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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劳恩梅尔根诉复审委、第三人安某律师事务所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尔松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路德维西.乔治.布劳恩,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简称布劳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简称安某事务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劳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安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就安某事务所针对布劳恩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从附件2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2中的针毂12用于保护针14的末端,其处于针的近端处,且与针头夹持器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针毂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针头夹持器;片簧58用于阻挡针尖15,其可随针尖套16在针杆上移动并且具有一定弹性,因此,片簧5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保护元件;针的第三杆部14c处于针尖与片簧58之间,用于阻挡片簧和防止针尖套离开针杆,因此第三杆部14c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装置;片簧58固定于针尖套16中,针尖套带动片簧58沿针杆运动,并且片簧58安某在了针尖套的中空主体部分上,且针尖套和片簧相连接的位置是处于针杆的近端;针尖套不会离开片簧或越过针尖,因此,针尖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抓持部件。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亦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至6,8至15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布劳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元件的弹性臂为复数,而附件2为单数。第二,附件2中没有本专利的抓持部件。第三,本专利的保护元件定位于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基于上述区别两者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并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均具有新颖性。2、由于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认定错误,因此其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在本案中主张。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事实和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布劳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安某事务所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中关于认定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布劳恩公司,专利号为x.2。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2)的保护装置,包括一个在针头的近端处的针头夹持器(1),一个用于防护针尖的保护元件(3),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其中,通过一个位于针头(2)与保护元件(3)之间的接合装置(4、18),可防止所述保护元件(3)移动越过所述针尖和其中设置有一个用于移动或固定保护元件(3)的抓持部件(6),保护元件(3)定位在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中。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与保护元件搭接,从而防止抓持部件移动离开所述保护元件(3)和越过所述针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个中空圆筒部分(7),该中空圆筒部分在针头夹持器(1)上进行引导并且在抽拔针头时防止手指与针头的杆体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圆筒部分的远端处制有一挡板(8)。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针头夹持器(1)的远端制有径向突伸的凸肋(11),其中,针头夹持器(1)上设置有凸肋(11)的这一部分的直径大于保护元件(3)的直径并且被用于安某一针帽(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一圆筒部分(9)上具有一些轴向延伸的狭缝(12),针头夹持器(1)的凸肋(11)沿径向从这些狭缝(12)中突伸出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远端上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保护元件(3)的孔腔(1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近端上具有一环形体(21),该环形体具有沿径向向内突伸的弹性指状体(22)并通过支架(20)与一圆筒部分(19)相连接,保护元件(3)贴靠在该圆筒部分(19)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针头夹持器(1)在相对置的侧面设置有翼板(23),而抓持部件(6)具有毂状的部分(26),该部分用于部分的搭接到保护元件(3)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带支架(27)的针帽(13),所述支架(27)可被钩接在针头夹持器的翼板(23)上,而针帽(13)的近端则贴靠在保护元件(3)的远端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毂状部分(26)从一个平面的支承部件(25)向外突伸出,针头夹持器(1)贴靠在该支承部件(25)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法兰状部分(31),该部分具有一罐状的中间部件(32),该部分(31)贴靠在一支承部件(30)上。

12、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承部件(25、30)具有一粘接层,用于将所述装置固定在患者的皮肤上。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至少一个可变形部分(40、45),借助该可变形部分的变形,可将保护元件(3)移动到位于针尖处的保护位置上。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支架(40),通过用手指进行挤压可使该支架变形。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通过铰接件或铰链连接起来的部分(45),这些部分部分的在针头(2)上进行引导并且可从折叠位置转到展开位置。”

本专利PCT国际专利公布的文本中,本专利中的“弹性臂”一词描述应为复数形式。

针对本专利,安某事务所于2008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5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抓持部件是法兰状的,不能粘贴在皮肤上,因此与权利要求12对应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针尖头的形状和抓持元件的位置这两个必要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记载抓持部件和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也没有记载接合装置与套筒的位置关系,“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中的“近端”不清楚,针头2与接合装置的关系不清楚,抓持部件和保护元件的搭接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7、8、12也未清楚限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2、8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11分别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7、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6、1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7、12、14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10、13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安某事务所提交的附件2为x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3年6月1日。公开了一种带有针尖套的输液管导入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第5页第3段,附图1-6b):导入组件10包括一个针毂12,一个带有针尖15的针14,其中针尖位于针毂内,以及一个针尖套16,该针尖套是可滑式地连接在针杆上。针尖套16包括一个延长的且通常为中空的主体38。片簧58安某在针尖套16上,片簧58包括平坦部分60、细长的部分62和大致呈L形的横向壁部分63。其中片簧58的分支61是楔入针尖套16的两个壁之间的,该片簧只有一个臂,并通过这种方式将片簧58安某在针尖套16上。当针尖套16移动到片簧的这部分越过针尖15的位置时,片簧58的偏压使针14的路径被延伸的横向壁部分63所阻。针14包括有扩大的第三杆部14c,该部分的一项功能是防止针尖套16离开针杆。

布劳恩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元件的弹性臂为复数,而附件2为单数。第二,附件2中没有本专利的抓持部件。第三,本专利的保护元件定位于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文本、本专利PCT国际申请文本译文、附件2、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从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是否实质相同四个方面加以判定。

关于布劳恩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保护范围为准。在本案中,本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中的“弹性臂”应翻译为复数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表述包含了弹性臂可为单数或复数的两种情形,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因此应依据原文中关于“弹性臂”为复数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基于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2中的片簧只有一个弹性臂,与本专利中“弹性臂”为复数的结构存在明显的差异,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同。附件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附件2中的片簧58安某在针尖套的中空主体部分上,且针尖套和片簧相连接的位置是处于针杆的近端,针尖套不会离开片簧或越过针尖,因此,针尖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抓持部件。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三,附件2中针的第三杆部14c处于针尖与片簧58之间,用于阻挡片簧和防止针尖套离开针杆,因此第三杆部14c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装置,位于针尖套的中空部分。因此虽然附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二和三,但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技术方案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不同,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布劳恩公司撤销第x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x.X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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