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外文出版社海淀图书城图书门市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负责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外文出版社海淀图书城图书门市部业务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以被告外文出版社海淀图书城图书门市部(以下简称图书门市部)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录音制品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图书门市部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经查,彝人制造组合为鸟人公司签约艺人。1999年底鸟人公司制作了《彝人制造》首张专辑的录音制品,其中包括该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1首歌曲。2001年2月16日14时55分,鸟人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图书门市部以十元的价格购得盗版《彝人制造》CD一张,取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NO.x”一张,后将该CD封存于北京市公证处。图书门市部承认发票为该门市部开具,并表示愿意与鸟人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外文出版社海淀图书城图书门市部不得再行销售盗版的《彝人制造》CD;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外文出版社海淀图书城图书门市部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外文出版社海淀图书城图书门市部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人民陪审员吴啸江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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