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诉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批准铁路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行终字第45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沈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学谦,新民市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甲因请求撤销“关于对锦州铁路土地分局《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回复”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学谦,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么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锦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新民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东自铁路配电所西墙(不包括两栋已有六层住宅楼及楼前危房),西至站前广场,南至站前东路,北至铁路地段进行拆迁工作。并于2004年2月26日委托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实施拆迁,同时发布了拆迁公告。原告张甲有无产籍房屋面积为94.50平方米,依锦州铁路土地分局的申请,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的无产籍房屋应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了新建拆裁字(2004)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对原告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裁决送达给原告后,2005年6月6日原告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张甲于2005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民站前住宅小区进行开发时,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4日对锦州铁路土地分局《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回复中认定原告张甲住宅的无产籍房屋应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民市X乡建筑管理局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回复对原告作出了(2004)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张甲的无产籍的房屋94。50平方米被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却于2005年6月6日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另行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该拆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可,且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建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二年,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一方面认定铁路部门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土地用途:建住宅),另一方面又说是超期临建,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同意批准建住宅是合法有效的话,因为住宅是永久性建筑,就不能认定为临时建筑;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就被上诉人是否有职权,是否是超越职权,其作出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政府的授权等问题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是错误的;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但其得出的结论却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判断也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回复”完全是在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并非越权行政;2、被上诉人依据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并不存在过错;3、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被诉主体责任;4、上诉人已经不具有法定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被诉主体有悖于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已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是在政府的指导下作出的行为。

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新民站区《铁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申请,用以证明锦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2004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土地使用证性质的认定的申请;2、新民市人民政府文件,2002-2020新民城市规划图,用以证明铁路用地与新民城市整体规划的关系。此外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辽宁省土地管理局、沈阳铁路局转发《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等法律规范,分别用以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回复,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张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铁路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张甲合法使用该土地使用权,有合法使用该土地的有效凭证;2、新建拆裁字(2004)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用以证明新民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回复作出的拆迁裁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规定:“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辽宁省土地管理局、沈阳铁路局转发《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为便于各级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铁路工作上的联系,铁路局、铁路分局应设立专门用地管理机构,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范的内容可以看出,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只能对铁路局、铁路分局专门设立的用地管理机构进行统一指导,而铁路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由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专门用地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具体处理权,只有指导权。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4日对锦州铁路土地分局《关于新民站区X路用地使用证》性质认定的回复中认定上诉人张甲无产籍房屋住宅应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应属于对锦州铁路土地分局的行政指导,其对上诉人张甲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新民市X乡建筑管理局据此作出(2004)X号房屋拆迁裁决,但上诉人对该裁决没有提出诉讼,并且于2005年6月6日,依据上述认定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