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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弘元食品厂与昌黎县黄金海岸宏业食品厂、鞍山市X区洪亮调料商行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秦知初字第11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昌黎县弘元食品厂,住所地昌黎县X区虹桥。

负责人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昌黎县黄金海岸宏业食品厂,住所地昌黎县X镇X村。

负责人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宏业食品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宋春生,秦皇岛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鞍山市X区洪亮调料商行,住所地鞍山市X区X街X栋X号。

负责人马某,经理。

原告昌黎县弘元食品厂诉被告昌黎县黄金海岸宏业食品厂、鞍山市X区洪亮调料商行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文昌、第一被告代理人曹某、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发现鞍山市出现冒用原告“金阳”注册商标的玉米罐头。经原告举报,鞍山市X区工商局对销售假冒我厂注册商标产品的第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据调查,侵权产品由第一被告生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产品销售数量下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元,并责令停止侵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维权费用。

第一被告未某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从未某产销售过“金阳”牌玉米罐头。答辩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在原告之前。第二被告从2002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不排除原告与第二被告联合搞不正当竞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金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2004年8月,原告发现鞍山市出现假冒“金阳”注册商标的超甜玉米粒罐头。经原告举报,鞍山市X区工商局对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第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做出了鞍工商西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被告在工商局承认自己销售假冒“金阳”商标玉米罐头的侵权行为,并称是从秦皇岛的一个厂家购进的“金阳”超甜玉米罐头,厂长曹某。经合法传唤第二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金阳”注册商标的玉米罐头系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的“金阳”商标的玉米罐头的标签上的制造商为“喜达食品厂”,地址“秦皇岛黄金海岸经济开发区”,与第一被告厂名、厂址均不一致。原告发现被侵权后,于200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责令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维权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金阳”商标注册证,证明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使用“金阳”牌玉米罐头的标签。

3、发现假冒商标向鞍山市工商局举报投诉书。

4、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鞍工商西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二被告销售假冒“金阳”玉米罐头500件,被罚款5000元。

5、工商局的证明。马某本人交待证明从秦皇岛一个厂家进的货厂长曹某,电话号码是曹某的。

6、马某被处罚时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经营场所及地点照片。

7、第一被告的工商行政档案,负责人为曹某。

8、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侵权产品标签外包装号与第一被告一致。

9、沈阳恒丰食品经销站的对帐单3页,鞍山洪亮批发行帐页2页证明利润损失。

10、原告成本核算表。

11、沈阳恒丰食品经销站终止代理通知,证明辽宁省没有销路了,造成损失。

12、律师代理费3000元,维权费4657元。

第一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1、2、3、4、8证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厂长为曹某,不是曹某。6证三张照片应提供原件。7证是证明1996年厂长为曹某,1999年曹某退股了,厂长为曹某。证9、10、11、12与我方无关,我方未某权,不应质证。

第一被告为证明未某成侵权提交以下证据: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是曹某不是曹某。

2、第一被告“蒲岸”商标注册证,并续展一次,证明早于原告十年,没有必要用他的商标。

3、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焕然、韩吉东、王洪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未某现被告生产“蒲岸”以外的产品。

4、5、6第一被告厂的工人常某、秦玲、王秋红出庭作证,证明从没有生产过别的品牌的玉米罐头。

原告经当庭质证对1证无异议。对2证因没有原件,不敢确定。3证无关联性,应加盖公章,个人行为不认可,没查到不等于没生产。4、5、6证都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效力较低,证言内容不尽一致,不能证明未某用假冒商标。

第二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登记的“金阳”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某其许可,不准擅自使用。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第一被告生产了本案的侵权产品,因其未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金阳”商标的玉米罐头;

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三、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4657元;

四、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第二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秀梅

审判员马某荣

审判员汪向荣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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