并进而认定该转让行为属于人与自然家具厂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予无效,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对于与人与自然家具厂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亦无不妥。人与自然家具厂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对双方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宣某某的签字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对原鉴定书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的争议系因人与自然家具厂持商标转让协议向商标局提出转让商标申请而起,故宣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妥,人与自然家具厂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与自然家具厂关于宣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律师资格却收取代理费进行代理行为,应认定诉讼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人与自然家具厂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元,由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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