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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振宇,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X号。

负责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振宇,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七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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