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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和刑初字第560号

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以及被害人王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沈阳市X路湾冬冬食品店附近出水果摊时,因沈阳市X路X街道办事处市场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清理违章占道,与该所临时聘用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双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经沈阳市公安医院刑事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伤害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持有异议。提出案发当天其只击打被害人的脸部,没有击打被害人的眼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击打了被害人的脸部和左眼,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击打了被害人的右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沈阳市X路湾冬冬食品店附近出水果摊,当沈阳市X路X街道办事处市场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清理违章占道时,被告人曹某与该所临时聘用人员王某江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江左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江双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江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江证实,2002年5月11日13时许,我和街道办事处的同志一起清理违章占道,这时,被告人就过来打我眼部两拳,将我打倒。

2、证人马某英证实,2002年5月11日13时许,我和

市场管理所的同志一起到冬冬食品店门前清理违章占道,当我清理完商贩后,看到曹某拽住王某江的脖领子,李某军在一旁拉架,我正欲上前拉架,被对面过来一秃头男青年打倒在地,然后这个秃头男青年冲上去和曹某一起同王某江打了起来。

3、证人李某军证实,2002年5月11日13时许,我在清理违章占道的时候,看见被告人曹某打了被害人王某江脸部两拳,我上去拽曹某但没拽住,于是我就报警了。

4、被害人王某江的病志材料,可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江左眼受到过外力作用的事实。

5、辽宁省抚顺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江在既往双眼近视的基础上,左眼被击打后的外力作用能造成其右眼视网膜结构损害的后果。被害人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明案发当日其击打被害人面部两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提出案发当天其没有击打被害人眼部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案发当日的病志材料明确记载:其“左眼外眦部可见青紫,触痛”,且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证实被告人曹某击打了其左眼,故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击打了被害人的右眼,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无罪。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击打了被害人的右眼,但经法医鉴定,击打左眼也能造成其右眼视网膜结构损害的后果,即被害人右眼的损伤程度与其左眼遭受外力作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拒不认罪,且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周宁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佟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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